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楊士興於103年11月25日1時10分許,騎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晚上接近凌晨1點,於新北市三重區
- (二)原告的理由是:
- (三)當時那麼晚了,而且原告有戴安全帽,原告是接到電話靠到
-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 (二)本案原告因「無照騎乘普重機063-BWT」之違規行為,為新
- (三)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案經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四)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固有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 (二)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
- (三)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1時10分許,騎乘
-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舉發員警在掣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當時,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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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3號
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士興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楊士興於103年11月25日1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68巷口處,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掣開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3年12月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以104年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晚上接近凌晨1點,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68巷口路邊轉角,坐在機車上講電話,卻遭來3位員警盤查身份,員警要原告出示身份證,原告表示沒帶身份證,員警接而表示,要原告提供身份證字號給予查驗就不會刻意刁難,而原告就報身份證字號給予查驗,然而員警查驗身份時發現原告因酒駕吊扣駕照,所以屬無照駕駛,立馬就開了無照駕駛罰單給原告。
(二)原告的理由是:1.原告並不是在行駛中被員警攔檢查驗駕照,開這張罰單的狀態下,員警何時看到原告是在行駛中的狀態下,原告只是坐在機車上講電話,何來的無照駕駛?如果是因原告申訴,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碓實有騎車,如果以因果論來說,沒有這張罰單,怎會調監視器知道原告確實有駕駛。
2.再者,公文回復經三重分局復略:「見我騎乘 063-BWT機車來開車燈行駛,員警遂上前盤查」,這點原告要再三聲明三重分局員警何以污衊事實?事實明明是原告坐在機車上講電話員警遂才來盤查,何時以看到原告行駛機車未開車燈員警遂上前盤查?更何以來『警察職權行駛法第8條』,何以認定原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簡上述而言之,原告並不是在行駛的狀態下被盤查,何來的無照駕駛?以因果論來說,因為原告申訴這張罰單,事後才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確實有騎乘機車,就認定罰單成立,那就有失原告申訴本罰單的本義了!警察何以污衊事實?
(三)當時那麼晚了,而且原告有戴安全帽,原告是接到電話靠到路邊,原告沒有喝酒,當下燈光沒有很明亮,員警如何很確定判斷原告臉是紅的。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⑴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吊銷機車駕駛執照部份:「道交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相關法規部分:⑴「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二)本案原告因「無照騎乘普重機 063-BWT」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查原告前係因酒後駕車之違規,於103年9月29日至104年9月28日期間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故經被告審酌其違規事實,認應以同條項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為恰,合先敘明。
(三)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案經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 12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係值勤員警於103年11月25日1時10分在光復路 1段與光復路1段68巷口,見楊士興君騎乘063-BWT號機車未開車燈行駛,員警遂向前盤查,經查楊士興君駕照已吊扣(酒後駕車),遂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尚無違誤」。
顯見原告違規狀況屬實,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四)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另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本案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1時10分許,在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68巷口處,因未開車燈遭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查證,因此發現並舉發原告無照駕駛機車,原告雖主張:「…並不是在行駛中被員警攔檢,只是坐在機車上講電話,何來的無照駕駛?」,惟經被告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IMG_1511.AVI),原告駕駛機車於00:03處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越過路口後,將機車停靠於道路邊緣,並持續跨坐在機車駕駛座上至00:54處始將車燈熄滅,隨後員警於00:59行經該路口時,發現原告跨坐在未開啟車燈之機車駕駛座上,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進行攔檢,據此,原告駕駛機車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爭執並不是在行駛中被員警攔檢,顯然係原告主觀認知,當不足採。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 12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供採認。
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 103年11月 25日1時10分許,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68巷口處,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 6,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同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準此,警察機關之執勤員警查獲道路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時,即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處理,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亦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所違反之行為及法規,是於執勤員警查獲交通違規案件時,其當場即應認定其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確有發生,方可加以舉發,否則,執勤員警如何向道路駕駛人踐行告知其違規行為及所觸犯之交通法規,並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應填寫「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事項。
