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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蔡銘鴻即銘冠工藝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民國104 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 百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違規機車停放位置之巷道屬於社區內之無尾巷,路過行人及車輛稀少,且停放處所是自家門口,在社區二株盆栽樹中的小空間,就因為方便進出所以打斜放置導致容易壓到紅線,但如此停放已8、9年之久,因不影響交通和行人,從未有人異議或被交通警察取締。
㈡該處劃紅線本來就不合理,是因為當初住戶停車糾紛而引起,目前正由社區居民反映期求改善中。
㈢此次遭不明檢舉達人於十餘天連續照相檢舉,非只針對原告,社區其他車輛亦遭取締,皆有不平之氣。
原告不服原處分,是因一般交通警察逕行取締開立紅單,會貼在車上告知,要求違規車主改進,所以照道理應該在第一次照相檢舉時就應貼單在機車上警告車主改善,因被檢舉機車完全不知已被取締而不知道修正不要停壓在紅線上,警方收到檢舉信作業完成寄出罰單要十餘天,導致在收到第一張罰單之前十幾天內一直被連續照相檢舉,合計共8 張罰單。
違規機車不是遭罰不改,是例行停家門口,原告基本上沒有不服取締,只是認為是屬於不合理的一罪多罰,只求減少罰單數量改為1或2張,以符公平情理。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既有在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且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本件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系爭機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件既經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仍應依規定裁處。
㈡所謂「逕行舉發書面通知單」(俗稱白單),性質上僅屬告知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觀念通知,該法定舉發方式尚需經過後續審核作業(包括告發之違規車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時間等等)確認無誤後,方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予車輛所有人,故此逕行舉發書面通知單並非相關交通法規所規定之逕行舉發應備程式,只是舉發單位為避免爭執之一種行政方式,處罰機關係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裁罰之依據。
惟本件並非員警至現場告發,而係民眾檢舉案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故本件舉發員警無貼單警告車主改善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原告稱本件一罪多罰云云,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因此車輛如違規停放在同一地點超過2 小時以上,得以連續告發,本案違規停車時間之間隔皆逾2 小時,系爭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符合連續舉發之要件,舉發單位對其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被告均予處罰,並無違誤。
㈢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予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㈣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
被告已於104年1月1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申請,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被告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併此敘明。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系爭路段之道路邊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處所等情,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明細、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各7件、違規採證照片7幀、簽收證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列印資料、陳述書、舉發單位104 年1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4年4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回覆聯、被告104年1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路段照片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86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是否違法?⑵原告得否以未影響交通動線為由而主張免責?⑶原處分及舉發程序是否違反平等原則?⑷本件舉發程序或裁罰是否有瑕疵違法?㈣經查: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紅實線亦屬同規則第164條所規範之禁制標線。
是紅實線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
系爭路段之標線既為紅實線,且又係有權責設置該標線之管機關依法所列管劃設,則依上開定義可知即屬用以禁止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2、3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守。
則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在劃設有可清晰辨識之紅色標線路段皆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一般正常且有理性之社會大眾所眾所周知(除有特別情事外),甚者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準此,倘交通違規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知悉且遵守關於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情,自不得予以免責。
又某路段之標線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依被告提出本件違規採證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難認系爭路段所劃設之紅實線禁制標線有設置不符法令規定之情,更遑論係有權責劃設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劃設該路段之紅實線禁制標線,自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
若原告在主觀上就系爭機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紅實線禁制標線劃設有不符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巷道屬於社區內之無尾巷,路過行人及車輛稀少,且停放處所是自家門口,在社區二株盆栽樹中的小空間,就因為方便進出所以打斜放置導致容易壓到紅線,但如此停放已8、9年之久,因不影響交通和行人,從未有人異議或被交通警察取締;
該處劃紅線本來就不合理,是因為當初住戶停車糾紛而引起,目前正由社區居民反映期求改善中云云,容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是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自屬停車之行為至明。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得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道路兩側,而非僅限於紅實線之「路面」而已,此為當然之理至明。
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為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臨時)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臨時)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自包含該側「道路」之範圍。
再參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是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停車在紅實線側之道路範圍內,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甚明。
準此,系爭機車既於上開時地停放在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路段,則其無論停車於紅實線外側之路面或道路路段,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是系爭路段既業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紅實線標線為禁止臨時停車道路路段,自係已衡量該處交通及人車往來狀況之後所為,當非原告僅憑自身主觀遽認系爭機車如停放在紅實線外側且未停放超越紅實線,即不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庶為灼然。
