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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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何秀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8 日22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遭其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吳○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吳○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腦震盪、臉及四肢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17878 號〉,訴外人吳○澤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7 號駁回再議確定)。

原告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訴外人吳○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目擊車禍之訴外人劉○佑記下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輕傷未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7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而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5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附記: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違規罰鍰仍須繳納〉,並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 1、查伊前於103 年5 月8 日晚間10點於參加完法鼓山天南寺舉辦之佛學襌修活動,駕車載2 名同修婦女返家時,遭無照駕駛之人由後方碰撞,因時值深夜飛車搶案常有所聞,且伊曾於102 年間夜歸時遭飛車搶奪之恐怖經驗,經同車友人勸說下乃於返家後由家人陪同報警。

未料,原告嗣卻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罰單,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處以6,000 元罰鍰,並吊銷駕照,3 年不得領照。

惟查,上開事故之肇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8 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24日北交安字0000000000號函鑑定後,均明確認定,上開事故之唯一肇因係因第三人吳○澤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故所造成,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且伊於事故當時並不知該第三人受傷之情事,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之違誤,合先敘明。

(二)理由部份: 1、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領照。

然查,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不僅具有明顯且重大違誤,更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爰詳述理由如後: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明文規定。

申言之,上開條款之適用,應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為前提,果若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並無肇因,自與「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不符,更無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

且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另按行為人明知有上開行為義務而不履行,始符合上開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伊係遭第三人吳○澤(未成年人)無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自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所致,原告對於該事故並無任何肇因可言,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8 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1030913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1月24日北交安字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審交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予以明確認定在案。

職此,今第三人(即第三人「吳○澤」)之受傷並非原告所造成,而係第三人「吳○澤」自身未注意原告之前車,甚且於無照駕駛之情況下,自行追撞上原告之車輛所致,由此已足堪認第三人之受傷與原告之駕駛行為,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理甚明。

從而,上開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之要件不符,原處分之法律適用顯有謬誤。

⑶再者,伊係於103 年5 月8 日晚間10點於參加完法鼓山天南寺舉辦之佛學襌修活動,於結束襌修課後搭載共修之兩名女性友人,開車經由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原告突感車輛似乎遭向前推之力量,於往前開數十公尺後便下車查看汽車,發現左車尾有損壞,遠遠僅見數名青少年及數台機車停於後方,斯時並未見有人倒地或受傷,因原告車內僅3 名婦人(其中一名更為同修之七旬老婦),時值深夜車內友人深怕近年治安屢有耳聞飆車族隨機砍人或利用他人下車之際強行擄人、強盜、性侵事件層出不窮,車內友人擔心係飆車族利用人返回之際藉機強盜、搶奪等不法行為,趕緊將原告拉入車內,友人並勸說對於車損索賠部分,待返家後向警方報警再查,原告因事故前1 年曾於深夜返家時於三峽地區遭歹徒搶奪之事實,原告於事故當時猶仍心有餘悸,久久無法平復,乃接受友人建議先返家後再至警局報案,以免遭遇飆車族製造假車禍而發生不測之虞。

原告當時根本不知該第三人受傷,又何來逃逸之故意或意圖?⑷嗣原告逐一將友人送返家後,旋即於丈夫陪同下,於返家後立即前往三峽派出所備案,然三峽派出所認非屬其轄區,請原告改前往橫溪派出所備案,於筆錄、酒測施作時警員告知有人在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備案,斯時前往三峽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此時方經交通隊告知,始知曉有第三人吳○澤受傷。

綜觀上開過程亦可知,原告於車輛遭人撞擊時,並不知有人受傷,對於有人受傷並無認識,顯見原告本意並非逃脫法律責任之情事,僅係先保全自身安全後始前往警局備案,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不法意圖,灼然明確。

⑸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承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肇因可言,自難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相繩,其理甚明;

再者,原告亦不知有人受傷,主觀上更無肇事逃逸之不法意圖,然今原處分未加詳察,即率爾吊銷原告之駕照,不僅顯失均衡,且違反比例原則,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

2、更有甚者,上開事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伊因不願浪費司法資源,採認罪協商方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2 號判決諭知緩刑2 年。

準此,原處分若就同一事實再為處分,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雖同條第2項規定仍「得」(非「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然衡諸本件之事故經過、伊無肇事原因及伊因曾遭搶奪心中陰影及當時車上尚搭載老婦及婦女,且伊於返家後即前往警局備案之過程,並無逃避責任之情畫。

伊於課予刑罰後,實不應再課予行政裁罰。

更有甚者,伊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任職於新北市中和之上市公司經理一職,每日早出晚歸均須駕車往返於家中及工作地點,設若課予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始得考照,將致工作及生活嚴重影響,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亦將有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基本原則之情事。

本件果若再處予伊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照,較諸本件事實經過將顯失均衡,更將對伊生活造成嚴重不便,請法院衡情度理,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3、綜上論陳,本件原處分未詳加審究上開所述事實,僅以第三人受傷結果即率爾一概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究其論斷不免有流於率斷、偏頗之嫌,甚且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誠有可議之處,尤以,原處分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且顯失均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係爭汽車離去,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係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是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刑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如行為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罰鍰部分之處罰需處以6,000 元,此均為法令所明定。

是於本件中,對原告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 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22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遭其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吳○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吳○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腦震盪、臉及四肢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吳○澤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 號駁回再議確定),惟原告未停車處理即駛離現場,嗣經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原告同時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業據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3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8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63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述該不予停車處理車禍事宜之原因是否足以據之為其無肇事逃逸故意之認定?(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以對肇事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三)原告同時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而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四)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22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遭其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吳○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吳○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腦震盪、臉及四肢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惟原告未停車處理即駕車駛離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於警詢中供稱:「(碰撞後有無下車查看現場?是否知道現場有無人員受傷?)我有停於事故前方30-40 公尺處下車查看車損狀況,但我未到事故地與車禍當事人見面。

『我有聽到同車的乘客說有人摔車』,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受傷。」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依經驗法則,駕駛機車因碰撞而倒地,其受傷之可能性極高,是原告所稱因未返回車禍發生處而不知有無他人受傷云云,自不足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雖另以其有遭歹徒搶奪之經驗,且恐遭飆車族製造假車禍而發生不測,故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惟縱使原告就停車處理該車禍事宜心有疑慮,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成傷應為之救護措施、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均屬應「立即」為之者,而衡諸斯時之情狀,原告並非不能立即報警處理(以行動電話或其他方式),惟原告不僅未停車返回肇事地處理,亦未立即報警處理,卻仍駛離現場而逐一送友人回家,迨返回家中後再由其夫陪同前往警察機關備案,是其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一節,自堪認定;

至於其事後自行前往警察機關備案或製作筆錄一事,則無解於已構成之違法事實。

⑵原告所稱伊對此肇事並無過失一節,固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新北市交通局103年11月24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87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 號處分書查詢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1頁至第84頁)附卷足佐,是其所稱固非子虛;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是原告以其對此肇事並無過失而主張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云云,自無足採。

⑶觀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明定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其立法理由係:「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 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第一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

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二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是該規定雖以「『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用語,但其僅係強調仍可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非如原告所指舉發機關得不予舉發或裁決機關得不予裁罰;

況且,本件既經舉發及裁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無違,則原告同時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業據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而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確定一事,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⑷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之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欲維護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因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但本件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不另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裁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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