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9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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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林美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6374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6374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15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152公里處時,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CA6374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4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4年3月3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04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6374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雷射測速儀器有疑慮,煩請調查當天的雷射槍合格書是否為當天設立的雷射槍為同一支。

又 1月23日為星期五交通狀況不可能如此的開,國道車子也不少,如飆車一路南下,從林口南下前前後後也有測速照相,不可能只有被拍到一張,最重要我們也沒有開快車的習慣,何況母子同車耶!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系爭汽車竟以高達時速177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甚多,此有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告示牌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

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最高速限100公里及最低速限60公里」告示牌(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50.850公里及151.55 0公里處,位於測照地點前 300至1000公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併此敘明。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 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TYPE 24(二)天線:TYPE 24」、器號為:「(一)主機:2442(二)天線:2442」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 11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 11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1月23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一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按交,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警察大隊104年6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3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告示牌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 11月2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 1月23日15時10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 152公里處時,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亦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1月23日15時10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152公里處時,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04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6374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警察大隊104年6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3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告示牌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1月2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21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29 頁、第19頁、第3頁),核堪採認。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對雷射測速儀器有疑慮,並質疑雷射槍合格書是否與本件舉發使用之雷射槍為相同一支云云。

惟查: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為主機TYPE 24,天線型號為TYPE 24,主機器號為2442,天線器號為244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 11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30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104年1月23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1月2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2.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除有 1輛自用小客車係位在採證照片內外,未見其它車輛在此違規採證照片中,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下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5/01/23」、「主機:2442」「速限:100km /h」、「證號:M0GA0000000A」、「方向:車頭」、「範圍:ⅠⅠ」、「時間:15:10:10」、「編號:4527」、「速度:177km/h」、「地點:國道一號152公里南向」,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100公里,照片中之車輛於104年 1月23日15時10分10秒許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77公里,地點在國道一號 152公里南向處,該雷達測速器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頭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之意。

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有超速77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 11月20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復參酌上開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所使用之雷遠測速器,其測得超速之車輛所拍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顯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是認原告所有之前開系爭汽車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從而,原告質疑當天之雷射槍合格書是否為當天設立之雷射槍為相同一支,因而對於雷射測速儀器有疑慮所為之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四)再查,原告雖另主張: 1月23日為星期五交通狀況不可能如此的開,國道車子也不少,且駕駛人亦無開快車的習慣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自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而查,被告就原告此一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已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04年6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告示牌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1月2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為憑,復衡酌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又參以卷附本件系爭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所示,可知該車係於2012年 4月所出廠,且其排氣量(馬力)為1797CC,則以該系爭汽車之性能而論,於客觀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行駛時之時速應有可能達 177公里之可能,況且,原告就其指稱舉發當時國道交通狀況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之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此外原告再主張:倘如飆車一路南下,從林口南下前前後後也有測速照相,不可能只有被拍到一張云云。

惟國道高速公路雷射測速儀器係按照不同路段地點加以設置,因此縱使為同一台車,倘若在不同路段遭雷射測速儀器所拍攝,然其所測得之車速亦可能並非相同,是原告以其他各處之雷射測速儀器未拍得其有超速之照片為據,衡理亦難推翻其上開違規之事證。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時速為17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7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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