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46,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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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6號
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銘燦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節。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

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6日22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於車道中央停等異常,於攔停後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4 年4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於同月8 日再補充陳述理由),且於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申請被告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執法警察要求原告久候且不得離去之行為涉及違反憲法第8條所賦予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⑴據「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

本案原告騎乘機車時遭攔停,最初員警身上未攜帶酒測儀器,顯見員警當下沒有處於執行酒測程序狀態,既未立即執行酒測程序,原告自當無原地等候之義務,縱有離去之事實,亦不違法,詎料,員警竟要求原告現場等候且不得離去,時間更長達半小時,顯然已拘束原告之人身自由。

⑵觀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本案員警執法時,除依法定程序證實原告已確實違法,否則員警要求原告久候且不得離去之行為已涉及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

㈡本件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員警執法酒測程序不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絛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遭受攔檢時,因執法員警未攜帶酒測器,無法立即施行酒測作業程序,怎料,員警未讓原告先行離去,更甚要求現場久候長達半小時,員警之不當執法行為顯然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相違背,原告遂以拒絕酒測方式表示異議,然則,執法警員既無任何回應,亦未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此舉已明顯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相關之條例。

㈢本件員警並未事前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原處分之裁罰不合法:有關員警並未事前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得否裁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其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此並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時,如警察未告知受檢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故原告所受之原處分裁罰不合法。

㈣本件員警因並未事前告知原告有關拒絕酒測「吊銷駕駛執照」以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⑴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意旨指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而所謂「處罰」係指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而言,如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有「處新台幣9 萬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原告未經員警事前告知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其處罰不僅影響人民權益甚重,,更非如同罰鍰之處分,不能為一領有國內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所可得預見之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認其屬於「告知始得受處罰」之範圍。

⑶有關原告未經員警事前告知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指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而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綜上所述,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

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持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即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

(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據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處罰。

㈤請求法院依職權調閱現場蒐證錄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應作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參閱101年度交字第55號)前開有關原告拒測的原因是否是因為酒醉而拒絕接受酒測,抑或因為警員執法不當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而拒絕之,鑑請勘驗員警蒐證影帶以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為判斷依據。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㈢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本案係經員警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於車道中央停等異常,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復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味,並要求配合酒精檢測,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確認原告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

舉發員警依規定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且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拒測影片1 檔案20分40秒至20分45秒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惟原告仍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法律效果云云,顯係單方所執之詞,殊無可採。

㈣基上事證,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舉發單位警員目睹原告於車道中央停等異常而予以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舉發單位104 年6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錄影採證光碟、酒後時間確認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告駕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是否有拒絕配合酒測程序之行為?⑵舉發警員是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⑶舉發警員使原告在現場等候酒測器送達之期間,是否有違法之情事?⑷原告是否在場有異議,如有異議,舉發警員未紀錄異議事由,是否有違法?㈢經查:⑴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依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播放拒測影片1:原告有自認騎車、喝酒,原告的友人一開始跟舉發員警交談,約在播放時間13分時,原告有說「通融一下不行嗎?」,播放時間13分25秒時舉發員警有向原告有確認酒後已經超過15分鐘以上,播放時間14分10秒時,員警有給原告一瓶水喝,播放時間15分30秒時,員警有給原告簽確認單,播放時間15分40秒原告有向員警講「幫忙一下」,播放時間16分55秒時,原告有表明拒測,播放時間17分許,舉發員警有跟原告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中間原告打電話、與員警交談,播放時間19分許,員警有再問原告是否要酒測,播放時間20分50秒時,員警又再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播放時間22分20秒時,原告有跟友人通電話,自承「酒喝很多」。

播放拒測影片2:播放時間3 分14秒時,舉發員警再給原告一瓶水喝,播放時間4 分35秒時,原告有向員警講他是派出所的顧問,播放時間8分左右,原告另一友人到場,播放時間8分25秒時,員警再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播放時間11分14秒原告表明「拒測」,播放時間12分30秒左右,原告有對舉發員警講「講不通....」,播放時間22分30秒時,原告有簽收舉發通知單。

