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2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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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孫枋懂於104年1月8日7時46分許,騎乘其所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早上空腹尚未進食,有酒氣,在酒測過程未先讓原告漱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10.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
  11. (三)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4
  12.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14. 六、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
  16.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7.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8日7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
  18.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早上空腹尚未進食,有酒氣,在酒測過程
  19.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
  20.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1.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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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6號
原 告 孫枋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 6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PH8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 6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PH8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孫枋懂於104年1月8日7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康定路與長沙街之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酒測後,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試值達0.20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PH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雖未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然於到案期限前之104年 1月9日繳納罰鍰1萬5千元,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4年 6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PH8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早上空腹尚未進食,有酒氣,在酒測過程未先讓原告漱口,酒測濃度為 0.2,原告要求喝水重測遭拒,因為0.18可不用受罰,只要原告喝水漱口,一定不會超過,員警見獵心喜,不同意喝水重測。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是實施酒測時,執勤員警實施酒測時並無提供飲水供受測人飲用之義務,僅有在受測者不願意告知飲酒結束時間及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或受測者有請求漱口時,員警方有提供飲水漱口之義務。

倘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已確認受測者之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抑或是受測者表明其未飲酒之事實,執勤員警即可立即實施酒測。

(三)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 104年 1月8日7時40分許,在本轄康定路與長沙街口,發現孫君臉色潮紅騎乘機車 (車號:000-000),員警攔停盤查後,發現孫君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後坦承前晚有飲用白酒,且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員警遂勾選法律效果確認單後請孫君簽名確認,並向孫君實施吐氣酒精測試,酒測值為0.20MG/L」,卷查本案採證光碟錄影檔顯示,原告表示前一天12點前飲酒完畢,本案酒測日期為上午 7時許,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則依據上開處理細則規定應立即檢測,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6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機車車籍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及駕駛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為證,核供採認。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於104年1月8日7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康定路與長沙街之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酒測後,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試值達0.20MG/L)」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⑴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⑵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⑷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 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8日7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康定路與長沙街之交岔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試值達0.20MG/L)」之違規事實,經被告認已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6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機車車籍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及駕駛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 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16頁、第17頁)為證,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早上空腹尚未進食,有酒氣,在酒測過程未先讓原告漱口,原告要求喝水重測遭拒云云。

然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而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自為警察實施酒測程序時所應遵行之程序。

而上開酒駕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並已為103年3月31日所增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是不論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流程及上開處理細則所明文之規定,僅要求執勤人員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之情況下,應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以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然其並未規定在酒測前須給予受測者飲水之機會,否則,倘若允許受測者於酒測前飲水,勢必造成酒測儀器失去應有之準確性。

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1月8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康定路與長沙街之交岔路口,見原告臉色潮紅並騎乘系爭機車即將之攔停稽查,復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經舉發員警詢問其有無飲酒,而原告遂自承其前晚曾有飲用白酒之事實,嗣後舉發員警於同日 7時46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則顯已距原告前晚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以上甚明,此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6月28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4年1月8日7時40分許,在本轄康定路長沙街口,發現孫君臉色潮紅騎乘機車(車號:000-000),員警攔停盤查後,發現孫君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後坦承前晚有飲用白酒,且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員警遂勾選法律效果確認單後請孫君簽名確認,並向孫君實施吐氣酒精測試,酒測值為0.20MG/L。」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為憑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在卷足佐,則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依法自無讓原告再休息15分鐘或應由員警主動提供飲水漱口之義務自明,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本件舉發員警就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實施過程,已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而其後因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遂舉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被告憑此為本件裁決自屬適法。

(2)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時,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

本件原告遭員警實施酒測舉發既已合乎酒後駕車作業標準流程,於實施酒測前並已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意即於該舉發員警施測前已詢問原告有無飲酒,而原告既表示前晚有飲用白酒,此已如前述,則原告體內酒精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於原告酒後因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間長短或個人之體質不同下,自仍可於翌日上午即本案104年1月8日7時40分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員警攔停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之可能。

況以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所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IV、儀器器號:023756/105006、感測元件器號:NC847C08173、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3年4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亦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分見本院卷第22頁、第21頁)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 1月8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當無發生原告所稱員警未讓其漱口而致儀器誤測之情,原告主張即乏事證為憑,難為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試值達0.20MG/L」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為此訴請撤銷,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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