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他,5,2015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張雅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因申請租金補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申請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及內政部104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之駁回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其本案第一審訴訟即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73號,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

從而,本案前雖經准予原告訴訟救助,然於本案確定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簡易案件起訴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自應向原告徵收,命其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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