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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程淑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9時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拖吊移置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 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同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凌晨急往台南,看騎樓有人停車所以停,沒看到人行道有立牌。
騎樓沒貼告示牌,有讓不知者及外地人不知亂停,有讓拖吊業者拖吊,有釣魚之嫌。
㈡原告很認同騎樓不要停機車或汽車,如生為行人好走、住戶也安全,以免發生火災,這是兩贏的。
懇請立禁止停車告示。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系爭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之停放管制,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禁止停放車輛,故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慢車停放區內,以維行人通行安全與順暢,且該停車處所沿線確實設有「騎樓禁止停車違者依法拖吊」標誌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車輛駕駛人理應嚴格遵守交通管制設施。
觀乎現場路段告示牌照片及採證照片所示,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係為騎樓核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無疑,又系爭機車停車之處,業經主管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條文之授權,設置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之標誌1面,亦即除人行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得停放機車外,其餘人行道、騎樓,機車均應退出而禁止停放,依現場路段照片以觀,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牌示上清楚顯示紅色圓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字樣,而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
該路段既已實施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之標誌,除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等情況而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外,騎樓部分自不得停車,違反該禁止停車之標誌者,自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予處罰。
綜上所述,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原告稱看見騎樓有人停車所以停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㈢政府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目的乃在於改善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之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駕駛人對此機車退出人行道之管制措施自不得諉為不知。
從而,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不遵從上開標誌指示,猶在該路段停車之行為,違反禁止停車標誌指示,至為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甚明。
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9、10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騎樓係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騎樓間行人得連貫行走且其外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磚地面道路)而屬人行道等情,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4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 件及現場「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之設置照片(舉發單位拖吊時同時拍攝)、違規機車均拖吊後系爭騎樓淨空之照片、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共4 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29、30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細繹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機車停放系爭騎樓(人行道),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⑵系爭告示牌是否具有「禁止車輛於該處所停車」之法效?㈢經查:⑴按機車駕駛人,不得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如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
而違反者,即應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停車)予以處罰,亦無疑義。
然因我國機車之數量甚鉅,且於交通繁忙處所每有停放之需,是為因應國情實際需要,道交處罰條例乃於94年12月28日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101年5月30日修正為「機車」,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慢車之停車處所。」
,其立法理由則以:「....二、配合第56條增訂第5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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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亦有明文。
又,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12日北府交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因之規定:第1 點「本要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 點「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㈠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以劃設於路邊為原則,如因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得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道;
人行道寬度未達2.5 公尺者,得停放於騎樓,並應保持人行順暢。
㈡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1.8 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後輪後緣應與建築線標齊。
...」、第4點「機車停放時,應以停放基準線為準,不得超越,相鄰車輛應注意整齊有序。」
、第7 點「本局得視行人通行需求及交通整理工作需要,在騎樓及道路範圍內人行道或巷道劃設停放基準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第8 點「前點機車停放線設置圖如附表(按:已詳細規範「巷道機車停放基準線」、「人行道機車停放基準線」、「騎樓機車停放基準線」之設置圖例暨備註)。」
。
準此以觀,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依前揭規定,本於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裁量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在上述地點合法停放之處所,倘機車駕駛人不依權責機關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停放機車,自屬違反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停車);
亦即,「人行道」(含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本即全面不得停放車輛,僅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始得停車;
因之,「人行道」(含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既未經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而得為停車之情,縱令於人行道(或騎樓)處所附近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牌示,此無非係促請注意以「提醒」駕駛人於騎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用意,並非有改變於騎樓得為「臨時停車」之法效。
⑵本件系爭騎樓係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屬人行道之情,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騎樓照片亦顯示該騎樓確實未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述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劃設「騎樓機車停放基準線」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事屬至明。
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系爭騎樓(人行道)本即不得停放車輛,則系爭機車既有停放之情,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很認同騎樓不要停機車或汽車,為行人好走、住戶也安全,以免發生火災,這是兩贏的,但因凌晨急往台南,看騎樓有人停車所以停云云,殊不得以其他車輛違規作為其違規之正當理由,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另主張:原告沒看到人行道有立牌,有讓不知者及外地人不知亂停,釣魚讓拖吊業者拖吊之嫌,自應立禁止停車告示云云。
惟系爭騎樓(人行道)依前揭規定本即不得停放車輛,原告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自不得諉為不知,本即無須另以牌面告示禁止停車。
縱令無「立牌面告示禁止停車」,亦非有改變系爭騎樓(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法律效果。
遑論本件系爭機車停放系爭騎樓而經舉發單位拖吊時,依舉發單位拍照採證該機車停放之事實,已同時採證當時於一旁客運公司前之地磚人行道上經設置系爭告示牌等情,此有上開現場告示牌照片、系爭騎樓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⑷基上,本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騎樓(人行道)處所之情,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誤以系爭告示牌為「禁止停車標誌」,依違反同條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規定裁處如原處分,容有未洽,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固有未洽。惟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如上述之違誤,且原告既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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