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5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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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永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3年 9月19日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稽查後,,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1MG/L)」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 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4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9月19日早上7點22分於社區出口事故發生後,因被同社區住戶追撞,對方明顯搶道,女兒因急著上課,且無人受傷,便將鑰匙交給保全並和對方及保全說先送女兒上課馬上回來,跑回來時承辦員警便指控原告肇事逃逸,並馬上進行酒測,雖原告前日的確有喝,但喝少許酒且經趕 5個小時以上的休息測出0.21的數值似乎不合理,但該員警說未超過0.25不會移送便簽名也無平衡測試,至交通隊後詢問別的員警才告知要移送,之後10月2日晚上7點將重要監視器畫面光碟送至交通隊櫃檯轉交給該員警,10月3日早上8點半,10月7日下午4點半兩次要求送至初判單位,10月16日詢問初判員警回復未收到光碟,原告馬上送至該單位並發現事故現場圖有重大錯誤,該圖的網狀線全滿且分向線空一個口,代表可左轉,這個錯誤明顯會對原告非常,因對方車輛是突然搶道原告右側,之後詢問該員警回復說光碟有隨件送出,還說又沒人受傷,光碟及現場圖的錯誤對初判結果有很大的影響,而初判結果對原告的酒後肇事刑事責任及賠償問題也很重要,依時間光碟不該是隨件送出,而現場圖該員警是依什麼所繪,該員警原在旁指揮交通對該地應熟悉,竟會出此錯誤,原告早上出門前有用嗽口水嗽口的習慣,而所用的嗽口水也的確有酒精成分,酒測前並未詢問有無喝酒也無喝水的機會,並不符標準程序,依法原告有權要求撤銷,該員警不盡責也不專業且明顯不公,若無證據證明酒測過程合法,實難讓人信服,若以及錄音、影音為證當時原告無奈只想快結束,是否被誘導或未注意詢問內容而被動回答,就如事故圖明顯錯誤,原告也未發現,酒測該有錄影,若程序合法請提供證明,原告社區應有原告來的監視器晝面可和酒測時間比對。

以上為向交通裁決所申訴原文,而僅回復若有不服可提行政訴訟,為維護原告權益故提此起此訴狀。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攔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舉發機關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

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確認原告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原告未要求漱口,員警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

又本件員警於製作筆錄時,對原告並無誘導回答之行為,筆錄內容於詢問及簽名時皆由原告親自確認並簽名捺印,此有採證光碟、舉發機關職務報告在卷足佐,員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1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申訴書、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舉發機關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於103年 9月19日7時51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1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無違法之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 9月19日7時51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稽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 11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舉發機關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頁、第4頁)。

(四)然查,首就原告主張酒測實施應該有全程錄影以證明程序之合法乙事。

本院經查:1.按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103年9月19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

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 檢測前:(1)全程連續錄影。

(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

(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 A.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

(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並自103年 3月31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予以明文,特此敘明),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乃均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2.查本件原告行為時(即經遭取締酒駕時)為103年9月19日,此已如前述,係在交通部於103年3月31日所頒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後,舉發員警自應以該規定及前揭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其實施酒測程序之作業規定標準。

然本院觀諸被告答辯時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容,而其光碟內卻僅有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檔及拍攝原告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採證錄影內容,而未見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錄影過程,此有該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以104年 7月16日新北院清行宜104年度交字第151號函文正本被告查調有無本件舉發員警實施酒測之錄影檔案光碟,並以該函文副本通知舉發員警,嗣被告機 關於104年 7月30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覆稱:「旨揭違規經查到場處理事故員警為迅速恢復交通順暢,係立刻針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過程中未全程錄影錄音,爰此尚難提供採證光碟。」

等語,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4年7月29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之函文說明二亦陳稱:「經查本案係因A3車禍案件,到場處理事故員警為迅速恢復交通順暢,立刻針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過程中未全程錄影錄音。」

等語,故而由上開函文查復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時未予全程錄影錄音,有本院104年7月16日新北院清行宜104年度交字第151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7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第61頁)。

是認本件實施酒測程序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所課予舉發員警之酒測程序義務,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五)本院依上事證所述,被告疏漏未察舉發員警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1MG/L)」之違規事實,而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違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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