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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 告 林宜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施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0時46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臺3 線南向與苗55線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審視採證資料後,確有上述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訴外人施麗珠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申請歸責駕駛人,被告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6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南湖國小捐助獎學金,南湖國小剛好在系爭路口,需要右轉紅綠燈旁右邊的巷子才能開入校內,由校方人員引導而未留意紅綠燈狀態。
㈡原告未闖紅燈過馬路,只是要右轉進入南湖國小;
舉發單位未前往現場調查或向學校探詢,只坐在辦公室看兩張照片據以判斷,令人不服。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或改為罰紅燈右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依設置該處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照片,查證屬實而依法逕行舉發,事證明確,有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可稽。
檢視本案採證照片,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4 月24日10時46分行經系爭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如第1 張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17.9秒(如第2 張採證照片所示R179即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17.9秒時進入路口位置,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而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
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號函略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是依上述函示之標準,系爭汽車之行為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並無違誤。
㈡觀諸採證照片可知,於該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後,尚有與系爭汽車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已因紅燈號誌早已亮起而停止,皆依規定停等,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被告104年6月30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單位 104年6月2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7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7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現場路段暨號誌變換之照片(含說明)、系爭路口實景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⑵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闖紅燈?⑶本件被告是否確實舉證證明原告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而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㈣經查:⑴系爭路口之路面經劃設停止線,且系爭汽車行向設置有(由左至右、由上至下)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右彎)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此有上開現場路段暨號誌變換之照片(含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另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本件違規當時系爭汽車行向之號誌僅顯示紅燈燈號甚明,即本件系爭路口之號誌尚無故障乙節,事屬至明,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進自應遵守上開號誌、標線,要可認定。
⑵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1、32頁),系爭汽車沿(照片中)苗栗縣大湖鄉臺3 線南向行駛經系爭路口,而上開證據照片乃採證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所得,足堪認定。
且觀諸違規採證照片一(見本院卷第31頁上幀)中「2Y49」、「R171」及違規採證照片二(見本院卷第32頁下幀)中「2Y49」、「R179」內容所示,依舉發單位 104年6月2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檢視第1 張採證照片『2Y49』表示紅燈亮燈前黃燈亮4.9秒,『2』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2 (外側)車道,『R171』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17.1秒時進入路口;
第2 張採證照片『R179』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17.9秒時進入路口位置,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說明加以認定,足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燈號歷時17.1秒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甫通過「越線受罰」標字),再於紅燈燈號顯示17.9秒時持續直行之情,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實屬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乏依據,要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原告係前往南湖國小捐助獎學金,而由校方人員引導而未留意紅綠燈狀態云云。
然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並未見有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積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已難憑採。
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本件原告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始得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縱令原告於104年4月24日10時46分之非上學時段經「學校人員」引導屬實,但既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顯無「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之事實存在,而仍應確實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自無疑義。
另原告未留意燈光號誌之情(其於紅燈亮起第17.1秒時進入路口),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處罰。
準此,本件原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縱非故意闖越紅燈,本即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止,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系爭路口於原告行向設置有近端、外側車道旁、遠端三燈面之行車管制號誌,且如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其行向內側車道之車輛仍停駛等候。
),竟疏於注意紅燈亮起(約已17秒之久),仍闖紅燈,顯有過失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顯不可取。
⑷本件依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路口實景照片(見本院卷第38、39頁),顯示南湖國小後校門出入口位於系爭路口範圍內之右側位置,即車輛行駛臺3 線南向未至銜接路段,(於通過停止線21.8公尺後)需右轉後校門(行駛苗55線之車輛亦得橫向穿越系爭路口進入後校門)之事實甚明。
又舉發單位於104 年6月2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闖紅燈感應式線圈作動原理,係於路口設置2 組感應線圈,於紅燈時感應線圈與車輛底盤、車輪輪圈感應產生之渦電流,經由導入(有線)電線啟動照相設備採證,次查本案固定式闖紅燈違規照相設備地點,共設置感應線圈2組,第1 組設置於路口停止線前,第2組感應線圈設置於路口停止線後,該處固定式闖紅燈違規照相設備,設定違規車輛必須於紅燈亮起1.2 秒後通過第1、2組感應線圈後,始啟動照相設備採證(離開啟動);
....」等語,且被告並未積極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本件闖紅燈而直行、左轉或迴轉至銜接路段之情,且參酌原告提出傳真信件、感謝狀等資料,並自承原告係右轉進入南湖國小等情,亦可認定原告於當日確有前往南湖國小之實情,自無從排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範圍內即右轉進入南湖國小後校門口之可能。
準此,依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闖紅燈「右轉」(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規定,但被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情屬實,且本院亦查無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應認原告係於系爭路口範圍內右轉進入南湖國小後校門口(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雖南湖國小後校門口之出入口,並非屬道路,但就原告於系爭路口範圍內既右轉進入南湖國小後校門口,實質上等同於右轉之行為,評價上自應係屬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容有未洽,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至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宜由被告依法審究後另行妥適處理。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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