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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林雅心(原名:林昱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3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同路305 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危險駕駛(警方於中正路、大仁街口開啟警報器追捕,沿途駕駛人闖紅燈並蛇行)」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提出陳述書(並未依規定歸責他人),再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並更改應到案期日為104年3月11日前)。
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 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是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機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機車行駛路途由大仁街往中正路左轉(新莊)的方向,是在正常的路線行駛,並非蛇行,但警方所調閱監視器卻是在中正路上的,而不是大仁街上的。
㈡最原始的罰單日期跟事發時間完全不同,是原告去申訴後,警方才又改的,那原告可以請警方調11月15日的監視器出來呀。
㈢原告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違規車輛於車陣中任意穿梭行駛,加速闖紅燈及蛇行後逃逸,屬危險駕駛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並對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
有鑑於此,立法者特將此一違規行為訂定於處罰條例第43條之中,除對汽車駕駛人加重罰鍰外,並吊扣該車牌照3 個月,以收遏止防範之效,及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車」。
㈡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目睹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任意穿梭,立即鳴笛示意停車,惟該車駕駛人發現員警後,不聽指揮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闖紅燈,並於道路上蛇行後逃逸,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原記載「103 年11月15日填單」;
惟系爭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記載填單日期為「103 年10月15日」,而以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1款規定為前提要件。
顯見上開「103 年11月15日填單」之記載核屬明顯誤寫之情,舉發單位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103 年10月15日」,且送達予原告(原告起訴一併提出附記更正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主張:最原始的罰單日期跟事發時間完全不同,是原告申訴後,警方才改的云云,則舉發通知單此部分誤寫瑕疵,既經更正,核無違誤。
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15日0時55分許,經人騎乘沿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左轉中正路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而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定該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各2 件、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4 年2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3 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26至29、37至44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是否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行為?㈤經查:⑴按機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已如前述。
而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
又道交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
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
「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
另道交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惟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自足認定構成「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規,殆無疑義。
⑵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容,結果略以:「光碟儲存影像6 部,內容經與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之地圖與實景照片)相互比對,顯示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中正路、同路305 巷行向行駛)通過各該監視器錄影範圍,依序為(影像檔):①『中正路國光路口』、②『中正路275 巷口』、③『中正路280號』、④『中正路305巷口』、⑤『中正路追捕畫面』⑥『中正路新生街口』。
經播放後勘驗結果如下:①檔名『中正路國光路口』影像檔: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15日0時55分46秒,沿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高速左轉中正路行駛。
②檔名『中正路275 巷口』影像檔:本件舉發警員執勤行駛中正路(275 巷口)而追及系爭機車(前方畫面)。
③檔名『中正路280 號』影像檔:系爭機車持續行駛中正路(280 號)且高速行駛。
④檔名『中正路305 巷口』影像檔:系爭機車持續高速行駛中正路(到達305 巷口),系爭機車自車道外側迅速切至車道內側、再偏移外側行駛,並闖越紅燈,而系爭機車之前並無他車輛,員警之機車則在後追及。
⑤檔名『中正路追捕畫面』影像檔:系爭機車(於同時56分9秒時高速通過305巷口後)再於車道內側左右瞬間來回偏移(S狀)行駛,而系爭機車之前並無他車輛,員警之機車則在後追及。
⑥檔名『中正路新生街口』影像檔:系爭機車於同時56分19秒通過新生街口後仍高速行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則依此勘驗內容,足認舉發單位與被告所認定之違規地點均為系爭路口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同路305 巷口無誤,顯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躲避舉發警員追緝而高速疾行,並於過程中多次在車道上作S狀行駛,更有高速行駛闖越紅燈之情,已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在道路上以蛇行危險方式騎乘系爭機之違規行為至明。
又參酌舉發單位104年2月9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意旨略以:舉發警員目睹系爭機機車違規,立即驅前鳴笛示意停車,惟系爭機車不聽指揮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連闖紅燈,並於人道路上蛇行後逃逸,....系爭機車二度蛇行,系爭機車周遭並無任何車輛經過....(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而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單位依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舉發單位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嫌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單位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舉發;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單位及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基上互核以觀,本件駕駛人高速行駛而接續蛇行、闖紅燈之過程,確已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於夜間穩定行駛及依據行車管制號誌行止所得獲保障之生命、身體安全,致生重大交通危險,自足認該駕駛人所為已構成「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是在正常的路線行駛,並非蛇行,警方所調閱監視器卻是在中正路上的,而不是大仁街上的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無解於系爭機車駕駛人確已構成蛇行(危險駕駛)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有未洽,要不可取。
⑶原告雖非本件之駕駛行為人(見本院卷第22頁),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歸責於實際之駕駛行為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日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足認原告明確並無歸責於他人之意;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逕對原告為裁決處罰,自無違誤;
至於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另有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未據舉發單位舉發及裁罰,本院自無權置喙,均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本件應歸責之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另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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