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58,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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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童煒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3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4 月19日(星期日),順延1 日至翌日即同月20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4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告誤載為該所所轄之南投監理站,附此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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