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4,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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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號
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乙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E33E932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E33E9327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乙瑄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 6月2日14時20分,停放在新竹火車站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錄影拍照採證後,並製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8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於 103年7月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E33E932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車號 000-000號機車由車主原告所駕駛使用。因原告居住新北市,每日通勤至新竹市立光華國中服務,以車號 000-000號機車做為在新竹市之代步工具,民國103年5月31日至6月2日為端午連假,故原告 5月30日下班約15時左右將機車停於新竹火車站前之停車格中,並拍下照片及錄下影像之後便搭乘當日15時10分之1248次區間車至板橋車站(16時33分出站),並以原告悠遊信用卡扣款,之後至6月3日早晨上班時間,到新竹才發現車 號000-000號機車被移出停車格導致被拖吊,端午連假原告不在新竹境內,而新竹市警方逕行舉發之時間為103年6月 2日14時20分,在火車站前。

火車站乃交通之要道,而原告自5月30日起,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此已 3日整整,若是違規停車,應早被拖吊,怎可能停放多日,如此甚不合理,除非拖吊人員及警方於端午連假,棄公權力不顧,而一起放假,若非如此,則原告已停放之機車應為6月2日中午時分被移出停車格,因此原告希望原處分撤銷。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因系爭機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三)至原告稱違規停車係被移車導致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楫,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足夠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被告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固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 9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 7月1日申訴書、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裁決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供採認。

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3年 6月2日14時20分,停放在新竹火車站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雖亦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3年 6月2日14時20分,停放在新竹火車站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新竹市警察局103年 9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擷取圖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據。

惟原告則主張:因103年 5月31日至6月2日為端午連假,故伊於5月30日下班約15時左右將機車停於新竹火車站前之停車格中,並拍下照片返家,嗣於6月3日早晨上班時間,到了新竹停車處才發現系爭機車被移出停車格而導致系爭機車被拖吊等語,並提出其當日停車錄影光碟為證。

而查:1.首先,依新竹市警察局103年9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陳君申訴之000-000號重機車,103年6月2日於本市新竹火車前,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違規停車,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新竹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等規定,移置車輛並製單舉發(第E33E93279號),請依規定裁罰(檢附違規現場照片2幀)。」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參以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並對照卷內採證照片2幀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而其系爭機車於103年 6月2日,在新竹火車站前所停放之處所,係繪設有紅線禁止停車之地點,且其所在位置恰好在機車停車格之隔壁,而未在機車停車格內等情,此固有上揭新竹市警察局103年 9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及採證照片 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第29頁),而堪認定。

2.然經本院依職權以104年3月18日新北院清行宜104年度交字第24號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查明舉發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之地點有無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之監視錄影資料乙事,並再以同函向被告查明系爭機車除本件103年6月2日下午2時20分有違規紀錄外,另於10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有無其他交通違規案件?被告則以104年3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答覆:「經查旨揭號車自103年5月30日至103 年6月3日止,查無任何逕行舉發或當場攔檢之交通違規案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另新竹市警察局則並以104年3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陳君質疑其 000-000號重機車遭他人移置違規地點乙節,經本局實地勘查並經洽詢鐵路警察局新竹所,該處裝設之錄影監視器並無陳情人質疑遭移置處所之錄影角度,尚祈諒察。」

等語(見本院卷49頁),如此,系爭機車既於103年5月30日起至103年 6月3日間內無任何交通違規紀錄,且無監視器錄攝拍得系爭機車於上開期間內無人移動其停車位置,則觀諸前開採證照片 2幀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機車之違規停放位置恰好在機車停車格之隔壁,已如前述,則原告陳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乙情,即非無可能。

3.本院嗣於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原告所提出其拍攝之停車錄影光碟,其結果為:「 檔案名稱:『MPEGAVA檔案,檔案AVSEQ01』:畫面見到000-000號的機車停在機車的停車格內(屬最外側的停車格)檔案內容聽到原告的聲音(兩造不爭執為原告的聲音)講30號 3點將近10分停在停車格裡面。」

等語,並當庭列印該光碟內之檔案「P_00000000_150808[1]」照片 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

而參諸本院列印之上開手機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停放處所確如原告所言,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

嗣本院復向原告訊問為何方才勘驗之錄影檔案內無拍攝日期?原告則答稱:因為伊是用手機拍的,所以伊的手機沒有辦法顯示拍攝日期,照片也是用手機拍的,所以都沒有顯示日期等語。

本院遂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原告之手機,其結果為:「一、法官當場會同兩造勘驗原告的手機,經其當庭拍攝一照片及一錄影檔案後,端看該照片及錄影檔案,均未顯示日期,原告表明必須要再看該照片及錄影檔之詳細資料,才能顯示日期,經再點入各該照片及錄影檔的詳細資料,均能顯示今日拍攝及錄影的日期。

二、法官經命原告提出本件採證光碟剛剛勘驗的錄影檔案及當庭列印的佐證照片,經點入其錄影檔及照片的詳細資料,則分別就錄影檔案的詳細資料顯示為2014/5/30下午3:07:55,照片檔案的詳細資料顯示為2014/5/30下午3:08:08。」

,以上各情有本院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

由此可見,從原告手機內之錄影檔案及拍攝照片之日期是在舉發違規當日之前(即103年5月30日)以觀,原告起訴所稱其於103年 5月30日5時將系爭機車停在新竹火車站前之停車格內,嗣於同年6月3日上班時間到了其停車處才發現其車輛遭他人移出停車格外乙節,應非子虛,乃屬有憑。

4.此外,雖原告所舉證人陳明煌於本院104年 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5月 30日下班晚上在家裡,家裡就是中和區中正路1213號11樓之2在一起,我們常常在一起去吃飯。

6月2日原告就回到她自己住的家裡,也是中和圓通路那邊。」

等語,但卻無法證明舉發當日即103年 6月2日一整天其是否有與原告在一起,則此證人即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斟酌。

惟依原告另外所提出切結書所載:「本人許恕逞(身分證號Z000000000)在此證明陳乙瑄小姐於103年5月30日下班後回中和住戶,至103年6月3 日前均未返回新竹市騎乘000-000機車。

本人已在104年5月7日到庭(準時),因另有要事,須先行離席,故書寫切結書,證明前述相關事實,若有不實之陳述,本人願負法律一切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意證人以證明書之方式說明,嗣於本院104年 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對此切結 書之實質證據力表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 第59頁),準此,亦得為佐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 5月30日將系爭機車停在新竹火車站前之停車格內後,至同年6月 3日前往其原本停車處所之前,均未再次前往新竹使用系爭機車,益證見原告所稱其發現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出停車格外乙節,應屬真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詎未詳加調查,所為本件裁決,尚有率斷,自非適法。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堪認原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時地,確實係遭他人將其機車移出機車停車格之外,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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