-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於103年4月向臺北市永星車業公司購買中古機車一部
- (二)賣車的永星車業公司,驗車的是士林監理所,買車為伊,
- (三)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雖於103年4月21日經辦理過戶臨時
- (三)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五)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
- (二)次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
- (三)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為主張核屬有據,被告未考量前開情事而仍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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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黎萬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立仁街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以其有「裝設旋轉架(固定難拆除)」之違規事實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1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以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3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3 年4 月向臺北市永星車業公司購買中古機車一部,於4 月21日在士林監理所驗車、過戶,直到103 年10月17日被開單、拍照,號牌問題,伊說明兩點,一切有依程序辦理,有圖、文為證。
1、伊向士林區監理所調出103 年4 月21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可與警員採證照片比對依然為原樣,非驗車後號牌有變動。
2、針對本車號牌,士林監理所向土城分局回文是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定檢驗合格(文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12月11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 號)。
(二)賣車的永星車業公司,驗車的是士林監理所,買車為伊,因雙北兩市認知不同,造成伊莫名冤屈,非常冤枉。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雖於103 年4 月21日經辦理過戶臨時檢驗合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12月1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車輛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違規日係103 年10月17日,原告系爭機車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從而,系爭機車既有上開變更車牌之放置位置及角度之行為,固於靜止時近觀情形下或仍可清楚辨識車牌,然其行為既已影響或限制得辨識之範圍、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車牌之懸掛位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稱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
再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該金屬支架背面之金屬支撐鐵片究竟是否以螺絲固定鎖在車體,致活動支架無法上下活動旋轉,雖難從該照片所示情況加以判斷,然姑不論該活動支架有無固定鎖住及是否處於隨時可旋轉而使車牌無法辨識號牌之情,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顯未依原廠設計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其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此已如前述,由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原則要求,然其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
(三)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將號牌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警員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應屬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立仁街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2 紙、「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第29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是否有據?(二)交通部公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於103 年4 月21日就系爭機車所為之車輛檢驗合格紀錄,原告是否得執之而於本件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次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固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三)經查: 1、系爭機車之廠牌、型式依「機車車籍查詢」及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係「比雅久」、「M2-200BA」,復由卷附之機車原廠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與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之原告機車相較,固然其號牌非懸掛於原廠之「土除」(設有供號牌懸掛之固定位置)上,而係懸掛於三角架上,惟經比對,尚難認該號牌之懸掛位置及角度確有與原廠所預設者有明顯不符之處;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12月1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稱:「說明:...三、次查旨揭車輛於103 年4 月21日至本所士林監理站辦理過戶臨時檢驗,號牌懸掛位置與上開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符,爰判定合格...。」
,並有該函檢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照片各1 紙供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而由該車輛檢驗時所拍攝之照片以觀,除號牌下之擋泥膠片已去除外,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檢驗斯時之號牌懸掛位置與角度與本件舉發時有所不同,是該車輛檢驗紀錄表自亦足為該號牌屬合法懸掛之佐證。
2、況且,該機車號牌之懸掛情形既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則原告信賴該檢驗紀錄而持續為該號牌之懸掛位置及角度,是縱認該號牌仍屬「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但因對原告為適法行為實無期待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亦應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予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為主張核屬有據,被告未考量前開情事而仍予以裁罰,所為處分自屬違法而無可維持,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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