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7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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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謝建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裁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2 段30巷(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0mg/l)」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翌(10)日前往被告處臨櫃辦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於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有關「罰鍰1萬9千5 百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因原告做菜市場回來後和同事在深坑小吃店吃飯有喝了一些酒,朋友家剛好在旁邊不遠,想說開過去借停再坐計程車回中和,結果被巡邏抓到酒測,深感後悔。

惟因一家經濟需要原告出去工作賺錢養家,如無駕照真的無法工作,且原告為低收入戶家庭,本就無產,又無存款,在此懇請鈞院大人大量給原告一次機會,退回扣押之駕駛執照,才能工作賺錢養家,不勝感激。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17、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3年7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 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4月9 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㈡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 104年6 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

準此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屬實,應可認定。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又原告酒後駕車已致生交通上之高度危險,縱令其僅行駛短程而深感後悔並不會再犯屬實,殊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

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問題。

是原告主張:其做菜市場回來後和同事在深坑小吃店吃飯有喝了一些酒,朋友家剛好在旁邊不遠,想說開過去借停再坐計程車回中和,結果被巡邏抓到酒測,深感後悔,因一家經濟需要原告出去工作賺錢養家,如無駕照真的無法工作,且原告為低收入戶家庭,本就無產,又無存款,在此懇請鈞院給原告一次機會,退回扣押之駕駛執照,才能工作賺錢養家,不勝感激云云,縱令屬實,惟原處分並無違誤,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0mg/l)」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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