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0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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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巫泉逸於104年4月10日21時17分,駕駛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4月10日開車行駛新莊直行龍安路,因晚間又飄雨,前面兩
  7. (二)原告聲明第一:如果前面沒車擋住,原告早就通過,也不會
  8.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四、被告則答辯以:
  10.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11.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
  12. (三)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13.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15. 六、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17.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8.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10日21時1
  19. (四)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0.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前方兩台車要左轉擋住伊直行,等到前面
  21.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
  2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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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巫泉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巫泉逸於104年4月10日21時1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八德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年5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4年5月6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復於104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 4月10日開車行駛新莊直行龍安路,因晚間又飄雨,前面兩台車因要左轉擋住原告直行,等到前面左轉後,因原告想在綠燈時已經過停止線所以便直行,此時員警敲原告玻璃說原告闖紅燈,當時天黑又被前車擋住,原告真的沒注意到是否有變燈,只知道因為已過停止線,所以便快速通過,後來申訴,員警調監視器也說原告在紅燈前已過停止線,但又說了一個為壓到斑馬線,所以還是要罰闖紅燈,原告覺得此路段為兩線道,且當天晚上飄雨又車多,怎麼知道要壓到斑馬線才能直行,況且前面因兩台車擋住,造成後面塞車,結果還三位員警在這邊抓闖紅燈,原告高度懷疑員警分明知道此路段瑕疵,才會三位在那邊抓違規,而不是幫忙指揮交通,後來也有問員警若原告因為前車擋住又過線,原告不直行會不會被開單,員警還說這樣也要開紅燈越線,原告開車快二十年,第一次遇到這種員警。

(二)原告聲明第一:如果前面沒車擋住,原告早就通過,也不會被員警告闖紅燈,況且一般通過停止線本該快速通過,第一次聽到要壓到斑馬線才能過,原告也觀察過有些路段根本沒斑馬線,難道要停在路中央,此路段瑕疵,三位員警不體恤民情指揮交通,反而利用此路段瑕疵抓闖紅燈,原告人不能認同。

第二:原告已過停止線,晚上又飄雨,在車上根本無法判定是否有壓到斑馬線,原告當時判斷為應該直行才不會造成交通更阻塞,原告也覺得並無不合理。

第三:員警應為人民保母,況且當時現場三位員警在場,卻沒有人指揮交通,攔原告下來後,還在分配業績該給誰,結果還開錯罰單,原告已向交通裁決所告知其是開車,不是騎車,所以如果真的是原告錯,該罰就罰,只是原告覺得法律應該是要保護人民,原告從沒想過闖紅燈,也非看到紅燈硬要闖,法律不外乎人一情,對於這樣的告訴,原告深感警員利用法律懲罰人民。

第四:法律原告不懂,但今天如果讓員警認為這樣開單是合理,哪天如果開了一個也不會寫申訴又沒錢又受冤枉的人,這社會會變得怎麼樣,回歸法律本質,保障人民,希望法官能明察。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採證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

另本案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並重新比對檢視,發現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前方車輛停等、待轉而造成壅塞,導致車輛須依車輛連貫暫停,雖原告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但尚未超越行人穿越道,惟原告係於路口號誌轉換亮紅燈時及等待前方車輛左轉通過路口後,駕駛汽車行駛超越行人穿越道並通過路口。

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原告雖稱前方車輛擋住直行路線等情,惟行駛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即應確認路口之燈號狀態以策安全,原告前方既有車輛停等造成壅塞,其即應保持一定之距離,以便得以目視紅綠燈情形,如其未保持一定之距離則應視左右道路之行車狀態判斷燈號,確認非紅燈始得通行,況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紅燈已亮起,故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三)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5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 5月6日申訴書、採證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10日21時17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八德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10日2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八德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5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 5月6日申訴書、採證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34第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33頁、第35頁),核堪採認。

(四)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 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前方兩台車要左轉擋住伊直行,等到前面左轉後,伊在紅燈前已過停止線,所以就直行,當天晚上又在飄雨,在車上根本無法判定是否有壓到斑馬線云云。

然查: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5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所載:「....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4年4月10日21時17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直行(往西盛街方向),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 C00000000)在案。

四、另本案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及行車紀錄影片並重新比對檢視,發現當時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前方車輛停等、待轉而擁塞,導致車輛須依車道連貫暫停,雖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但尚未超越行人穿越道;

而在路口號誌轉換亮紅燈時及等待前方車輛左轉通過路口後,此時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已面對路口號誌亮紅燈)行駛超越行人穿越道並通過路口,併此敘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4月10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八德街口處,見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路口號誌燈已變為紅燈時,行駛超越行人穿越道並通過路口,遂予以掣單舉發。

2.本院復觀諸卷附採證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9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

而依採證照片編號 1所示,此為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系爭汽車尾隨在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斯時交通號誌(即在照片左上方以原子筆圈選之處)為綠燈。

次依採證照片編號 2所示,此時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而系爭汽車所在之位置仍尚未通過龍安路之停止線,此見該路口停止線仍在系爭汽車前方之路面上即知。

再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4所示,系爭汽車持續往前行駛,然因其前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停等待轉,致使系爭汽車在穿越停止線後,即在行人穿越道前停下,而尚未進入路口範圍。

又依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9所示,可知原本行駛在系爭汽車前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已左轉離去,系爭汽車遂又開始往前行駛,在其跨越龍安路之行人穿越道後,即直行穿越路口,而在該系爭汽車再度往前通過路口之行駛過程中,雖由錄影畫面中無法看見斯時交通號誌燈為何,然從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6可知,在系爭汽車跨越行人穿越道時,在其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上之車輛皆已停下靜止,足見此時龍安路上之交通號誌應已轉變為紅燈無訛。

3.則承前所述,復參酌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然因其車輛受前方白色自用小客車阻礙,在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即已停下,嗣其再度啟動往前行駛時,龍安路之交通號誌旋已轉變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而其猶仍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路口,堪認原告於104年4月10日21時17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八德街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至於原告另主張:當天晚上又在飄雨,在車上根本無法判定是否有壓到斑馬線云云,然觀諸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5所示,當時雖為夜間但光線充足,且雨勢不大,另從該 3張照片中亦可清楚看見路面所繪製之行人穿越道,加以原告車輛當時又是開啟動前行,車速不快,客觀上並無如原告所陳稱無法判斷其車輛有無壓到行人穿越道之情事。

況且,衡諸一般人駕駛車輛通過路口時,如遇路口號誌燈轉為黃燈時,若無法及時通過路口時,即應停下車輛,反之,倘如其可在號誌燈變為紅燈前通過路口,方可加速行駛通過路口,而查本件舉發違規當時,在系爭汽車之前方既有車輛停等造成壅塞之情,且路口之號誌燈亦已變為黃燈,詳如前述,原告當可輕易判斷其無法及時通過路口,然其原在未穿越人行道之處竟未停留原處,反而在號誌燈變為紅燈時行駛穿越人行道通過路口,自有違失,是原告所辯,其對於上開違規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明。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推翻原違規行為之事證,難為有利之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 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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