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97,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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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林郁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稽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之規定,於104年3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10月左右將系爭機車交由車行報廢,無奈遭不肖業者私下留置,於接獲監理站行政文書查詢後方知,思及車輛老舊,年久恐成廢鐵,又追查無門,遂於103 年12月11日繳清費用辦理報廢;

同年12月19日,駕駛人陳仁昌騎乘系爭(報廢)機車被攔查,警方開立紅單正本交付陳仁昌簽收,扣車放人,原告接到紅單才知車輛由陳仁昌持有。

㈡原告強烈質疑,警方知陳仁昌違法而開立罰單,未合理懷疑車輛來源,且未及時通知原告瞭解,讓原告尋址也追查無門,錯失第一時間揭發其罪行。

警員只是以車主應保管好車子為理由,一味開單處罰車主,則陳仁昌簽收罰單正本如同簽收增加國庫收入感謝狀,有何意義?㈢若是車主報廢車輛又私下騎乘被查,那罰單繳的心服口服。

陳仁昌如同闖入未鎖門屋宅裡行竊,警方認為是屋主不鎖門活該遭竊而不究責宵小,但律法應為保護良善之人,此舉無非鼓勵他人心存僥倖再涉不法,損人利己、本末倒置,是法之不周累及無辜守法之人民。

原告不服,並於104年3月16日遞刑事告訴狀告陳仁昌,是非曲直不應該讓生冷法條綁住,懇請明察,撤銷原處分或歸責陳仁昌。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道交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該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

況該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用以確保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縱使汽車所有權人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亦負有注意報廢登記之汽車禁止行駛之義務,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前揭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

基此,道交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不能僅因其非民法概念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已喪失對車輛之實際占有,即主張裁罰機關不能對其加以處罰。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該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

從而,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既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對該機車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是原告本應依規定妥善保管該機車,避免他人任意違規使用或將系爭報廢車輛送交相關權責單位處理,惟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於道路遭警攔檢舉發,其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舉發單位申訴答覆表、行向示意圖、攔停採證光碟可稽;

又相關權責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年3月27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12月11日在本站辦理報廢登記,當時車主未繳回該車號牌及行車執照正本。」

,且原告於切結書中亦載明「若再懸掛號牌使用,願負法律責任」。

是以,原告顯難謂對系爭機車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應認可歸責而依法應予處罰。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前項...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車輛並沒入之。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103 年12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申訴答辯表、駕駛人行向示意圖、舉發過程錄影光碟、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年3月27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原告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29至36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或處罰行為人?⑵本件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使其所有經登記報廢之系爭機車仍違規行駛?㈢經查:⑴按報廢登記之汽車(機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已規定甚明。

則此一「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違規,法文既明定以「汽車(機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被告自無經調查而得認定實際違規駕駛人並以之為受處分人之裁量權限,且被告已於104年2月16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為原告起訴時所檢附,見本院卷第6 頁)說明:(原告104年2月12日陳述書)旨案係屬處罰車主之條款,本處未便同意辦理等語(按即無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駕駛人),至為明確。

是原告請求歸責駕駛人「陳仁昌」云云,殊乏依據,自不可採。

⑵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除處罰汽車(機車)駕駛人違規破壞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之行為外,亦就汽車(機車)所有人未保持車輛行駛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及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予以究責。

又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是以,汽車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而占有並管領使用所有汽車(機車),自有防免報廢登記之汽車(機車)仍行駛之責任,應屬至明。

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報廢登記事宜,並經該監理站登記系爭機車報廢乙節,固如前述,但原告未同時繳還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係經切結:「原告所有重型GOT-739 機車因不堪使用,丟棄多年,確實無法取得號牌,現辦理報廢,自願繳清稅費,上述所言屬實,若再懸掛號牌使用,願負法律責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簽具之切結書)。

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3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該監理站依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確認切結報廢之內容,逕予報廢登記,即為適法有據。

準此,足認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切結後報廢登記,而未向公路主管機關陳明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系爭機車為他人無權占有,自無得由該等機關監理、稽查之可能。

),致系爭機車經登記報廢後仍行駛,顯未善盡其本於所有權能以管領使用該機車併應承擔責任之法定義務,則原告並未確實控制系爭機車之狀態,更未積極向車行追索系爭機車是否確實報廢,,或若有遺失而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循司法救濟程序等等應有之作為,此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應有維護保管之義務,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未確實報廢,更未進一步件有效處理措施,致生由他人騎乘系爭機車,縱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

⑶至於駕駛行為人「陳仁昌」或原告指訴之車行,是否另有違章或依法應負責之行為,則係另一回事,核與「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違章事實無涉,雖原告嗣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未提出,內容不詳),但此亦無解於前揭原告未善盡管領其所有系爭機車之交通違章責任,要無疑義,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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