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阿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於原告提出申訴回應的公
- (二)依據公路法之規定,連結臺北市與新北市之水源快速道路符
-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
-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為設於該
- (三)至原告稱連結臺北市之水源快速道路符合公路法之定義為省
-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10日上午7時49
-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原舉發機關未附上測速照相儀之定期檢
- (五)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
- (六)另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
- (七)本件原告雖另爭執水源快速道路符合公路法所稱之省道,然
-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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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吳阿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4年 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阿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 6月10日上午7時49分,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60公里,經測得時速71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4年6月25日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 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於原告提出申訴回應的公文中並未附上測速照相儀之定期檢驗證明,顯見此儀器舉發之罰單毫無證據能力。
(二)依據公路法之規定,連結臺北市與新北市之水源快速道路符合公路法之定義為省道,但是卻訂立不合理之限速,以致於讓民眾在無意間超速而收到罰單。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以時速71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於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此有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速限告示牌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 24.150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 (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為「(一 )主機:0433(二)天線:3525」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 8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6月10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 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准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至原告稱連結臺北市之水源快速道路符合公路法之定義為省道,但卻訂立不合理之時速云云,惟經原舉發單位查證,系爭路段速限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特性規劃,並於95年5 月22日發布「臺北市市區快速道路不屬於處罰條例第33條所規範之快速道路範圍,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市區快速道路之違規行為仍依現行規定處罰」之規定,即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建國南北路高架道路、新生高架道路、水源快速道路等均屬於一般市區快速道路系統,是原告前揭所述,容有誤會,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 7月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04年 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 6月25日違規申訴書、前述舉發通知單及本案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 6月10日上午7時49分,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60公里,經測得時速71公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600元;
又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700元;
再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900元;
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2,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 6月10日上午7時49分,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60公里,經測得時速71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 7月7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現場速限及牌警示標誌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6頁及第5頁),核堪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原舉發機關未附上測速照相儀之定期檢驗證明,顯見此儀器舉發之罰單毫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 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為RS-GS11,天線型號為TYPE24,主機器號為 0433,天線器號為352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8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4年6月10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被告既已提出上開檢定合格證書為據,且原告違規時點亦在該合格證書所認定之有效期限內,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予以採憑。
(五)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除有 1輛自用小客車係位在採證照片之上方位置外,未見其它車輛在此採證照片內,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下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5/06/10」、「違規案號:17460」、「 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060km/ h」、「超速」、「時間:07:49:09」、「相片編號:1/1」、「雷達範圍:Ⅰ」、「地點代號:0115」、「偵測車速:71km/h」、「證號:M0GA0000000A」、「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口」、「主機:0433」,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照片中之車輛於104年6月10日上午7時49分9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1公里,地點在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閘道口)處,該雷達測速器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尾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300219A之意。
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此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25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再參以上開雷遠測速器之測速原理,並審酌原告對於其於舉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亦未爭執等情,是認被告機關憑上開證據資料而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裁罰,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六)另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
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之拘束效果,從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但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似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
實則此一問題之解決,應分別尋求答案: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院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
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中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
申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像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像,該他行政處分之受理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受理法院審查之。
易言之,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
故該行政處分若非受理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受理之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
(七)本件原告雖另爭執水源快速道路符合公路法所稱之省道,然其所設立之最高限速並不合理云云,惟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速限告示牌相片(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6頁)以觀,在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雷達測速儀器偵測超速所拍攝之地點前方,即中華路泉州街匝道入口、水源快速道路往南過中正橋往師大路汀州路匝道路段中、水源快速道路往南第二層中段、往南基隆高架匝道、往南過師大路汀州路匝道引道、師大路水源路上水源快速道路往南匝道、水源快速道路往南近下景美匝道等處,均設有最高限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且此等標誌迄今仍屬有效之最高限速標誌。
而以該有效之交通標誌管制交通,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在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依前揭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理論,該行政處分不僅對於原告產生實質拘束力,對於被告本身亦有實質拘束力,準此,就本件情形而論,不論水源快速道路究竟屬於省道或市區道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本於該交通標誌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義務將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當作一個既定之構成要件而予以接受,是本件被告基於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分所為之裁決,應屬適法,本院亦不得就此尚非無效之交通標誌所為行政處分為審究。
此外,道路交通標誌之規劃設計,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雖認上開路段速限設定不合理,此亦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標誌調整前,就其違規現場之交通標誌既非無效抑或另案撤銷前,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上開路段之速限設定不合理,亦難執為撤銷本件據為免罰之憑。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限速每小時60公里路段,確有行車車速為71公里,有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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