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更,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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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字第4號
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振益
訴訟代理人 蘇志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XBM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原審103 年度交字第412 號),本院更新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於民國103 年9月6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歸綏街與環河北路口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填製掌電字第A02XBM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被告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3 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XBM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103年9月6日由子車車號00-00當時所運載之物品為路面瀝青刨除物,此瀝青刨除物交通部於97年9 月11日經民眾函詢之回復文,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中已說明瀝青混凝土應無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適用之意見,以及99年7 月23日屏東地院函詢交通部之回函,交通部99年10月1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重申「瀝青刨除物」無同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綜合以上案例,本件並無違規之事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查系爭拖車,檢視駕駛人所出示 PP-Q6號營業拖車行車執照並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此有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實無庸置疑。

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且上開法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㈡道交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故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下,原告認以載運瀝青刨除物非屬砂石、土方,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此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之。

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經當事人上訴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時,應以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合先指明。

㈡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42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依上述法規及函釋可知,系爭拖車須裝載砂石、土方等滲漏飛散之物,始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

又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載明:「....二、本案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各公路主管機關意見,認瀝青混凝土係由瀝青、骨材及填充料拌合而成,製成之瀝青混凝土已與骨材及填充物迥異,且非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所定範疇,爰載運瀝青混凝土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之意見,應屬適當。」

、復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亦載明:「...三、至於本案貴法院所詢載運道路之『瀝青刨除物』,是否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乙節,查本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函徵相關公路主管機關意見說明,載運瀝青混凝土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本案所詢『瀝青刨除物』,如經貴法院釐清確認係為上開瀝青混凝土鋪設使用後刨除之物,則無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函釋說明可知,如載運之物為「瀝青混凝土」或為「瀝青刨除物」,非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所定範疇,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適用,甚屬明確,此之法律見解,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本院前審103年度交字第412號)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則本院自應適用之。

㈢經查:⑴依舉發警員鄭永銘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系爭拖車係運載自路面上所施作之瀝青混凝土(約有3至5公分深)所刨除之「瀝青刨除物」(刨除深度亦約3至5公分),並未刨除到瀝青混凝土層下之土石,系爭拖車所運載全係上開「瀝青刨除物」等情,復當庭提出當天採證之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42頁);

再者,原告亦提出當天之送貨單,運送品名為AC渣(按即「瀝青刨除物」)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

準此以觀,系爭拖車當天確係運載「瀝青刨除物」,並無其他土石方之事實,事屬明確。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拖車既係運載「瀝青刨除物」,則依上開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1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非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所定範疇,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適用,洵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本件瀝青刨除物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舉發警員鄭永銘雖另陳稱:舉發原因依交通部之函釋,還是要以個案認定,當時有涵蓋石塊、天然礦石,才依交通部規定要受列管而為舉發云云。

惟依上開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已明確表彰「瀝青混凝土鋪設使用後刨除之物(按即瀝青刨除物),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適用。」

,並未闡明運載「瀝青混凝土鋪設使用後刨除之物(按即瀝青刨除物)」,仍須依個案認定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適用之問題。

本件證人鄭永銘於當場舉發時,明確認定系爭拖車當天係運載已施作於路面上之瀝青混凝土所刨除之「瀝青刨除物」,且未刨除到瀝青混凝土層下之土石部分,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適用,甚屬明確。

是舉發警員證人鄭永銘誤解上開交通部函釋意旨而為舉發,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⑶上開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1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公布於公開之監理法規檢索系統可供查閱,相關業者本即會依此函釋「運載瀝青刨除物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適用」運作,縱令「運載瀝青刨除物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適用」屬實,則原告(業者)因信賴交通部上開之函釋,而於運載瀝青刨除物,並未使用專用車輛時,殊難認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況依(主管機關)交通部之函釋「運載瀝青刨除物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適用」,則本即不得予以裁罰;

倘本件竟獨就原告予以裁罰,顯有違平等原則之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以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而為裁罰,容有未洽。

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維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500 元,由原告於第一審更為審理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亦由原告於上訴時預為繳納,依法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此有本院收據三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5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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