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23,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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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3號
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卡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清良
輔 佐 人 黃國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二、查本件被告原以104 年1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認定之違規事實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嗣經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不服,與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記載有誤,乃改以104 年7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認定之違規事實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而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為被告104 年7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所為之司法審查對象自應為被告104 年7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惟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個人為原告之起訴,且得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告為藍卡貿易有限公司部分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於103 年12月5 日19時22分許,駕駛原告藍卡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公里路段時,因有「驟然減速,且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警方依車牌號碼查明車主(即原告藍卡貿易有限公司)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2 月4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表明不服舉發,被告嗣以104 年5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牌照3 個月(「舉發違規事實」欄載為:「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 1、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於103 年12月5 日19時22分起行經國道高速公路1 號南下路段約15-20 公里處,行駛於內側車道時突遇他駕駛人切入原駕駛車道,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為求維護自身權益,驅車前與他駕駛人理論,並告知先前急切入車道行為已有妨礙交通之情,詎料,他駕駛人卻口出穢言,表示可下車與其理論,兩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1號南下路段約20公里處兩車暫停於內側車道,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遂即播打119 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前來處理。

2、於102 年12月5 日晚間20時至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位於濱江路分點進行筆錄製作。

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處罰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罰鍰18,000元(已繳納罰鍰在案),並吊扣原告之牌照3 個月。

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分別於104 年3 月5 日及3 月20日提出陳述書予被告。

嗣經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惟該函文並未隨文檢附裁決書,經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書。

(二)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奇行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2、有關「突發狀況」之部分:⑴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不得已之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⑵按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於103 年12月5 日19時行經國道高速公路1 號南下路段約15-20 公里處,因遭他駕駛人急切內車道行為,進而驅車前往攔車,告知他駕駛人已有危險駕駛行為,因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為維自身權利,暫停於國道高速公路車道,避免他駕駛人逃逸屬不得已之行為,且暫停下車後由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電119 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前來處理,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無造成交通秩序之主觀故意,而係交由警察前來處理,因他駕駛人口出穢言,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懷疑他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爰以攔阻他駕駛人方式以達緊急避難之效。

⑶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5 號行政訴訟判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巳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始適法甚明。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主觀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故意,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攔阻他駕駛人車輛之行為,並無暫停造成交通危難發生之故意,並非危險駕駛行為,且他駕駛人口出穢言,並不承認已有違規行為,當時為禮拜五19時,車流量大,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無法確認他駕駛人是否正常狀態為駕駛行為,又礙於警察始有攔查權限,為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免遭他駕駛人可能酒駕行為造成危害,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以不急速方式攔阻他駕駛人並電知警察前來進行酒測及處理,可謂於合理情形下所為之避難行為,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⑷他駕駛人急速切入之危險駕駛行為,對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屬「突發狀況」,雖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前往告知他駕駛人已有危險駕駛行為卻遭辱罵,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合理懷疑他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因考量無實施酒測權,故施以攔阻方式請警察前來處理並實施酒測,本案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惟被告未審酌原告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處以吊扣牌照之處分,顯有未恰。

⑸再者,自聲證1 照片可見,他駕駛人車牌號碼因反光無法辯識,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為保全證據,且為防止他駕駛人可能之酒駕行為所造成國道交通安全危害風險,所為之不得已攔車行為已屬緊急避難情事,且當時國道車流量大,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所為之避難行為未造交通事故,亦無緊急避難行為過當之情事。

3、有關「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部分:被告依他駕駛人與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認定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並無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

4、有關「於車道中暫停」部分: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於車道中暫停係遇「突發狀況」所為之不得已行為,已如前述。

5、被告所為吊扣牌照處分顯有不當部分:⑴按「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按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欲達成目的之利益衡顯失均衡。」

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牌照3 個月之裁罰處分,自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固不待言。

⑵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性比例原則以下就被告所為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做說明:①適當性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被告依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暫停車道中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處以18,000元罰鍰、記點3 點及吊扣牌照3 個月之裁罰處分,其手段符合法律規定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所採取之方法確實可達到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處分。