經播放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並未看到或聽到原告有因為在等酒測器送達的這段期間有不滿或因為酒測器或是表示酒測器太慢送到,而拒絕酒測的意思或行為。

原告拒絕酒測中間反而是有攀親帶故或是表明其是派出所的顧問,或是表示他認識員警的長官等而想要免予酒測的稽查或舉發等等。」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準此以觀,足認原告自承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舉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且多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均一再明確表示拒測,因之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洵可認定。

⑵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舉發警員多次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例如拒測影片1 :於播放時間17分許,舉發員警有跟原告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於播放時間20分50秒時,員警又再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

拒測影片2 :於播放時間8 分25秒時,員警再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

),事屬至明。

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未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容與上開勘驗光碟之內容,顯不相侔,洵難採信。

原告訴訟代理人另當庭主張:原告的意見是員警的告知義務有無讓被告充分了解,因為告知的程序我們認為有存在重大的瑕疵,因為測錄的員警聲音,側錄人而言會較清楚,應該在開出舉發通知單時清楚的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的法律效果,整個過程員警像是在自說自話,好像怕聽得太清楚會做出不同的反應,我們認為這是取締過程的程序應該要再嚴謹一點,避免民怨,如被告開庭的權利告知,法官會讓被告很明確了解權利為何,醫療訴訟也會爭執醫生的告知義務,告知義務應該是盡了告知的義務且幫當事人了解內容,從錄影的光碟來看我們認為告知的程序還是存在瑕疵,雖然曾經有提過(拒測之法律效果),但是沒有再最後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我們可以體諒員警整個過程有給水等行為,但是在開舉發通知單之前應該要再告知一次拒絕接受酒測的法律效果,我覺得罰款可以不爭執,但是當事人最在意的是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照部分,當事人對於取締的部分不服,會於法律效果存在重大爭議,希望藉由法院的判決讓員警對於告知的法律效果更加慎重,避免其他的紛爭云云。

但查無舉發警員於製開舉發通知單時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法律規定;

又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復自承「酒喝很多」,且舉發警員已有多次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依勘驗內容得知)原告於當場舉發警員多次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情況而言,並無不能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之情事;

況原告於拒絕酒測期間(另有原告之友人),反而向舉發警員攀親帶故或表明其係舉發警員所屬派出所之顧問,或表示其認識舉發警員之長官等,冀求免予酒測之稽查或舉發等情,顯見,原告應係知悉酒後駕駛之違規嚴重性(或者酒測超過規定值,涉有刑事責任,或者違反行政罰,或者拒絕酒測之嚴重行政罰則。

),否則豈會有上述之情。

又依舉發警員於上開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之情而言,極其清晰,客觀上並無不能明白,舉發警員已盡其法定告知之義務,難認舉發警員就告知原告之法律效果之義務有何違誤,核屬明確。

況舉發警員本於原告明示拒測後,即可製開舉發通知單,但舉發警員仍耐心再給予原告數次實施酒測機會,惟原告仍一再明示拒測之情。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本件舉發警員於稽查原告時,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而舉發警員因而請求所屬派出所支援酒精測試儀器送達現場,始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雖在酒測器送達現場前之期間,原告固需等待,但原告並未表示不願在現場酒測,且現場亦無不能或不宜實施酒測之情,則舉發警員請求派出所支援酒測器到場,並無故意延滯之事實,則舉發警員於執行上難認有何違誤之情。

又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舉發警員於稽查原告,並未對原告有逮捕或拘禁之事實,反而原告均能自行打電話,自由行動,更未有原告無法離去現場,而遭舉發警員逮捕或拘禁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

舉發警員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云云,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⑷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並無對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之程序時有提出異議,更未有請求舉發警員製作紀錄原告之異議之情,則舉發警員自無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製作紀錄原告異議之理由並交付原告可言。

是原告主張其有異議,舉發警員未製作異議記錄,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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