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38,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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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8號
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玲瑜
訴訟代理人 范剛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玲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 10月27日15時9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5至26.6公里時,因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經攔停稽查後,填製國道警交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形及本件舉發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03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丈夫范剛誌所駕車輛AGF-0660號,於103年 10月27日約15時,行經國道 1號南下,由建國交流道進入國道,經由三重交流道離開國道,過程中各車道速度不一,難免會有變換車道動作,過重慶交流道後,準備於下一個三重交流道下去,遂開始要變換到最外車道,但變換車道皆有打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車距,變換到最外側車道時,因前有慢車遂有超車的動作,後經國道警攔下,當時國道警察即表明要開蛇行,現場並無出示舉發影像,欲跟警察解釋,警察大人表示每個人認定不同,你可以去申訴,或許有不同的結果,紅單你要簽就簽,不簽就我就寫你拒簽,再不簽我就要走了!之後他就逕行離開了,罰單寄來也並無附佐證影像,後去申訴後才附上。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由此可知,道路上蛇行係指以危險方式駕車,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丈夫駕車係正常變換車道,並無危險駕駛之情事。

當時因原告母親家有事,急欲要趕往三重,所以碰上建國重慶龐大車流時速約50至60公里,也只好跟著車流前進,當過重慶交流道中間車道開始有空檔,也都有注意變換車道距離和打方向燈,這應該是人之常情吧!旁邊車道有空間可以加速,趕時間都會變換車道,這樣變換車道也是根據旁邊車道行車狀況而定,並非故意要去換來換去,更沒跨越 2車道開在中間,甚至忽左忽右的故意行為。

此有原告所有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參。

由行車紀錄器影響顯示,原告車輛無以蛇行之危險方式駕車,而係正常之車輛變換車道,原處分認定顯然有誤。

倘若因為這樣就認定是蛇行,面臨巨額的罰款,還要車輛禁駛 3個月,這等於判死刑一樣,法律不是以教化為主嗎?對於工作及家庭需求,沒車就慘了,勢必引起家庭風暴,說實在個人以為蛇行是很惡意的行為,已經明顯造成其他用路人需做閃躲避開的動作才是。

原告遍查法規也無變換車道幾次,變換車道或超車不當的,這些行為就算是蛇行,原告認為這樣處罰太過嚴厲,若是指摘超車或變換車道不當,讓原告丈夫有適當的警惕,不應以蛇行論處,為此提出異議。

以上陳述,如屬合理,為此狀請鈞院.能依法撤銷原處分讓原告免罰。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任意變換車道,高速於車道上穿梭行駛(1分57秒至2分15秒),經員警目睹而依法攔停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

惟衡諸本件駕駛人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三)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衡諸前揭行為地為高速公路,則於高速之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是依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原告所有汽車穿梭行駛於車陣中,且連續、快速變換車道,則就其自身對車輛之操控而言,本有高度失控之可能性,且易與他車發生碰撞,又如此之駕駛行徑,若其他用路人因猝然所見致一時反應不當,其導致肇事之可能性亦屬非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駕駛人所為係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至為灼然。

(四)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03年1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1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車錄影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 103年10月27日15時9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5至26.6公里時,因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在道路上蛇行」者,其與「不依規定變換車道」相較,實具有較高之危險性,而「蛇行」者,依其文義即知係以偏左、偏右而為「之」字狀之路線行駛,且其轉換方向間具有連續性,即可謂屬「蛇行」之駕駛行為。

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27日15時9分,行經國道 1號公路南向25至26.6公里時,因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03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1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車錄影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1頁、第30頁、第37頁、第38頁、第28頁、第35頁),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變換車道皆有打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車距,而為正常變換車道,非以蛇行方式駕車云云。

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103年 10月27日15時9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25至26.6公里處,目睹AFG-0660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高速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始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可見舉發員警係於103年10月27日15時9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25至26.6公里處,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車道上穿梭蛇行,遂予以攔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車主。

2.本院乃依職權調取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駕駛人所提起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案件之卷證資料,而依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1號案件於104年 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

