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6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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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0號
原 告 許煥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節。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

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稽查,發覺原告渾身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即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遂於104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年5月21日19時左右,下班騎機車回到住家附近即系爭路口,將機車停妥在該轉角騎樓,下車後打開機車座墊將安全帽放妥於座墊廂內鎖好並取下機車鑰匙放入褲子口袋內,步行往住家方向行走,當行走大概5至6步左右,見舉發員警騎警用機車上人行道靠近並下車要求原告拿出駕駛執照,且開啟掛於胸前之攝影機;

原告配合出示證件後,該員警詢問:是否飲酒?有酒味是否去聚餐?原告則回答:沒有,公司在永和區保生路與中山路口比漾廣場很近,下班例行到保安路與保福路口巡視路中間的安全圍籬有沒有固定妥善、夜間警示燈是否足夠,就回來了等語。

嗣員警要實施酒測,原告又沒有喝酒所以就應要求進行吹氣測試,但不知為何該機器大力吹或小力吹有時有發生嗶嗶聲、有時又沒有聲響,就都沒有數據列出,後續一起至新生派出所時,原告要求重測,該員警不予同意仍執意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㈤「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等規定及釋字第535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之內容,本件原告已是於騎樓步行之路人,自非汽機車之駕駛人車、位於車上休息,且系爭機車已停妥於騎樓,引擎非啟動狀態,應不符合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人、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㈢綜上,警員對路人開立酒後駕車拒測罰單應與法律規定有違,另扣留熄火中之機車亦與法不合。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㈡原告稱已是騎樓步行之行人及停妥於騎樓未起動之機車,非構成危害云云。

惟本件員警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右搖晃並於騎樓上違規行駛,遂予以攔停稽查,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貿然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

㈢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並給予原告休息15分鐘,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員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13分55秒至14分15秒),惟原告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測試失敗,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採證光碟可稽。

㈣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26830、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099879D 、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號),業於103年6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

而本件檢測日期為104年5月2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是被告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系爭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準此以觀,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21日18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停車在騎樓處所,為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稽查,發覺原告渾身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未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員因而予以舉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違規申訴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4年6月2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答辯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照人基本資料、舉發過程錄影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左右搖晃而經執勤警員目睹後上前攔停稽查,並發現原告有飲酒之情,如原告已停妥步行,警員要求酒測,是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系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㈣經查:⑴依上開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員執行酒測程序之錄影內容,結果略以:「警員於104年5月21日18時45分許稽查原告時,原告已停妥機車步行;

警員告以有聞到酒味,原告則回覆沒關係而未反駁。

於18時46分56秒時,警員告知酒測值0.15到0.24要扣車開單、吊銷駕照3 年,可以選擇拒測,法律效果為9 萬塊最高罰等語,原告則表示願配合之意;

於18時48分20秒時,警員提供杯水供原告飲用;

於18時53分40秒時,酒測器送至現場,警員要原告等待6 分鐘休息滿15分鐘再吹測,原告表示馬上測就好,警員即執行酒測程序,並多次指導原告如何吹測(深呼吸像吹氣球一樣持續往吹管裡面吐氣大概5到6秒),但原告前後11次吹測,均經警員表示:氣沒有進去、舌頭牙齒不要抵住、氣有進去會有聲響、舌頭抵住了氣完全沒有進來、氣太短、你要把風吹進去裡面、沒有進來、舌頭不要吐、你這樣不行氣都沒進來、配合一下好不好、你的氣完全沒有進來、它現在歸零了你氣要進去它數值會出來等語。

於18時58分59秒時,警員再告以:酒測值0.15到0.24要扣車開單、吊銷駕照3 年,拒測法律效果為9萬塊最高額、吊銷駕照3年以上、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還要扣車等語後,原告要求關掉錄影、找人而與警員溝通:警員『你確實有喝啦,有沒有,有啦喔!喝多少?啤酒還是厚的?』、原告『啤酒』、警員『短的還是長的?』、原告『300cc 的啦』、警員『喝多久了?』、原告支吾其詞未正面回答並說要找人而撥打電話;

於19時2分3秒時,警員表示:因為我剛剛過來看到你有點晃,所以我才會把你攔下來等語,原告則回應:喔喔喔,沒關係啦,我住這裡....(現場嘈雜),嗣警員填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交付原告簽名時,原告則書寫『沒有喝』,且欲拿取確認單而經警員制止。

於19時8分23秒時,原告再經5次吹測,過程中警員表示:深呼吸用力吐氣、牙齒舌頭不要抵住、不是吸是吐、你抵住了氣都沒有進來、你深呼吸含住像我這樣吹氣球、含住完全包住呼氣讓它進來、你剛剛有聽到嘛你氣如果有進去它會嗶、阿你嗶一下就斷了、沒有進來你舌頭都抵住了等語;

