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61,201505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黃春龍於104年1月10日20時33分許,駕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車牌00-0000號車子為伊太太的,夫妻吵架她把車子停在隔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10. (二)員警於當時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
  11. (三)原告雖主張其遭舉發之地點在停車場,為私人土地云云,惟
  12.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14. 六、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16.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3年1月10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
  17.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伊不是在道路駕駛系爭汽車,該停車場是
  18.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19. (五)而查,依據本院卷第32頁所附「攝影檔案2.拒測告知4項權
  20.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
  2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22.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黃春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黃春龍於104年1月10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10日前。

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4年1月15日到案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嗣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 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車牌 00-0000號車子為伊太太的,夫妻吵架她把車子停在隔壁,擋到去路,而伊要把車子開進私人停車位,當時天色黑暗,伊太太以為有人要偷車而報警處理,警察來了要伊酒測,伊拒絕,因為伊沒有道路行駛,停車場是私人地,伊只開3公尺移進停車位。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員警於當時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光碟檔案0分40秒至1分55秒),原告仍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測試,是原告確有以積極明示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現場說明照片、譯文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其遭舉發之地點在停車場,為私人土地云云,惟當時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原告有濃厚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故舉發員警在上揭時、地停車場出入口前執行稽查作為,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惟最後原告以積極明示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現場說明照片、譯文相佐,另本件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係屬停車場入口外之道路,係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範圍,非原告所稱之私人土地,併此敘明。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3月1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現場說明照片、譯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4年1月10日20時3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3年1月10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20時1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正在遭竊並已打開車燈行駛中,警方即赴往現場,發現該車確實正從新北市○○區○○路00○0號行駛至員山路47之6號前,舉發員警即喝令其停車並盤查身分。

經了解後,報案人表示方才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為其丈夫即原告,舉發員警當下向原告表示雖目前並非竊盜罪之現行犯,但其身上濃厚之酒味及酒容,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職務報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復衡以本院卷第30頁背面所附「攝影檔案1.攔停其駕車譯文」記載,當譯文標示時間顯示 1時15分許,警員張甫翊對原告稱:你喝多少啊?嗣於 1時17分許,原告卻係胡言亂語,無法明白其所稱之意為何等情,更可益徵原告先前有飲酒之事實甚明。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因民眾報警有人竊取系爭汽車,乃前往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發現系爭汽車確遭他人駕駛,遂予攔檢盤查該系爭汽車,進而見原告臉上滿有酒容,並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伊不是在道路駕駛系爭汽車,該停車場是私人地,伊只開 3公尺移進停車位云云。

而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其於舉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無訛,但原告陳稱其行駛之地點乃停車場之私人用地云云。

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職務報告內所述:「其(指原告)被警方攔停時亦坦承有駕駛自小客貨 00-000號從員山路49之6號行駛至員山路47之6號前。」

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復觀諸「攝影檔案1.攔停其駕車譯文」記載:當譯文標示時間顯示 4時35分許,警員郭俊廷對原告稱:那你車子本來停那裡?不可能直接停在路中間吧?原告則指員山路 47之6號前,警員張甫翊旋即又向原告訊問其車子本來停哪裡?原告則指員山路49之6 號前,並陳稱:對!是停上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路線,係由員山路49之6號行駛至員山路47之6號前。

則此路段並觀諸卷附現場環境照片及對照「移動車輛行徑相關位置圖」所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警攔停之地點員山路 47之6號前(即紅色框處),為兩側設有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可供一般社會大眾人車通行之道路,而原告既從員山路 49之6號駕車,行經該處,即應係在一般道路之駕駛行為甚明,此有上揭現場環境照片、「移動車輛行徑相關位置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第28頁)。

是原告執此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所行經之路段為私人用地云云,應非實在,不可採憑。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而查,依據本院卷第32頁所附「攝影檔案2.拒測告知4項權利譯文」記載:當譯文標示時間顯示 0時40分許,警員張甫翊陳稱:來,黃春龍先生,你要拒測嗎?原告遂答稱:我要拒測等語。

嗣譯文標示時間顯示 1時18分許,警員張甫翊再次向原告陳稱:好啦,黃春龍先生,你有沒有要酒測?原告則答稱:我根本就沒開車,你要我怎麼酒測?我不同意等語。

警員張甫翊即向原告說明:好,黃春龍先生,你拒絕酒測,跟你告知拒測的處罰規定,一、拒測會罰九萬。

原告復陳稱:隨便你罰等語。

而警員張甫翊仍繼續向原告稱:罰 9萬後,二、現場還會給你扣車。

三、你的駕照會吊銷 3年。

四、你還要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這樣你有了解嗎等語。

又譯文標示時間顯示 2時23分許,警員張甫翊又向原告陳稱:黃春龍先生,你有沒有要酒測,原告仍回答:我不要,因為我沒有開車,你叫我酒測等語。

而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內亦稱:「黃民(即原告)又稱要拒絕酒測,經職告知拒測之4項處罰後,仍拒絕接受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前揭「攝影檔案2 .拒測告知4項權利譯文」記載內容大致相符。

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警察來了要我酒測,我拒絕,因為我沒有道路行駛,停車場是私人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 6頁)觀之,已足認舉發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而且原告亦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原告狀載請求傳訊證人黃梁米、謝兆輝,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