該證人黃世良即舉發員警於審理時證稱:那天伊開警車在主線,原告是從建國交流道上來往南,原告車一進來,差不多在25K左右,就是重慶交流道旁邊,伊就看到原告在變換車道,以蛇行方式變換車道,伊就加速,因為當時車流多,不太好追,所以行車紀錄器被其他車子擋住,沒有錄到,但是伊看得到,所以伊加速追上去要錄影,追上去,大約在25.5公里,就有錄到原告在內側車道跟在貨櫃車後面,到內側的時候,又直接由內側切到外側去,他要下三重,可以順著車流走就好,不用切回來,那段就錄的很清楚了等語,此核與前開舉發機關103年 1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有本院 104年度交字第31號案件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1號卷第48頁)。

則證人黃世良既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其在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黃世良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蓄意構陷原告,又證人黃世良在發現系爭汽車有違規情事情,即立刻一路駕車追趕,事後並將系爭汽車攔停,自無誤認車輛之可能。

準此,證人黃世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3.再觀諸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案件,就警員所為之採證錄影光碟及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於104年4月2日當庭勘驗之結果為:「一、警員所為採證錄影光碟:影像開始所顯示之時間為104/10/27 15:07:30,錄影設施係安裝於警車,鏡頭朝前,顯示時間104/10/27 15:07:50起,一輛黑色小客車(經原告確定即係伊所駕駛者)自交流道匯入高速公路,並急加速至內側算起(下同)第 2車道,然後又變換至第 1車道,顯示時間104/10/27 15:08:17起該黑色小客車即消失於車陣中,於顯示時間104/10/27 15:08:43起,警車變換車道並加速行駛,於顯示時間104/10/27 15:08:51時,該黑色小客車出現在第三車道,於顯示時間104/10/27 15:09:03起,該黑色小客車出現在第1車道,於顯示時間 104/10/27 15:09:16起,見該黑色小客車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警車即變換車道並加速行駛並變換至第1車道欲至該黑色小客車之後方,惟於顯示時間104/10/27 15:09:30起,該黑色小客車由第1車道快速變換至第3車道並加速行駛,於104/10/27 15:09:35起,該黑色小客車復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而超過前車後又變換至第3車道,因前有車輛,旋又變換至第 4車道,旋再往外側行駛而欲下交流道,警車乃駛近其右側,並響警報器,該黑色小客車即靠邊停於警車前方。

二、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影像開始所顯示之時間為104/10/27 15:47:48,畫面 1係錄影鏡頭朝前所攝得,行車記錄器所裝設之該車行駛於內側算起(下同)第1 車道,其前方有貨櫃車,該車乃變換至第 2車道,因其前方有車輛,該車又變換至第 1車道,因其前方有車輛,另第 2車道之前方亦有車輛,該車乃由第1車道變換至第 3車道,旋因第3車道車方有貨櫃車,該車又變換至第4車道,超越該貨櫃車後立即又變換至第3車道,超越第3車道之車輛後,又變換至第4車道,然後偏右欲下交流道,旋於後方鏡頭所攝畫面見警車由右側駛近,該車乃靠邊停車。」

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1號於104年4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1號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

則由上開勘驗筆錄之結果可知,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原本行駛在內側算起之第 2車道,因前方有車輛,而欲超越前車,遂變換至第 1車道,又因在第1車道上見前方仍有車輛行駛外,復見第2車道亦有車輛行駛,系爭汽車則快速從第1車道連續跨越 2個車道至第3車道,待其至第3車道後,又見第3車道之前方有貨櫃車行駛,系爭汽車旋即變換至第 4車道,嗣其超越上開貨櫃車後又返回至第 3車道行駛,再因其前方有車道行駛,又再次變換至第4 車道行駛,則系爭汽車在短暫時間內連續高速不斷向左又向右行駛變換車道,並以「之」字狀之路線行駛,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此與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亦採同旨可佐。

4.從而,本院參合另案本院104年度交字第31號之104年4月2日勘驗筆錄及證人黃世良亦明確證述其目睹原告以蛇行方式變換車道後始加速追趕等語,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甚明。

是原告所稱其當時為正常變換車道,而非以蛇行方式駕車,即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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