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7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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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5.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事實概要:
  8.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
  9. (二)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規定應
  10. (三)原告對上開處分均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1. 二、本件原告主張:
  12. (一)伊已於104年4月30日提出行政訴訟(104年度交字第46
  13. (二)於上開訴訟期間,伊多次要求要驗車,都被拒絕,因有罰
  14. (三)本次訴訟內容,罰單可轉移給肇事者(駕駛人),但其違
  15. (四)原告並聲明:
  16. 三、被告則答辯:
  17.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18. (二)惟上開2件舉發通知單實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
  19. (三)次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之
  20. (四)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裁罰之對
  21. (五)至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
  22. (六)次按交通部92年10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23. (七)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24. (八)被告並聲明:
  25.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
  26. 五、本院之判斷:
  27.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8. (二)經查:
  29.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1. 八、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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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郝大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609F100000 號裁決及被告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68-C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被告104 年7 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609F000000 號)關於「自104 年7 月10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4 年7 月10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後,被告乃於104 年7 月29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而原處分一與被告104 年7 月10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主要差異僅在於裁決書之字號,且原告仍表不服(見本院卷第48頁之電話紀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一。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9 月16日3 時41分許,經訴外人蘇○華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中山路1 段,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以該車經駕駛而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4 年1 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104 年7 月10日,依據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6 月2 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蛇行、闖紅燈、逆向及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認定原告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於本院送請重新審查後,於104 年7 月29日重新製開原處分一,亦認定原告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二)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規定應於104 年3 月4 日參加定期檢驗,惟屆期仍未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4 年4 月2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字第609F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6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7 月10向被告要求開立裁決書)。

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 )」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7 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609F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 元,並自104 年7 月10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三)原告對上開處分均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已於104 年4 月30日提出行政訴訟(104 年度交字第46號),其結果罰單可轉移給肇事者(駕駛人),但驗車逾期及違規事項監理單位仍要處罰車主,經向被告申訴,承辦人告知伊需再次提起行政訴訟。

(二)於上開訴訟期間,伊多次要求要驗車,都被拒絕,因有罰單爭議。

(三)本次訴訟內容,罰單可轉移給肇事者(駕駛人),但其違規仍是存在,則需處罰車主(伊實屬冤枉),故再次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⑴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罰鍰及註銷汽車牌照部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⑶逕行舉發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2、相關法規部分: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本處就本案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前曾於104 年1 月30日作成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及第68-C00000000號等共2 件裁決書,原告並對該2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該2 件裁決書既是基於第C00000000 號及第C00000000 號等共2 件舉發通知單為裁處,則前開兩者之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屬相同才是,然前者為「在道路上蛇行」,而後者卻為「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兩者確屬有異,非但如此,其等違規地點亦未見一致,足認被告疏未注意,…就不同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實有瑕疵甚明,而撤銷本處104 年1 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

(二)惟上開2 件舉發通知單實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於駕駛人之一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分別對駕駛人及車主所為之舉發,故新莊分局於104 年6 月2 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更正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蛇行、闖紅燈、逆向及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已於104 年6 月23日送達於原告處所,本處遂根據新莊分局更正之舉發內容另為裁處,又本處裁決書字號原則上以舉發通知單之單號為準,惟為與104 年1 月30日之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區分,遂變更本次裁決書字號為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0號,並已通知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之駕駛人於103 年9 月16日3 時41分許,駕駛該車行在經樹林區樹新路樹、中山路一段路口處,因蛇行之違規行為,經新莊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蛇行、闖紅燈、逆向及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為由製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C00000000 號及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四)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裁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不因違規時駕駛人是否為汽車所有人而異。

本件違規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證。

而汽車所有人本應對其使用人加以篩選管控,並應擔保使用人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始符合該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範意旨。

是以,本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份,按104 年1 月7 日修正(104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 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而原告於104 年3 月4日前因尚未繳清前案中第68-C00000000、68-C00000000、68-C00000000、68-C00000000、68-C00000000、68-CG8980899號等6 件裁決書所處之罰鍰,進而未依指定期限進行汽車檢驗,監理機關依法即應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六)次按交通部92年10月9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因此,旨揭情形始否准予原因消滅後補辦檢驗免予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應參照上開條文依具體個案加以判斷。」



原告車輛雖未於指定檢驗期限日期內進行汽車檢驗,惟因與原告車輛相關之行政訴訟尚在進行中,不能進行汽車檢驗之原因尚未消滅,故本處尚無法依前開函釋內容,對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份加以判斷是否免予處罰,待原因消滅後,本處即會依前開函釋內容加以審酌是否免予處罰,併予說明之。

(七)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9 月16日3 時41分許,經訴外人蘇○華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中山路1 段,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規定應於104 年3 月4 日參加定期檢驗,惟屆期仍未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4 年4 月2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字第609F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未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下簡稱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46號卷〉第57頁、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275 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下簡稱本院卷〉第32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7幀(見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46號卷第101 頁至第107頁)、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指原處分一所示違規事實之駕駛人為蘇○華,是否影響本件原處分一之合法性?(二)原告因未繳清其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裁處之罰鍰,乃未獲准許參加該車輛定期檢驗,且被告就之予以裁處,於法是否有據?又原處分二所為之處罰內容關於「自104 年7 月10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9條之1 (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觀,當車輛經駕駛而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則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是其受處分人即係該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本係處罰行為人,然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而對汽車之所有人為逕行舉發時所設之「指駕」規定,二者核屬有間,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處罰對象既為汽車之所有人,自不生歸責駕駛人之問題,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洵屬誤會,當無足採。

2、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規定應於104 年3 月4 日參加定期檢驗,而依斯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 之規定,其即應繳清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始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

雖原告以其已提起訴訟為由而未繳納罰鍰,致未獲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然其既經裁決應繳納罰鍰而雖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屬「尚未結案」者,是原告以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而未繳納罰鍰,進而未能獲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自不影響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 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亦即未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亦得辦理汽車檢驗;

然此就原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已不生影響,並非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變更,是核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惟本件原處分二所載之汽車檢驗日期為104 年3 月4 日,則至裁決時(104 年7 月10日),其期間僅4月餘,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逾期6 個月以上」始「註銷其牌照」,但本件並未逾期達6 個月以上,何以被告就之為「註銷牌照」之裁處,未見被告為合理、充分之說明,是其此部分所為裁量顯有瑕疵而屬違法。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駕駛而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一予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原告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被告乃以原處分二以予裁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就罰鍰1,100 元部分核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其就「註銷牌照」之處罰部分,核有上開裁量瑕疵之違法,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裁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50 元),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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