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36,201508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志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依第7條,駕駛人在車內為何逕行舉發。新莊分局發函告知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10.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已停放道路外側
  11. (三)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舉發員警於前揭舉發時地發現系爭
  12.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14. 六、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
  16.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7.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10日18時50分
  18.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在馬路口,駕駛怎會沒在駕駛
  19.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事實概要
  20.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1.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 告 黃志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志仁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 2段88巷口,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填製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4年5月 12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上開違規情形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4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

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第7條,駕駛人在車內為何逕行舉發。新莊分局發函告知,其員警親眼確認,駕駛不在場後,遂予以逕行舉發,但駕駛並沒發現員警有做駕駛不在場確認動作。

車停在馬路口,駕駛會沒在駕駛座位上?故請提供駕駛不在場的證明或證據。

總不能用員警親眼確認而無其它證據,就認定駕駛不在駕駛座位上吧!員警做逕行舉發應該要符作業程序,並提供作業的證據或影像及圖片。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已停放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確認駕駛人不在場後拍照採證,違規屬實,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三)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舉發員警於前揭舉發時地發現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時,駕駛人係離座之狀態,且觀諸前開逕行舉發之現場相片,亦未能發覺系爭車輛內有何人在座。

況衡諸常情,倘原告確實在場,舉發員警通常會告知其違規,請其提出證件後,直接填載舉發通知單,再當場交付原告,而無僅為拍照並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之理。

是原告於系爭地點併排停車,顯已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影響行車順暢及至為顯然。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 6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5月1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 4月10日18時5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 段88巷口,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4 月10日18時5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 2段88巷口,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4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 6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5月1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18頁、第20頁),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在馬路口,駕駛怎會沒在駕駛座上,且若舉發機關函文所稱員警有做駕駛不在場之確認動作,駕駛在車內為何沒有發現,為此主張員警之逕行舉發違法云云,惟查: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6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本案舉發單(單號:CV2320705)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4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 2段88巷口與汽車併停車之違規事實,嗣經員警在現場於旨揭車輛前、後拍照採證之際,並親眼確認駕駛人不在場後,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由此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4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發現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 2段88巷口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舉發員警在舉發前不但有親眼確認系爭汽車內無駕駛人在場,並且在系爭汽車前後亦拍照採證始為掣單舉發。

2.本院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員警舉發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88巷口前之外側車道,而其車輛前半部壓在白色停止線上,但未見系爭汽車有任何前後挪移之情形,僅是靜止不動地停放該處,並且關閉全部車燈,亦未打警示之雙黃燈,顯見該車係處非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另見系爭汽車之右側,除有 1輛藍色小貨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外,亦有 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右前方處,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在上開地址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此有採證照片 6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至於原告雖主張駕駛人有在系爭汽車內云云,然本院詳端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汽車未有任何駕駛人在車內,又觀諸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地點係在外側車道上且停放當時又是夜間,衡情若是一般駕駛人在車上理應會打黃雙警示燈,提醒用路人注意,然該車非但未如此行之,甚至將車前大燈關閉,就此舉以觀,原告上開主張已有可疑。

再觀諸系爭汽車週遭之景物,當時雖為夜間但仍光線充足,清楚看見,且參以舉發員警拍攝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所在之位置,亦屬甚近,此由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所拍得之系爭汽車,係佔據該照片大部分之面積即可至明。

如此依常情推論,倘如原告所稱駕駛人有在車內乙節屬實,則當舉發員警在系爭汽車之正前方拍攝時,車內之人豈有不知之理。

反觀,舉發員警乃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法人員,其在執行勤務時之觀察除較一般民眾更為注意,並且舉發當時更有拍攝存證,益見其在處理本件舉發違規停車時之嚴謹,另外其在執行公務時,舉發員警亦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在與原告查無任何仇隙之情形下,自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生受行政懲處之危險,是舉發員警憑據其當時客觀狀況判斷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不在車內,而認定當場確實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逕行舉發,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實與常情有悖,復未提出何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