惟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主觀並未使交通造成危害之故意,所為之罰鍰、記點及交通安全講習可達到教育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交通安全、最新交通法規及肇事時應如何處置等知能,其目的確可達成促進交通安全管理之目的,惟吊扣牌照之處分係使原告一定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且原告前並無重大違規情形,被告所為扣牌照處分其適當性似有未恰。

②必要性原則:被告所為罰鍰、記點、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之處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其係立法者針對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之重大交通事故頻繁,為嚇阻危險駕駛行為,訂定可併罰之立法例,惟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違規行為係為遭他駕駛人違規行為所為維護自身權益之緊急避難行為,又他駕駛人口出惡言實非一般駕駛人正常反應,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合理懷疑他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為求用路人安全,所為之攔車行為,且隨即電請警察前來處理並製作筆錄,縱有違規情事,被告所為罰鍰、記點、安全講習處分已可達維持交通安全目的,其一吊扣牌照處分僅限制原告一定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其是否可達交通安全之目的,顯有可議。

若該車輛有使用上危險之虞,如車齡老舊、未定時保養等客觀因素可達確認該車輛行使於道路,將發生剎車失靈、引擎不明原因起火、暴衝等,對用路人將造成重大傷害之虞,其吊扣,牌照之處分即可達交通安全之目的,今僅暫停車道中即處以吊扣牌照之處分,似不符手段必要性。

③狹義性比例原則:此原則又稱最小侵害性原則,即手段與達成目的顯失均衡,原告駕駛人既已受罰鍰18,000元、記點3 點及撥空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課程,原告為一法人,從事沖牙機生產、販售業務,如吊扣牌照乙節將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貨品,更無法接待國外外賓,其損失將遠超過罰鍰處分,被告一昧依法處罰,完全未考量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之主觀違規意圖、該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於車道中暫停並未造成車禍)惟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立即電請警察之行政機關介入協調本件違規事件,未嚴重損及第三人權益,是以被告之吊扣牌照處分不符最小侵害原則。

又被告若認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確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否認),惟裁罰性行政處分係對過去違法狀態之行為人所為之裁罰,原告駕駛人已受罰鍰、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點處分,且記點處分期間內未有再記點之處分,而吊扣牌照致該車輛於一定期間無法行駛,係任何人均無法行駛,何以違規駕駛人之違規處分行為,為禁止其一定期間無法再駕駛車輛之處分,行政機關應為吊扣駕照之處分較為合理(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理),如今卻以吊扣車輛牌照之更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顯有未當,被告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似有未當。

6、被告所持原告之主張不能免責部分:⑴查被告104 年5 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略以:「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92年判字第275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縱使於舉發本件違規之當時,除有旨揭號車危險駕駛外,尚有其他車輛違規行為存在,然臺端仍不得據此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予以免除罰責之餘地。」



⑵原告於陳述書狀中主張,因有緊急避難情況,請求被告自行審酌原處分是否符合一般行政法原則,如比例原則,並非請求完全免罰,係針對「吊扣牌照」處分予以撤銷,被告所回函文似未考量原告主張是否合法合理,如此以制式公文方式回覆人民之舉,實難誠服。

(三)補充理由: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之資力。」



2、本件因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於103 年2 月5 日19時22分時,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20.2公里處,遭他車驟然切換車道,為維護自己與他人之權利所為之違法行為,補充說明如下:⑴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於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20.2公里處,遭他車驟然切換車道,因現場無法辨視且未肇事,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原意並無追究之意,惟當時車輛為數眾多,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行駛至他車旁拉下車窗告知先前駕駛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驚嚇,詎料他車駕駛人亦拉下車窗卻口出穢言,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臆測他車駕駛人是否有酒駕情形,否則依一般觀念認定為何經好意勸告卻遭惡言相向,再者,因未確認他車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為何,亦不可能再以跟進他車方式獲知車牌號碼,爰以不得已方式阻其行駛並電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前來處理。

