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0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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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素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針對時速之有絕對的誤差,當天駕駛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10.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
  11.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13. 六、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15.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6.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1月3日14時40分許,
  17. (四)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
  18. (五)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
  19. (六)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20. (七)而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4年2月
  21.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開時
  2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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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陳素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5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素蘭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 1月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 9.8公里往樹林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開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4年1月19日向舉發機關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函轉被告處理後,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5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針對時速之有絕對的誤差,當天駕駛人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開白內障手術,而104年1月3日是手術後第1次開車。

原本車速就不會是開快車的人,那天在外面測速的儀器,可能因為不固定的,或是人為操作上的不當,或者又是什麼原因....。

那測速器不是固定在那,是有人偶而在那附近不定點的測速,都是不固定的。

如果今天原告的車速有超速,是應該心服口服的,但當天駕駛人是開車一向小心,又是手術後第1次開,所以不會有超速問題。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在104年1月3日14時40分許,發現原告所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9.8公里處(往樹林),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71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21公里,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

另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 天線TYPE24、器號:主機0139、天線3260),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

本案員警於上揭時段使用警用偵防車,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 9.8公里處(往樹林)架設雷達測速儀執行取締違規超速勤務時,並在前方 9.7公里前明顯處已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常有測速照相),且兩處距離介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符合前開法令規定;

又現場 9.0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50)標誌,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揭規定,並以採證照片佐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舉發並無不當。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分局104年6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及最高速限(50)標誌之現場相片、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供採認。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 1月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 9.8公里往樹林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有憑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

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900元;

再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100元;

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2,3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 1月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 9.8公里往樹林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5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6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及最高速限(50)標誌之現場相片、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第29頁、第31頁、第21頁、第19頁、第23頁),核堪認定。

(四)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 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為 RS-GS11,天線型號為TYPE 24,主機器號為0140,天線器號為 326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 1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4年 1月3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 1月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8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五)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29頁),除有1輛自用小客車係位在採證照片之中央位置外,未見其它車輛在此採證照片內,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上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5/01/03」、「違規案號:350」、「主機:140」、「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超速」、「時間:14:40:33」、「相片編號:1/2」、「雷達範圍:ⅠⅠ」、「地點代號:1234」、「偵測車速:71km/h」、「證號:M0GA0000000A」、「設定間隔:0.5S」、「間隔時間:0.00S」、「地點:新莊重新堤外道9.8K往樹林」,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照片中之車輛於104年 1月3日14時40分33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1公里,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9.8K往樹林處,該雷達測速器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尾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之意。

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有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此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 1月8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從而,原告泛言指摘測速器可能不是固定的,或是人為操作不當,或者又是有什麼原因而有誤差,然其非但未舉出本件測速器有何具體誤差之原因及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並且參酌被告機關承辦人於104年7月13日所傳真與本件測速器同類型之測速器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本件測速器之設置即如同照片內所示,係執勤員警將其直接固定架設在路邊後,便由測速器自動感應道路上之車輛而為偵測拍照,當無所謂因人為操作不當之問題發生。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舉發當日是其手術後第 1次開車,所以不會有超速問題云云,亦與本件系爭汽車之違規超速事實,非有必然之關聯性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

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

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又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900元;

再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100元;

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2,3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七)而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4年2月26日)前之104年1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4年1月21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處理等情,此除經被告於答辯狀內第二點內亦有陳稱:「二、原告於104年1月19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4年 1月21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物2)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暨原告陳述單等資料」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4年1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而被告嗣於同一日(即104年1月21日)亦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即原告104年1月19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之電子公文,此見本院卷第20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右下角條碼之上方處有「交通事件裁決所1040121」等字樣即可自明,以上各節另再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依職權分別電詢被告機關承辦人及舉發機關承辦人確認原告向何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被告機關何時收受該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而被告機關承辦人及舉發機關承辦人所答覆之經過情形,均核與前述相符,亦有本院104年 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則縱使如被告答辯狀內所陳述原告未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而在應到案日期即「104年2月26日」前繳納罰款辦理結案,惟原告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4年 2月26日」前就本件違規事實提出申訴說明陳述其不服舉發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已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

準此,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而未繳納罰鍰為由,誤為裁處原告該裁罰基準表所列最高額罰鍰2,300元,自有裁量之違法。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部分,雖屬正確,然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3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就此罰鍰 2,300元部分,卻有未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之裁量怠惰,違法裁處罰鍰 2,300元之違法,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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