是原告主觀上認知如獲悉檢舉即能及時修正不要停壓在紅線上而得免責之情,容有誤解法令,尚不可採。
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打斜放置導致容易壓到紅線,但如此停放已8、9年之久,從未有人異議或被交通警察取締云云,惟於有交通違規之情事時,或警力有限而不及為取締舉發,或係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且非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裁量免予舉發、施以勸導之情,洵不得以有違規事實而未經舉發之情,即逕認得為違規;
自無從得作為本件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甚明。
⑷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所明定。
則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舉發單位即得逕行舉發,並應將舉發通知單另為送達被通知人即違規車輛所有人,始為合法,自不得直接標示於車輛處以為送達,洵屬至明。
至於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㈡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⒈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雖創設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通知駕駛人之舉發流程(將標示單標示於汽車駕駛座前雨刷下或黏貼於機車油箱或座墊),惟綜合該作業程序中「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之規定,及前揭道交處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之規定,已足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僅適用於交通警察執勤時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程序,而不適用於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檢舉應即(逕行)舉發之程序自明。
況此之目的,係在於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能於獲悉後得以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照相舉發之情。
縱令舉發警員執勤時稽查違規未預為標示,亦核與道交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自明。
是原告主張:一般交通警察逕行取締開立紅單,會貼在車上告知,要求違規車主改進,所以照道理應該在第一次照相檢舉時就應貼單在機車上警告車主改善,因系爭機車完全不知已被取締而不知道修正不要停壓在紅線上云云,殊難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⑸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檢舉日期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檢舉明細各7 件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列印資料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8、40、41、43、44、46、47、49、50、52、53、55、56、59頁)。
再者,逕行舉發之要件,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在本件中,即係民眾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後,經舉發單位查證本件違規屬實,以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再合法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完成逕行舉發程序(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簽收證明,本院卷第39、42、45、48、51、54、57、58頁),並不以原告業已知悉其違規,作為其後另次舉發之前提要件。
準此,舉發單位既查證各次檢舉均未逾七日及本件違規均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
),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
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以觀,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103年11月5日至13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舉發單位於103 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間先後舉發,被告於104年2月9日據以裁罰,亦均合於上開舉發或裁罰時效之規定無誤。
是原告主張:因完全不知已被取締而不知道修正不要停壓在紅線上,警方收到檢舉信作業完成寄出罰單要十餘天,導致在收到第一張罰單之前十幾天內一直被連續照相檢舉,合計共8張罰單(按本件原告僅就附表所示7件裁決不服),原告沒有不服取締,只是認為是屬於不合理的一罪多罰,只求減少罰單數量改為1或2張,以符公平情理云云,亦有未洽,自不可取。
⑹基上,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路段,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舉發單位依民眾之檢舉加以查證屬實,並予以製單舉發,於法有據,殊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路段,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104年度交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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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違規時間 │檢舉日期 │舉發日期暨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案號 │
│號│ │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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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5日│103 年11月19日北警交│新北裁催字第48│
│ │7 時49分許 │ │字第CN0000000號 │-CN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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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6日│103 年11月19日北警交│新北裁催字第48│
│ │7 時55分許 │ │字第CN0000000號 │-CN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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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7日│103 年11月21日北警交│新北裁催字第48│
│ │8 時許 │ │字第CN0000000號 │-CN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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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1月11│103 年11月11│103 年11月26日北警交│新北裁催字第48│
│ │日8 時32分許│日 │字第CN0000000號 │-CN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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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11月11│103 年11月11│103 年11月26日北警交│新北裁催字第48│
│ │日18時8 分許│日 │字第CN0000000號 │-CN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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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1月12│103 年11月12│103 年11月26日北警交│新北裁催字第48│
│ │日8時5分許 │日 │字第CN0000000號 │-CN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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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11月13│103 年11月13│103年12月3日北警交字│新北裁催字第48│
│ │日16時54分許│日 │第CN0000000號 │-CN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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