⑵行為人並無主觀肇事故意,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至檢舉人車輛前多次踩剎車急停後,復停於系爭車道上(2 分2 秒至3 分0 秒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由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中任意驟然20剎車而暫停,而後停於內側車道上)」云云,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所為停於內側車道之行為係保全證據(因車燈照他車車牌致反光無法辨識)及維護第三人繼續行駛國道安全性考量,所為之不得已行為。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非遇突發狀況」要件,並未規定駕駛人需遇有肇事始該當,而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因視個案、侵害法益情形及利益衡量後所為之判斷,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並無影響國道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雖暫停行為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惟一般道路使用事故並非均以事故發生始有暫停行為,諸如車輛拋錨、車輛輕微碰撞等,其他用路人亦可預見駕駛於道路上通常情形下均有車輛暫停之可能,而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暫停後並非與他車駕駛人理論,而係電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前來處理,此與一般車輛事故發生通常處理程序,且當時國道上車輛眾多,車速相對緩慢,且警察快速到達現場處理,是以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所為暫停行為係因他車先前違規行為所為保全證據行為,是以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確有突發狀況,被告所言均以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違規事實闡述,並未言及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確有突發狀況,且原告所提示證據有他車切入行為被告亦未提及,而車牌因為反光無法辨識,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無法事後檢舉,是以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之暫停行為確係遇突發狀況所為保全證據之不得已行為。

3、有關被告主張吊扣牌照影響生計,原告可於3 個月期間內另謀為生部分, 原告論述如下: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個月。」

,行政裁罰之目的,係對行為人過去違法行為之不利益處分,目的兼有處罰及再教育功能,駕駛人已受罰鍰18,000元、記點3 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之不利益處分,而被告另為之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係禁止車輛不得行駛,其損失將遠超過罰鍰處分,被告一昧依法處罰,未考量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之主觀違規意圖、對本件之事實陳述及該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於車道中暫停並未造成車禍)等,而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立即電請警察介入協調本件違規事件,未嚴重損及第三人權益,是以被告之吊扣牌照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

又被告若認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確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否認),原告之駕駛人已受罰鍰、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點處分,且記點處分期間內未有再記點之記錄,而吊扣牌照致該車輛3 個月無行駛,非駕駛人無法行駛,係原告內部員工均無法行駛,何以違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應為禁止其一定期間無法再駕駛車輛之處分,始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理,而今法律如此規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為必然之結果,是被告應可考量原告受處分之目的是否有達成,一昧採併罰制度,毫無考量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之違規情形,似有未洽。

⑵再者,駕駛人並非以行駛車輛為生,係原告監卡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車輛係公司登記營業用車,被告所言「3 個月之期間所造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該3 個月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云云顯有誤會,蓋該車輛無法行駛非限制駕駛人駕駛權利,其結果原告內部員工均不得利用該車輛載送貨品或其他從事營業必要之駕駛行為,影響可謂重大,立法者欲處罰惡意危險駕駛行為,期以較重之處罰手段及結果,以嚇阻危險駕駛行為再發生,此乃立法政策,原告均予以尊重,惟行政機關仍需依個案綜合考量,依行政法法理考量原告駕駛人是否為惡意危險駕駛行為,立法者於法定處罰要件並未規定1 個違規行為須處以罰鍰、記點、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3 個月為同一處分內容,由行政機關分別作成2 個獨立行政處分,技術上立法者即考量若其一處分可滿足法律規範目的時,另一處分即無庸處分,是以司法機關除認定行政機關用法認事是否有違法外,對於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適當性原則亦應予審查,而非由行政機關或被告機械式依法行政。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至檢舉人車輛前多次踩剎車急停後,復停於系爭車道上(2 分2秒至3 分0 秒原告由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減速急剎,而後停於內側車道上),顯係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情形甚明,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之代表人清良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而暫停於車道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三)至原告稱係因緊急避難而停車等情,按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⑴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

⑵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雖執其因對方駕駛人口出穢言,懷疑是否有酒駕行為,為免受到損害之詞,惟觀諸採證光碟所示情形,僅係證明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難認當時確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緊急狀態存在,是本件駕駛人之行為顯然未達情況急迫而必須以上開違規手段始能避難者。

況本件駕駛人上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

(四)又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如行為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規範之法律效果係罰鍰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此均為法令所明定。

