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8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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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張曉婷
訴訟代理人 楊恭承(原告之配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563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563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20日15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下社子匝道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4年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提供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563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4年4月1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104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563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 3月20日15時31分,駕駛車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下社子匝道路段時,因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卻違規直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予以舉發,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

(二)查被告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4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載「1163-BV自小客車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違規屬實」為由予以裁罰,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

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



準此,右轉專用車道路面應畫有右彎箭頭,並書寫「右彎專用」文字方屬之。

(三)然系爭車道路面雖畫有右彎箭頭,卻僅書寫「社子島」文字,而非「右彎專用」文字,是其意義在告知駕駛人如欲前往社子島應在此處右轉,而非專供右轉車輛使用,系爭車道既非專供右轉車輛使用,即不得限制非右轉車輛使用系爭車道,則原告於系爭車道駕車直行核無違誤之處。

綜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行駛右轉專用車道後直行,為民眾拍攝錄影檢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現場標線設置照片在卷可稽,是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自堪認定。

至原告稱系爭道路面僅書寫社子島文字而非右轉專用文字等情,惟觀諸採證光碟及現場標線設置照片可知,該路段有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直行箭頭及士林字樣,外側車道路面繪設右轉箭頭及社子字樣,係屬右轉專用車道無誤,本件系爭汽車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並直行,顯已明確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容有誤會,委無足取。

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緩900元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4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6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 4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檢舉交通違規查詢表、舉發機關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現場標線設置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20日15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下社子匝道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 9百元,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

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用以指示行車車道可通往之地點、道路之方向。

設於路段中或路口將近之處。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標字之前方應標繪箭頭以指示方向。」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76條、第188條、第1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暨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違規事實調查之難易性及對法安定性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20日15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下社子匝道,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後,於104年3月23日提出檢舉,舉發員警審核影片,該路段有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直行箭頭及士林字樣,外側車道路面繪設右轉箭頭及社子字樣,系爭汽車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之違規事實,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104年4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 6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亦核與舉發員警於104 年6月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所陳稱:「職於104年 3月28日經民眾檢舉車號違規,檢閱違規影片後,製單 AFU563041舉發該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影片中該車確實行駛於劃有右轉標線之車道後直行,該路口號誌亦有右轉燈號。

職檢附影片光碟,以供佐證。」

等語相符,復有採證光碟及現場標線設置照片可資佐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104年4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6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現場標線設置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堪予認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道路面雖劃有右轉箭頭,卻僅書寫社子島文字而非右轉專用文字,是其意義在告知駕駛人如欲前往社子島應在此處右轉,而非專供右轉車輛使用,系爭車道既非專供右轉車輛使用,即不得限制非右轉車輛使用系爭車道云云。

惟端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由上開法文可推知,如在交岔路口前同時有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互相配合使用之車道,即表示該車道為交岔路口路方向專用車道,而行駛在該專用車道上之車輛應依序遵照指向線所指示之方向前行。

準此,姑不論車道上是否有標繪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之道路交通標字,倘若車道上同時繪置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則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非但不可變換至其它車道,並且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即應按照指向線所指示之方向行駛。

而查,觀諸卷附現場標線設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可見在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接近下橋處,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有以禁止變換車道線作分隔,且在外側車道上亦繪置指示車輛右轉之弧形箭頭,並標繪「社子島」地名之指示標字,則揆諸前開說明,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右轉之弧形箭頭指示,在下橋後即往社子島方向右轉行駛,而不可往前直行,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卻未按此指示,即繼續往前直行,亦有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所自承:「....當時本車直行並未阻擋或有妨礙到其它車輛正常行駛的情事....」等語及採證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

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20日15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下社子匝道時,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依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百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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