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92,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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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黃振庭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陪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處理訴外人急救事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後,認為原告同日23時55分許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且取得原告自願同意後,分別搜索系爭汽車及於翌(21)日1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年5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30號過失致死案件,蕭雯綺於中和艾森堡汽車旅館吸毒過量昏迷,郭杰霖電請原告到場協助,原告到場處理,蕭雯綺仍於緊急送醫後不治死亡;

原告僅為嗣後到場協助之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前開案件有任何關係,警方卻於103 年11月20日(起訴狀誤為19日)晚間11時,在未取得搜索票的情況下對系爭汽車進行搜索(未查獲任何毒品),再以關係人身分要求原告到警局製作筆錄,嗣經採集原告尿液且製作筆錄後,將原告以施用毒品罪嫌移送檢察署,並以警詢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作為證據舉發原告,而經被告裁決原處分。

㈡警察對原告製作警詢筆錄,既係針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進行刑事偵查,與交通違規事件製作筆錄之目的不同,則警察機關因進行犯罪偵查而取得之證據資料,均為偵查中案件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除了移送檢調機關處理外,自不得挪為他用,否則不啻鼓勵警察機關任意使用偵查中案件資料,不受節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指明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則指明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二者立法目的迥異。

是以,前開進行刑事犯罪偵查因此取得之警詢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僅能用於施用毒品罪,不得挪為他用,亦不得作為開交通罰單之依據,否則,警局只要任意使用檢察官發查毒品案件之證據資料,即可輕易達成交通舉發績效,此寧為發查時所能預見?又豈是檢察官事前同意之事項?豈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疑慮?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1款)被告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明文規定或授權警察得將刑事偵查中取得之證據資料使用於交通裁罰上,(第3、4款)且原告警詢時已駕駛車輛完畢,並未發生事故傷己傷人,(第2、5款)又本件無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之問題,亦與學術目的無關,(第6、7款)更非有利於原告權益,並不同意被告如此使用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之相關證據資料。

基此,被告無權擅自挪用原告刑事偵查卷宗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另基於毒樹果實原則,決定顯然違法。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及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即舉發員警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資料對原告予以舉發。

此外,本件舉發警員亦無洩漏原告之交通違規紀錄予第三人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

㈡本件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事故案件,員警經案件當事人同意並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後,復當場查獲原告友人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等毒品。

又原告於警詢筆錄自承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員警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遂依檢驗報告結果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之申訴理由查詢表、職務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鈞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衡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原告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

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大麻代謝物濃度為66 ng/ml,濃度超過檢驗標準,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其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頁、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大麻...。」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大麻陽性反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申訴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4年3月19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申訴理由查詢表、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互核無誤,事屬至明。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警員是否未以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調查搜索系爭汽車並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⑵警員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後移送被告處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⑶本件舉發暨裁罰之程序,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㈣經查:⑴本件舉發警員蔡新輝以上開查詢表說明略以:「職於 103年11月21日(誤載為20日)凌晨0至2時執行取締重點違規勤務,於0 時10分許接獲所內同仁通報前往雙和醫院支援處理訴外人死亡案,當時陪同死者就醫的兩造當事人郭杰霖、原告在場,警方經當事人同意並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後,於郭嫌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內查獲毒品搖頭丸及K 他命,全案依法移請偵辦,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於103 年11月19日凌晨在家中吸食二級毒品大麻,於103 年11月20日晚間接獲郭嫌電話後,駕駛系爭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瞭解死者狀況後再駕車陪同郭嫌護送死者至雙和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又依原告103年11月21日6時14分許警詢時簽署陳述:(案由:死亡案關係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問:警方有無告知你涉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得行使之四項權利?你是否要請辯護人或親友到場?有。

不用。

)」、「(問:是否還有其他人開車陪同至雙和醫院?)我後來也駕駛系爭汽車前往雙和醫院。」

、「(問:警方有無經過你同意搜索你所使用的系爭汽車?)我自願同意警方搜索。」

、「(你最後一次吸食是在何時何地?)我最後一次吸食大麻是於103 年11月18日在家中吸食。」

、「(問:警方所採集你的尿液時間是103年11月21日1時35分,尿罐是否是由你親自清洗並尿入你自己的尿液後當場親自視警方封罐捺印?)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原告亦自承其駕車陪同至醫院處理訴外人吸毒過量死亡之情(見原告起訴狀)。

準此以觀,足認本件舉發警員處理訴外人死亡案件,而於執行職務時發現原告吸食毒品且駕駛系爭汽車,經得原告同意後搜索系爭汽車並採集其尿液檢體,於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乃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訴外人吸毒過量昏迷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案件,僅為到場協助之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該案有任何關係,警方卻在未取得搜索票的情況下對系爭汽車進行搜索(未查獲任何毒品),再採集原告尿液且以關係人身份製作筆錄後,以原告施用毒品罪嫌移送檢察署,並以警詢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作為證據舉發原告,則被告裁決原處分,基於毒樹果實原則,決定顯然違法云云,顯有未洽,殊不可取。

⑵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偵查,不公開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警察法第9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2項、第245條第1、3、5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1條、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交通業務」等職權,如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而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本於職權舉發,並得提供證據資料揭露予公路主管處罰機關甚明。

是原告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指明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指明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二者立法目的迥異,而舉發警員對原告製作警詢筆錄,既係針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進行刑事偵查,與交通違規事件製作筆錄之目的不同,則警察機關進行刑事犯罪偵查而取得之警詢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為偵查中案件資料,僅能用於施用毒品罪,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除了移送檢調機關處理外,自不得挪為他用,亦不得作為開交通罰單之依據,否則,警局只要任意使用檢察官發查毒品案件之證據資料,即可輕易達成交通舉發績效,此寧為發查時所能預見,又豈是檢察官事前同意之事項,顯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啻鼓勵警察機關任意使用偵查中案件資料不受節制云云,殊乏依據,洵不可採。

⑶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3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本文所明定。

本件警員為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交通業務」等法定職權,因而採集原告尿液,嗣併檢附檢驗報告結果製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辦理(裁罰)等情,均已如前述;

則警察機關蒐集原告尿液檢體,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而舉發單位依法執行交通舉發業務,而移送被告(公路主管)機關,舉發單位與被告對原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利用,亦無違同法第16條本文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及「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規定,均無疑義。

此外,本件舉發單位及被告亦無洩漏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予第三人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

是原告仍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明文規定或授權警察得將刑事偵查中取得之證據資料使用於交通裁罰上,且原告警詢時已駕駛車輛完畢,並未發生事故傷己傷人,又本件無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之問題,亦與學術目的無關,更非有利於原告權益,並不同意被告如此使用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之相關證據資料,故被告無權擅自挪用原告刑事偵查卷宗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云云,容有誤解法令,尚難憑採。

⑷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

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

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亦即,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即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仍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本件原告於事發時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雖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自仍得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

另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

且原處分有關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與原告依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毒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0頁),兩者目的不同,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亦無違誤。

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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