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
-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一)原告於102年7月18日20時5分許,租車給OOO先生,而
-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
-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
- (三)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該租賃小客車之出租者(即所有
- (四)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85條第1項規定,
- (五)又同條例第85條第1、2、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
- (六)依上說明,可知在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
-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 (二)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為未申裝電子收費裝置用戶車輛,其先
- (五)次查,關於本件原告違反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部分
- (六)而查,原告雖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部分,仍以上
-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先後於如附
- (八)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之上訴裁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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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
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儒(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2年 10月3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428號判決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審後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即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駕駛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警員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並就如附表編3、4之舉發違規事實陳述意見後,檢附提供違規移轉駕駛人(OOO)申請書及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含周益輝身份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後,復經被告調查後以訴外人OOO並非違規駕駛人,仍認定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上開交通違規責任,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2年 10月30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即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於102年 7月18日20時5分許,租車給OOO先生,而周先生多次聯絡都未還車,租賃期長達 1個多月,中間多次違規,停車費聯絡都未來繳費,甚至轉駕到監理站(北區)確跟監理站說未租車,當時因多次聯絡都不還車,尋找後還車時,因不知車上是否有非法物品,還有找警察幫忙協助,如此多項證明OOO先生有承租原告車輛 (9513-VV),懇請法院裁決。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所有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合先敘明。
系爭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9月11日申請歸責駕駛人(違規通知單第 AR0000000號、 第A0AYRG807號)在案,此有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在在可查,是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堪認定,惟駕駛人於102年9月3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並未租用系爭汽車,其違規責任係回歸於原告,是原告當負其歸責。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本件原告於通知單(第ZFP140416號、第ZFP140504號)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周君。
(三)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該租賃小客車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小客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小客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
另一方面藉由一紙「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
況法所明訂之違規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違規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違規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周君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四)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發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
是此規定應係為撙節行政成本,使行政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
(見北高行卷第18頁背面)
(五)又同條例第85條第 1、2、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項)。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項)。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項)。」
,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七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六)依上說明,可知在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
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例規定處罰。
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此法律效果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人之規定。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FP140416號、第ZFP140504號函、原告102年 9月30日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9月13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9月17日新北裁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10月7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採堪認為真正。
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駕駛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2年 10月30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
⑵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各處罰鍰600元及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⑴部分除就到案時間作不同之區分外,另關於⑵部分,則以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為未申裝電子收費裝置用戶車輛,其先於102年8月1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即附表編號1),而未依標誌指示進入人工收費站內繳費,嗣於同年月3日4時19分許,再行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即附表編號2),仍又未依標誌指示駛入人工收費站繳費等情,此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3年1月20日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 2紙所載:「交易時間:2013/08/01 01:25:52,收費站:樹林,車道:12,車牌號碼:000000,方向:南下,車輛種類: 3,案件判定:直接違規,判定理由: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交易時間: 2013/08/03 04:19:24,收費站:樹林,車道:11,車牌號碼:000000,方向:北上,車輛種類: 3,案件判定:直接違規,判定理由: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等情(見更審前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28號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並對照上開交易明細表下方之採證照片所示,該違規車輛確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無誤,參以原告就此違規事實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甚明。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 7月18日20時5分許,將上開車輛租車給OOO先生,而周先生多次聯絡都未還車,租賃期長達 1個多月,為此主張其並非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云云,惟查原告就上揭(即附表編號1、2)示之舉發違規事實既未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駕駛人手續,此由卷附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內所記載:「本公司所有車號:0000-00,單號:AR0000000、AOAYRG807,申請歸責駕駛人OOO先生......」等語可資佐證(見同上更審前卷第36頁 )。
則本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
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未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即102年11月24日前(見同上更審前卷第32、33頁之舉發通知單) 辦理歸責駕駛人手續,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逕行舉發車主即本件原告,自屬適法,原告主張依法即尚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次查,關於本件原告違反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交通違規採證照片1張所示(見同上更審前卷 第57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 16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所停放之位置(即附表 編號3),係在舖設磁磚可供行人通行之道路上,乃屬禁止汽車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採證照片2張以觀(同上更審前卷第59頁),可知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 00號之1前所停放之地點(即附表 編號4),係在一路口之轉彎處,且車身直接壓過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等情,參以原告就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即附表編號3、4)之分別有違規停車事實,亦未爭執否認,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當堪認無訛。
(六)而查,原告雖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部分,仍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系爭汽車出租予訴外人OOO使用,因多次聯絡OOO還車卻猶未獲返還云云。
而本院查原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雖於該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102年10月30日前,即於102年 9月12日申訴時,曾檢附租賃契約書、訴外人OOO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等資料,而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手續,此固有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訴外人OOO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前揭更審前卷第36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7頁背面)。
惟查: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規定之明文,是以,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易言之,非謂汽車所有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而查,觀諸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更審前卷第15頁),雖可知其於102年7月18日即將系爭汽車出租予自稱為「OOO」之人使用,嗣經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明原告所申請歸責指駕之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則於102年10月7日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經OOO君陳述並未租用旨揭車輛,證件為別人冒用並已向警察局報案,移請卓處逕復。」
等語,並一併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復端詳該報案三聯單所載:「受理時間:102年 05月16日15時27分,受理方式:親自報案,報案人:周益輝,被害人姓名:OOO,案類:偽造文書,發生時地:102年 3月18日10時、臺北市○○區○○路000號。」
等語,可見在原告出租系爭汽車予自稱「OOO」之人以前,真正「OOO」本人早已向警方報案,而警方嗣就此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亦積極偵辦中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17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10月7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更審前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
則原告在出租系爭汽車時,顯未詳加查證比對該承租系爭汽車之男子是否即為其所提出「OOO」證件之人,如此難認其善盡客觀上查證義務。
又本院除以104年3月17日新北院清行宜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外,並於104年3月17日及同年 4月16日通知原告到院說明其嗣後尋獲車輛時曾警察幫忙協助查看車內有無非法物品乙事,然原告非但未到庭陳明,且亦未提出書狀說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出租系爭汽車當時,確實已盡所有可能調查之能事,而無任何主觀上歸責事由存在之其它證據資料。
是原告執以前情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仍難推翻其依法所推定過失之歸責事由。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經駕駛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即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300元及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為繳納,另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 750元,則由被告所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自應賠償給付被告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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