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8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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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李正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4日9 時3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西園路光復橋頭(往北)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感應式數位自動照相設備」照相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採證相片,於104 年1 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4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一次、第二次申訴均請求說明:蒐證照片黃燈5 秒與現場燈桿號誌黃燈3 秒為何不同?但萬華分局兩次回覆:「再檢視採證照片... 。」

,證明該單位多次檢視照片,卻不曾看出照片黃燈秒數與現場黃燈秒數不同。

(二)第三次再次申訴請求說明以上疑點,事後獲得北市交通工程處(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證實:該處黃燈秒數為法定3 秒。

反之,舉發違規照片黃燈5 秒為不合法。

且舉證照片編號1/2 與2/2 :紅燈秒數與攝影時間不同步,蒐證器材精準度令人置疑。

(三)第四次再申訴,並附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函說明,但依然沒有解釋:證據照片黃燈5 秒與現場黃燈3 秒為何不符?

(四)以上疑點請求說明,卻如此困難,令人百思不解,實非得已,只能提出行政訴訟。

但訴訟被告卻變為當初原告申訴時之輔導者,如此申訴管道,對申訴者是否公平?公正?

(五)上述蒐證照相器材是否已錯誤多年而未察覺?如今是否仍錯誤未更正?以往造成的錯誤要如何補救?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情形、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依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照片,查證屬實而依法逕行舉發,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經原舉發單位檢視採證照片,其違規屬實,且確認該感應式數位自動照相機並無異常情形。

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所示,RGB-716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103 年12月14日9 時37分行經系爭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2 秒(如採證照片所示紅燈:002 秒),而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

依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號函略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已伸入路口範圍,依上述函示之標準,系爭機車之行為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稱系爭路段黃燈變換疑義等情,惟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從而,汽機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更遑論本件原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紅燈即已亮起,是原告所稱縱若為真,惟該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既已呈現紅燈,駕駛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強行通過該路口,顯見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 年12月14日9 時3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西園路光復橋頭(往北)時,經固定式「感應式數位自動照相設備」照相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採證相片,於104 年1 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未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2 紙及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53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所指採證照片所示「黃燈:005 秒」一事是否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之舉發,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104 年3 月1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敘明:「...經查RGB-716 號機車駕駛人於103 年12月14日9 時37分行經本轄西園路光復橋頭(往北)闖紅燈行駛,經固定式『感應式數位自動照相機』採證,依採證相片顯示該車係於第2 車道紅燈亮起後2 秒車前輪始通過停止線闖紅燈行駛,第2 張採證照片紅燈亮起3 秒確認違規,當時該車並未停止,繼續直行,已進入路口範圍,影響人車通行,且於車道前(停止線)設有感應區,相機於紅燈亮起後1秒始啟動,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見本院卷第12頁),此核與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相符,是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是原處分乃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本件採證照片顯示「黃燈:005 秒」,固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 年4 月2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5 頁)所稱該交岔路口往北方向黃燈秒數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速限50公里以下設置為3 秒一節不符;

然此僅係涉及該「感應式數位自動照相設備」設定黃燈秒數顯示是否有誤之問題,然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該處之行車管制號誌既屬紅燈,則系爭車輛即屬闖紅燈無訛,自與採證照片顯示之該交岔路口黃燈號誌之秒數為何尚無涉,當不影響該「感應式數位自動照相設備」之採證結果,是原告執之而質疑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要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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