嗣於19時12分1 秒時,原告表示那就算了吧,警員確認那就拒測了喔,原告再表示已吹氣,警員即告知是原告舌頭抵住沒有在吹,氣完全沒有進去,並勸導吹測,原告則不再配合,經警員確認是否拒測後,原告轉身揮手示意,警員乃進行拒酒測之後續程序(原告願同回單位製單及警員進行扣車事宜),操作酒測器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並於19時14分3 秒時列印完成而撕取該列印紙。」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準此以觀,原告確有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情,經舉發警員攔停稽查,且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舉發警員亦有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及一再給予原告實施酒測之機會,然原告並未配合完成吹氣實施酒測程序且表明拒測,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⑵本件施測之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099879D、感測元件器號:SN-293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日期:103年6月19日、有效期限:10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4年5月21日,次數則為該酒測器第57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上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施測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再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系爭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併參酌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依本件酒測器於施測前已操作歸零(19:11,0.00mg/l)、於施測中原告正確呼氣時均能發出或停止聲響、測試失敗後亦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19:16,「拒測」)等情,足認該酒測器於本件施測時能正常操作而無故障之情,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已應要求進行吹氣測試,但都沒有數據列出云云,徒憑空言猜疑酒測器故障之情,自乏依據,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併參酌前開舉發警員答辯書說明:「職於104年5月21日18至20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巡經永和區仁愛路與信義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右搖晃,並騎乘該車上騎樓準備停放,遂將其攔查,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依規定提供其杯水漱口並讓其休息15分鐘,測試過程中原告時以舌頭抵住吹嘴,明顯消極不願配合,致測試無法完成,現場告知其相關權益後,原告表示不願接受測試,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酒駕拒測告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不妥之處。」

等情,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右搖晃,始予自後追及,而於原告停車後攔停原告,嗣因原告渾身酒味,乃多次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詎原告並未積極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甚者,原告當場自承(駕車前)確有飲用啤酒等情,亦不爭執其甫停放機車而為警稽查及最終拒絕吹測之情,互核以觀,足認舉發警員既目睹原告駕車左右搖晃而攔停稽查原告,顯已構成「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合法攔停之行政作為,自不以原告仍於駕駛狀態中而為警攔停為要件。

又舉發警員攔停原告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乃多次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依系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給予漱口之機會、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車);

詎原告未完全配合吹氣,經警員現場近身操作酒測器之過程反覆告以:歸零了你氣要進去它數值會出來、牙齒舌頭不要抵住、氣都沒進去進去會有聲響、氣太短、配合一下好不好、深呼吸用力吐氣、不是吸是吐、你深呼吸含住像我這樣吹氣球、你剛剛有聽到嘛你氣如果有進去它會嗶、阿你嗶一下就斷了等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

原告既經舉發警員告知並示範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原告之年齡、生活智識程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解,而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加諸原告於施測期間並無身體不適之情,顯見原告並無不能依舉發警員所指導方式有效吹氣之狀況,應可認定。

準此以觀,依執勤警員緊靠原告操作酒測器,而得觀察原告吐氣之方式,因之多次要原告不要以牙齒舌頭抵住吹管或僅短暫吹氣發出聲響即停止之事實,且依原告於現場實施酒測程序中,未曾向警員表明其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吹氣能力,亦無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確實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吹氣能力,自應排除原告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吹氣能力等情,本件原告於前後(16次)施測期間,均僅吹送少量之氣體,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致酒測器運作正常僅得於進氣時發出聲響而無法取樣成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下班騎機車回到住家附近即系爭路口,已將機車停妥在該轉角騎樓,下車後打開機車座墊將安全帽放妥於座墊廂內鎖好並取下機車鑰匙放入褲子口袋內,步行往住家方向行走,當行走大概5至6步左右,舉發員警騎警用機車上人行道靠近並下車要求原告拿出駕駛執照,且開啟掛於胸前之攝影機,詢問原告是否飲酒?有酒味是否去聚餐?原告則回答沒有,公司在永和區保生路與中山路口比漾廣場很近,下班例行到保安路與保福路口巡視路中間的安全圍籬有沒有固定妥善、夜間警示燈是否足夠,就回來了;

原告已是於騎樓步行之路人,自非汽機車之駕駛人車、位於車上休息,且系爭機車已停妥於騎樓,引擎非啟動狀態,應不符合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人、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實施酒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釋字第535號解釋,而原告又沒有喝酒所以就應要求進行吹氣測試,但不知為何該機器大力吹或小力吹有時有發生嗶嗶聲有時又沒有聲響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復有誤解法令之情,均有未洽,要不可取。

⑷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系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依法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後,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以酒測器多次實施吹測,而原告均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經認定亦無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之情乙節,已如前述,則舉發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原告同意後帶返派出所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於法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後續一起至新生派出所時原告要求重測,員警不予同意,仍執意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云云,核無法令之依據,自不可採。

⑸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依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2項規定:第35條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並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乙節,已如前述;

則就本件拒測違規因而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之程序,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況且執勤警員執行扣車程序之瑕疵與否,尚不影響原告本件拒測違規而為警製單舉發之合法程序,核屬至明。

至於原告如對扣車程序不服,自應另提行政救濟途徑,就警員移置保管之行政作為遞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始屬合法程序。

是原告主張:警員扣留熄火中之機車亦與法不合云云,於本件即有未洽,殊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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