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9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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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3年8月8日17時25分,駕駛車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因原告靠駕駛聯結大卡車為生活,扣照之後生活無所需,敦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10.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11.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
  13. 六、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
  15.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6. (三)經查,原告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17. (四)次查,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8.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靠駕駛聯結大卡車為生活,扣照之後生活
  19.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
  2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1.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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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林桂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3年 8月8日17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85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9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3年 10月11日前,嗣原告因上開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103年度偵字第 2767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於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嗣於104年5月13日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遂以104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9,000元(並表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671號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罰款無需繳納),及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靠駕駛聯結大卡車為生活,扣照之後生活無所需,敦請法官大人能否不扣駕照,以便原告日後生活有所本。

(二)為此聲明:(1)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堪以採信。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099896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301314號),業於103年6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 8月8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至原告雖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3年度偵字第27671號緩起訴處分書、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甲○○於103年 8月8日17時2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 185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9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嗣原告因上開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103年度偵字第 2767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後,被告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9,000元,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毫客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 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至於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2年即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屬為羈束之處分,裁處機關就此等部分,則無上開裁量之權限),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671號緩起訴處分書、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酒測值測定單、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18頁、第19頁),而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099 896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3年6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參以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認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四)次查,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雖因其就此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3年度偵字第2767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67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憑。

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則被告於原告本案酒後駕車違規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就原告所涉刑事法律處罰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意即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罰,予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靠駕駛聯結大卡車為生活,扣照之後生活將有困難乙節云云。

然此,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法定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部分,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

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況且,本院審認該裁決吊扣駕照之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在吊扣駕駛執照 2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車,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吊扣駕照之處分嚴重影響其工作生計,依法仍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9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關於吊扣駕駛執照 2年(即24個月)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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