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1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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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黃炯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3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1年5月10日裁決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

嗣又於101年7月27日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50巷行駛經安平路與同路3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原告因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33MG/L)」之違規行為,警員依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部分,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嗣被告經調查後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4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

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仍以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構成要件。

且當時警方施作酒測時,未告知相關之權益義務,亦未出示檢測儀器之合法檢驗證明是否堪用合法正當,過程亦未蒐證舉證,顯見執勤程序有瑕疵,尚未達上開法務部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

又原處分書之違規事實未明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數值,亦無積極證據舉證,故原處分應為無效。

㈡行政機關應負舉證之責,尚且若有證據,亦構成一事不二罰。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員警稽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作業程序說明及流程圖足佐,事證明確。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ASIV、儀器器號094673、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業於101年5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1年7月27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另原告先前於100年12月3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

㈡原告主張警方施作酒測時未告知相關權益,過程亦未蒐證舉證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緻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101 年7月27日3時20分,原告並於調查筆錄中自承當日飲酒至肇事前5分鐘結束,舉發單位實施酒測時間係101年7月27日3時42分,距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依上開規定本無讓原告再休息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是原告所述上情自無足採,本件員警舉發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違誤。

至本件酒測過程雖未蒐證,然觀諸本件原告行為時所適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 年間修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作業程序說明」及流程圖,並無於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錄影(音)之規定。

況本件行為時為101年7月27日,係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於103年3月31日增訂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101 年10月12日修正、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是原告主張: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仍以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構成要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乃為不起訴處分,則本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因酒測程序未告知相關權益義務、未出示檢測儀器合法檢驗證明是否堪用合法正當、未蒐證舉證而有瑕疵,既無積極證據舉證,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云云,依本件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處罰構成要件,顯與修正前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規定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尚不可取。

㈡原告前於100年12月3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1年5月10日裁決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執行期間101年6月5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

嗣又於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1 年7月27日3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與訴外人許金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撞及事故,並經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依肇事調查程序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於同時42分許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33mg/l,警員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4 年7月8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申訴理由查詢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許金宏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5月1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事故現場與兩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5、67至74頁,前揭案號偵查卷宗第29至41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舉發警員執行酒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⑵原處分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未記載酒測值,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⑶原告本件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嫌刑事罪責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得否另為行政罰?㈢經查:⑴按依本件101年7月27日原告酒駕違規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一、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

...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㈠過濾、攔停車輛:....㈡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⑵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

....㈤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五、注意事項: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⒈出勤前應先檢查日期、時間是否正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標章」是否逾期、污損及「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是否隨機攜帶。

....⒊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影)。

....」。

可知警員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器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並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3年3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條文,則自103年3月31日施行。

),如以攔停駕駛人之方式實施酒測,應踐行詢明飲酒結束時間之程序,再於駕駛人拒測時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

反之,警員如係因肇事獲報到場處理,且依當事人陳述事故時間、警員實際到場時間得認定受測人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又受測人配合吹測而無拒測之情,自均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甚明。

準此以觀,本件如前述原告既於101 年7月27日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發生撞及事故之情,且原告亦於警詢與偵訊時已自承於當日凌晨3時許飲酒至肇事前5分鐘結束等語(見偵查卷第5、40頁),則舉發警員於101年7月27日3時46分許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33mg/l,自無違反檢測時間應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規定之旨,且原告既已接受施測,警員更無告知其拒測法律效果之必要。

至於舉發警員未錄音影之情(見本院卷第40頁之申訴理由查詢表),依前揭作業程序之規定,並未強制「應全程連續錄影」,且錄音影之目的係作為警員實施酒測是否符合規定之證據方法,則本件警員施測之過程既如前述已符合規定,其未為錄音影之執勤方式,自亦無違反實施酒測時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另依前揭作業程序規定:「出勤前應先檢查日期、時間是否正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標章是否逾期、污損及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是否隨機攜帶。」

,則舉發單位警員出勤前僅須檢查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該儀器器號094673,均見於本院卷第67、68頁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自無應主動出示檢定合格證書供原告審視之義務,至為明確。

是原告主張:當時警方施作酒測時,未告知相關之權益義務,亦未出示檢測儀器之合法檢驗證明是否堪用合法正當,過程亦未蒐證舉證,顯見執勤程序有瑕疵,而無積極證據舉證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款、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書於「舉發違規事實」欄雖記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未載明經測試檢定之酒測數值,但原處分確已記明裁罰理由,或容得更詳細載述: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等內容,然原告依上開簽署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測定值0.33mg/l」(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定酒精濃度0.33mg/l」(見本院卷第33頁)、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等記載,既已確實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未記明酒測值,尚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之情形至明。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之違規事實未明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數值,應為無效云云,於法顯屬無據,殊不可採。

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言指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固經舉發單位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為由移送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自難謂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逕予否定原告有飲酒仍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

況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僅須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得予以裁罰,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則明定駕駛人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負擔刑責;

二者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尚難僅以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

至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附此說明。

)。

是原告涉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以此為理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因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而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洵明未洽,顯難憑採,且被告機關於裁罰時,則無明顯之裁量濫用。

至於被告就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指明。

⑷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雖先以原告違反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4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嗣經發現適用法條明顯有誤,原告因而撤銷上開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原處分之內容,再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4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如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雖已繳納9000元之罰鍰(含執行必要費用5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繳納收據、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但依該違規查詢報表所載,顯係因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受裁決罰鍰金額之處分,至於原告並未就此處分併同起訴在內,本院自無權置喙;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經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後,再於上開時、地,於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機車肇事,確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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