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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李怡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6時4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往樹林方向行駛經民全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經見狀攔查後,確有上述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原告行駛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往樹林方向,要左轉至民全街,當時交通號誌亮黃燈,而要轉入的民全街口正進行下水道施工,施工圍籬範圍很大也很高,為了安全起見,乃在民本街11巷29弄口做了待轉動作。
嗣舉發警員上前追上,堅稱原告紅燈左轉,原告則解釋當時是黃燈且有待轉。
㈡當天晚上前往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雖然沒有拍到紅綠燈,但清楚拍到後面那台機車剛停下來,且民本街11巷29弄口的也才正要起步,依畫面可以證明原告是黃燈就過停止線的可能。
㈢當時下水道工程施工範圍佔了民全街口一半及民安東路一個車道的一半,舉發警員停等紅燈的位置有很大的視線死角,無法清楚看到系爭路口的狀況,自包含原告當時是什麼燈號通過停止線。
警員未親眼看見,依其近端號誌推測時間認定原告通過停止線在紅燈,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4號「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舉發者須全程觀察,視野須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有舉發單位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可稽。
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陳述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2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答辯報告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告提出之行向示意圖、系爭路口現場路段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34至46、56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容,結果略以:「該監視器設置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而往系爭路口錄影,畫面時間則節錄自 104年1 月30日16時44分起至17時止。
在16時50分55秒時(播放畫面東西向行向)民本街11巷29弄、民全街行向已有機車啟駛進入系爭路口;
在16時51分42秒之前,民安東路(東西行向)雙向(播放畫面南北行向)均停駛中;
於16時51分42秒時,民安東路往新莊方向(由東往西行向)之車輛啟駛通行(播放畫面由北往南行向),且有左轉(民本街11巷29弄)者(播放畫面由北往東行向);
而民安東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車輛則仍停駛中,於16時51分52秒時,民安東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車輛始啟駛往前行駛(民安東路由東往西行向之車輛仍得繼續直行);
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民安東路往樹林方向(由西往東行向)行駛(播放畫面由南往北行向),於16時52分58秒到達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方,即於下一秒16時52分59秒超越停止線尚未完全跨過行人穿越道,同時間,民本街11巷29弄行向已有機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之範圍;
嗣原告再接續行駛至民本街11巷29弄口,並於16時53分1 秒左轉往民全街(播放畫面由東往西行向),同時間舉發警員則自民全街(播放畫面由西往東行向)駛出(該路口部分有施工網狀圍籬),尚未至系爭路口中間既迴轉追及原告(播放畫面由東往西行向)。」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4年8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及時相圖之內容,顯示該路口於104年1月30日(星期五)16時40分許之時制為「01」,即三分相:第一分相(僅民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可得行駛,含左轉往民本街11巷29弄方向通行。
)顯示綠燈5秒、黃燈3秒、紅燈2 秒,第二分相(民安東路雙向通行)顯示綠燈60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三分相(民全街雙向通行)顯示綠燈4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共120 秒為一週期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準此以觀,在16時50分55秒時(播放畫面東西向行向)民本街11巷29弄、民全街雙向(第三分相)已有機車啟駛進入系爭路口,自可認定,此時號誌應為綠燈;
而16時51分42秒之前,民安東路(東西行向)雙向(播放畫面南北行向)均停駛中,此時號誌應為紅燈亦可認定;
又於16時51分42秒時,民安東路由東往西行向(第一分相)之車輛啟駛通行(播放畫面由北往南行向),且有左轉(民本街11巷29弄)者(播放畫面由北往東行向),而民安東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車輛則仍停駛中,則此時民安東路由東往西行向之號誌應為綠燈,民安東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號誌應為紅燈;
於16時51分52秒時,民安東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車輛始啟駛往前行駛(民安東路由東往西行向之車輛仍得繼續直行);
而系爭路口於16時51分42秒、民安東路由東往西行向已有車輛啟駛(可得直行、左轉)通行,即為綠燈(此時民安東路由西往東行向為紅燈),而依上開第一分相之秒數計為10秒,則經10秒後(進入第二分相),於16時51分52秒,民安東路由西往東行向,號誌由紅燈變更為綠燈,民安東路既成為雙向通行(民安東路由東往西行向,得繼續直行,但已不得左轉。
),再經過60秒後,民安東路雙向車道(於16時52分51秒顯示綠燈最後一秒)於16時52分52秒顯示為黃燈(於16時52分54秒顯示黃燈最後一秒),於16時52分55秒顯示為(全紅)紅燈(於16時52分56秒顯示第二分相之紅燈最後一秒),嗣進入第三分相,則民全街及民本街11巷29弄行向,於16時52分57秒變為綠燈通行,且民本街11巷29弄之停等車輛已啟動行駛,而民安東路雙向即均為紅燈;
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30日16時52分58秒行駛到達系爭路口(民安東路由西往東行向)之停止線後方時,其行向號誌(於16時52分55秒)應已變更為紅燈,詎竟未停車仍繼續往前行駛至民本街11巷29弄口再為左轉,核屬明顯闖紅燈之情,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當時交通號誌亮黃燈,因民全街下水道施工圍籬範圍很大也很高,為了安全起見,乃在民本街11巷29弄口做了待轉動作左轉,原告當天晚上亦前往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未見號誌,但清楚拍到後面那台機車剛停下來,且民本街11巷29弄口的機車也才正要起步,依畫面可以證明原告是黃燈就過停止線的可能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不可取。
⑵再者舉發警員徐胤褘以上開答辯報告表說明略以:「職於104年1月3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與民全街口正欲由民全街直行往民本街,發現右方系爭機車於該路口已為紅燈時,仍由民安東路持續前行至民本街口再行左轉民全街,當時職所行進之方向(民全街往民本街方向)已變為綠燈,職便向前直行,由職停等紅燈處起步騎至民安東路與民本街口再加上號誌變更為綠燈前計算,原告行向之紅燈已變更有數秒之久,職故上前攔查,依違規事實告發。
....施工單位所用之圍籬為網狀圍籬,每個孔洞至少有一個成人拳頭大小,完全不致造成視線妨礙。」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之行為事實,足堪採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徐胤褘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載明執行勤務而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全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施工圍籬並未阻擋其視線(且依勘驗內容所示帆布確未完全遮蔽視線)等情,及於民全街綠燈通行數秒後眼見原告持續行駛至民本街11巷29弄口再左轉民全街續駛之行為事實,足認舉發警員徐胤褘得確認系爭路口號誌之顯示情形,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此外,舉發單位已提供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勘驗如前,而勘驗筆錄則與舉發警員陳述內容相符,亦可佐證本件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事屬明確。
是原告主張:其行駛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往樹林方向而左轉民全街,舉發警員上前追上,堅稱原告紅燈左轉,原告則解釋當時是黃燈且有待轉;
當時下水道工程之施工範圍佔了民全街口一半及民安東路一個車道的一半,舉發警員停等紅燈位置有很大的視線死角,無法清楚看到系爭路口的狀況,包含原告當時是什麼燈號通過停止線;
警員未親眼看見,依其近端號誌推測時間認定原告通過停止線在紅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4號「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舉發者須全程觀察,視野須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之情云云,實有未洽,亦不可採。
⑶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原告行為違規,其舉發程序亦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遑論本件舉發單位已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經勘驗可得證明原告闖紅燈違規之情,已如前述,原告究不得以未經提供科學儀器證據資料佐證其闖紅燈違規,即謂舉發程序或原處分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之違誤自明,併此指明。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左轉,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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