故而,執勤員警應於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時,就其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應予以確認,倘有違規事實不明之情況下,萬不可先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調取相關證據資料查明佐證,如此方符上開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範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1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68巷口處,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 12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據。
然原告則主張:其非在行駛中遭員警攔檢舉發,係因原告申訴後,員警才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確實有騎乘機車,此有失申訴制度之本義等語。
而查:1.首先,觀諸卷內原告駕駛基本資料所載並對照違規查詢報表所示,可知原告於103年9月28日駕駛系爭機車,在台北市八德路與建國北路時,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吊扣其機車駕照1年,是認原告於本件違規舉發時間(即103年11月25日)雖係受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駕駛基本資料所載並對照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
2.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 12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3年11月25日01時10分,在光復路 1段與光復路1段68巷口,見楊士興君騎乘063-BWT號機車未開車燈行駛,員警遂向前盤查,經查楊士興君駕駛已吊扣(酒後駕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尚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依舉發機關上述本件查獲經過情形,係以員警因目睹原告於103年 11月25日01時1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68巷口時,未開車燈行駛,始上前盤查原告發現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處分,遂掣單舉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
3.然本院於104年4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檔案名稱:IMG_1511:見一機車有開頭燈(原告不爭執為原告系爭機車),於00:03至畫面右側出現 ,往左側行駛越過路口後,將機車停靠於道路邊緣,並持續跨坐機車駕駛座上至00:54處,始將車燈熄滅,隨後3台警用機車從畫面的上方往前直騎而至到路口而右轉至畫面左側原告機車停車處加以稽查。
另外 1台警用機車則先行駛離。」
等情,此有本院104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由此可見,縱如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所述,本件系爭機車於103年11月25日凌晨有行駛通過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68巷口,嗣後並停在該路口轉角處附近,但詳端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之時間及動向,其在系爭機車停妥且車燈熄滅後,始從錄影畫面上方處往下直行駛來,就此行車動向角度,對於可否目睹停在路口轉角處之系爭機車,及有無看見系爭機車行駛通過路口,實已疑義,且亦無法從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加以判斷了解。
故本院經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王冠智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目睹系爭機車違規情形。
4.嗣證人王冠智嗣於本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先證稱:當時伊執行巡邏勤務,於三重區光復路與興德路口,巡簽巡邏表的時候,剛剛畫面那個路口離伊巡簽的路口不會很遠,相距5百公尺,在巡簽的時候伊車靜止時,看到有1部重型機車行駛後停在剛才法官勘驗的路口道路邊緣等語。
本院旋即向證人王冠智訊問其在路邊是否可看到系爭機車行駛穿越舉發路口?證人王冠智遂答稱:巡簽的那個地方有眼睛直視,可以看到那個路口處有無停車等語。
則證人王冠智並未明確表明有無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口,僅陳稱其可看見路口停車情形。
本院嗣當庭播放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並向證人王冠智訊問其錄影畫面上方往下直騎而來,如何能從畫面上方看到系爭機車停在路口轉角處?證人王冠智復答稱:由於當時伊巡簽巡邏表時,往該路口看,同樣車款之車型及顏色只有原告 1部相同普重機,並無其他同樣車款的顏色、款式之車輛等語。
本院後再次當庭向證人王冠智確認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行駛,其在巡簽時,是否有確實看到?證人王冠智復改異前詞,而陳稱:沒有看到等語。
本院又向證人王冠智訊問那你舉發他有無照駕車的行為,是否是回去以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他如剛剛畫面所示,騎機車穿越該路口?證人王冠智仍答稱:對,正確等語,此上各情有本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由此可見,舉發員警起初雖證稱其有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然經本院重新播放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予其觀覽並詳加確認訊問後,舉發員警始改稱其於盤查原告系爭機車之前,並未親眼目睹該系爭機車行駛通過光復路 1段與光復路1段68巷口,顯見應以舉發員警嗣後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如此即核與舉發機關於103年 12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舉發員警當時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車燈行駛通過舉發違規地點路口之情形,顯有未合。
是被告執此舉發機關103年12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實難認為有據。
況且,參酌證人王冠智上開證述其嗣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得確認原告於舉發當時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路口乙語以觀,更可益證證人王冠智在掣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當時,並無法確認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卻猶仍開單舉發,待其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方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路口,則此舉發程序,依上開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範意旨,即有瑕疵,而被告詎未詳加調查,逕為本件裁決,即屬率斷,自非適法。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舉發員警在掣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當時,既無法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開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且其嗣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發現原告之駕駛行為,則此舉發程序即有瑕疵,被告卻疏漏未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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