是於本件中,對原告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生計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3 個月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 個月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於103 年12月5 日19時22分許,駕駛原告藍卡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公里路段時,因於車道中暫停,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錄影檔案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警依車號查明車主(即原告藍卡貿易有限公司)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 年2 月4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81頁)及民眾檢舉所附錄影檔案光碟、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 片(勘驗結果均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是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二)原告所指因檢舉人急切內車道,而未能辨識其車號,且為防止檢舉人酒後駕車,故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乃加以停車攔阻一節,是否足以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三)原處分就違規事實記載為「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民眾檢舉所檢附之錄影檔案光碟及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如下:「錄影器材係設於車(下稱甲車)內,鏡頭朝前,甲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12/05 19:25:47時,一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乙車)自甲車之右側車道出現,隨即乙車急速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12/05 19:25:56時,乙車急煞車,甲車隨之亦急煞車,並按喇叭及閃大燈,乙車則煞車並緩慢往前行駛,且乙車之駕駛人至車窗伸出左手平舉,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12/05 19:26:07時,乙車完全停止(斯時其前方並無阻礙前行之情事),甲車駕駛人大叫:『出來啊! 下車,下車』,乙車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12/05 19:26:17時將車稍微往前移動,甲車駕駛人下車至乙車駕駛座旁,乙車之駕駛人(經原告胡清良確定係伊)則開車門與甲車駕駛人交談,嗣乙車之駕駛人及乘客均下車與甲車之駕駛人交談,其後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12/05 19:27:31時。

乙車駕駛人上車將乙車稍微往內側移動後,復下車立於路旁。

」、「①檔名:C0000000.AVI:錄影器材係設於車(經原告胡清良當庭確認係所駕駛之車輛,即前開勘驗結果所示之乙車)內,鏡頭朝前,乙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12/05 19:55:03時,一部車輛(即前開勘驗結果所示之甲車)因前方車多,乃自乙車之右側車道急速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乙車按二聲喇叭,隨即乙車持續行駛於甲車之後方。

②檔名:C0000000.AVI:畫面顯示時間2014/12/05 19:58:12時,乙車自甲車之右側超車,乙車之駕駛人並說:『尬落』(閔南語),且急速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

③檔名:C0000000.AVI:畫面顯示時間2014/12/05 19:58:26時,車外有按喇叭之聲音,乙車之乘客說:『他在叭什麼?』,乙車之駕駛人說:『下來、下來。』

,隨即停車,斯時乙車前方並無任何阻礙通行之狀況。」



據此,足見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於103 年12月5 日19時22分許,駕駛原告藍卡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公里路段時,於車道中暫停一事洵屬明確,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並無何突發況狀「阻礙」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持續行駛而需暫停,是原告藍卡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自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觀,其訂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此於高速公路上尤然,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而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所指係因檢舉人突然變換車道一節,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固非子虛,然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其後俟機亦猝然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而該檢舉人因而對之按喇叭及閃大燈,此舉引起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心生不滿而煞車並緩慢往前行駛且自車窗伸出左手平舉而示意檢舉人停車,而在此之前並無原告所指「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行駛至他車旁拉下車窗告知先前駕駛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驚嚇,詎料他車駕駛人亦拉下車窗卻口出穢言,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臆測他車駕駛人是否有酒駕情形,否則依一般觀念認定為何經好意勸告卻遭惡言相向」等情,此有前開勘驗結果足憑,是本件之經過實係:「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因不滿檢舉人駕車突然變換車道,其後亦超車並猝然變換車道,惟遭檢舉人按鳴喇叭及閃大燈,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因而心有不甘即減速、煞車,並以手勢示意檢舉人停車,且其亦停車於車道上」,由此觀之,該一停車於車道之行為,自非因「遇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所致灼然,故原告所主張該等情事,自不影響其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構成要件該當。

⑵又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而衡諸此一暫停於車道之上開緣由,顯非在於有何緊急危難需避免,故實難認有該「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足採。

3、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係記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然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胡清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為之違規事實係:「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業如前述,則縱然可解釋該「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亦屬「以危險方式」駕駛,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以觀,既然法已明文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獨立成為一種違規類型,故二者之違規類型即屬有間,而本件既認原告之上開車輛係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時,依法即不應就其違規事實仍載為「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固無足採,惟原處分就事實之認定有上開違誤之處,此雖非原告主張所及,但原處分仍屬無可維持,故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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