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81,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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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鄭偉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8 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行駛而左轉中和街191 巷時,因有「闖紅燈(中和街左轉191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目睹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利用「線上服務-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4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 年1 月8 日19時45分駕駛8HJ-39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街191 巷時,被警由後騎機車攔停,表示伊闖紅燈,致遭裁決應處1,800 元之罰鍰。

(二)查當時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僅舉發警員於車輛行進間於旁攔停並開單,而紅單所述違規事實:闖紅燈(中和街左轉中和街191 巷)與回覆陳情函調查內容:於中和街在中和街191 巷口闖紅燈直行(往幸福路方向),兩者方向完全相反,與事實顯有不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

至原告稱違規事實與回覆函內容不符等情,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原舉發單位於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有關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之行車方向部分,係因員警當時陳述車輛動態內容誤載,遂予以更正為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街000 巷○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中和街191 巷。

依此,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裁罰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原舉發單位回覆函關於行車方向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

(三)又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91 巷為警員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7 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4 年1月8 日19時4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街000 巷○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中和街191 巷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 )在案。」

(見本院卷第40頁);

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於申訴答辯報告書亦載稱:「職擔服18-20 巡邏勤務,違規人駕駛8HJ-39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時間:104 年1 月8 日19時45分、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中和街191 巷口),行經路口時未停等紅燈,職當場攔停告發。」

,並附車輛行向示意圖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予以說明。

2、雖原告起訴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惟原告於104 年1月22日之「線上服務-違規申訴」之陳述內容係:「該紅燈每日紅燈時間不定,晚上下班時間(18:00-20:00)紅燈時有時無,其餘時間只閃黃燈,令人無所適從。」

(見本院卷第38頁),據此,原告並未否認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事實,故其嗣於起訴時主張未闖紅燈云云,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2 月5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說明:「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4年1 月8 日19時4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街000 巷○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直行(往幸福路方向)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 )在案。」

(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由原告自承遭攔截處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91 巷」以觀,上開函文所稱之「直行(往幸福路方向)」顯係誤載,又該函文僅係舉發機關對於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說明,核與原處分無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執之而謂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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