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停收,3,2015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收字第1號
104年度停收字第2號
104年度停收字第3號
104年度停收字第4號
104年度停收字第5號
104年度停收字第6號
104年度停收字第7號
104年度停收字第8號
104年度停收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輝明(大陸地區人民)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周香寶(大陸地區人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周裕生(大陸地區人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周恆友(大陸地區人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陳明帥(大陸地區人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周而雄(大陸地區人民 )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陳敬華(大陸地區人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陳斌(大陸地區人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鄭輝明(大陸地區人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周生香(大陸地區人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9 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之規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亦準用之,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收容人周生香等9 人,前因於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內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除聲請人鄭輝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67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受收容人周生香等8 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671 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在案。

(二)查受聲請人鄭輝明關於妨害公務等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則已無收容之原因存在,又其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所列:「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等3 款規定之情形,故亦無收容之必要性。

是以,爰依法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鄭輝明繼續收容。

又聲請人鄭輝明關於受收容人周生香等8 人涉及妨害公務等案件亦屬證人,故聲請人鄭輝明願於法院審理受收容人周生香等8 人涉及妨害公務等案件之期間,自行在停靠於臺北港之「閩平漁76666 」號漁船內,隨時靜候法院傳喚,並願意配合法院之審理調查。

另受收容人周生香等8 人所涉及妨害公務等案件,雖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而有繼續收容之原因存在,惟渠等8 人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所列:「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等3 款規定之情形,故渠等8 人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性。

又渠等8 人雖因案經起訴,惟並未因該案而有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之情形,是以,渠等8 人仍有經主管機關限期強制出境之情事發生。

而渠等8 人對於因一時失慮致觸犯中華民國法律之行為,業已自白坦承,並願意坦然面對並接受中華民國刑罰之處罰,故渠等8 人願於法院審理妨害公務等案件之期間配合司法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調查。

準此,受收容人周生香等8 人既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性,故請審酌上情准予停止收容,受收容人周生香等8 人亦願意以簽具切結書或其他法律允許之方式,於法院審理妨害公務等案件之期間,在停靠於臺北港之「閩平漁76666 」號漁船內,隨時靜候法院之傳喚及配合案件之審理,並以此類似於限制住居之方式為收容之替代處分,請裁定准予停止收容。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鄭輝明部分:聲請人鄭輝明業於104 年9 月1 日10時20分出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受收容人借提紀錄表」(註記:「因新北地檢署予不起訴處分,不具收容要件,由移交單位提領出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鄭輝明已非處於受收容狀態中,是其聲請停止收容自屬無據。

(二)就聲請人周香寶、周裕生、甲○○、陳明帥、周而雄、陳敬華、陳斌、周生香部分: 1、本院就此聲請停止收容一事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據覆略以:上開聲請人目前並無適宜之具保人,故無人能擔保該等聲請人無行方不明之虞,且相對人雖已取得該等聲請人之相關證件,但仍待查核,暫時無法依規定執行,俟相關旅行證件查核完畢即可執行強制出境處分等語,合先敘明。

2、查該等聲請人受有強制出境之處分,且仍屬有效存續中,而渠等之旅行證件仍待查核,自非能立即執行該強制出境之處分,又依本院之前審理續予收容事件時之二造陳述及本聲請狀所載,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再者,渠等亦未表明能提出具保者或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而僅係於聲請狀載稱:「願意以簽具切結書或其他法律允許之方式,於法院審理妨害公務等案件之期間,在停靠於臺北港之『閩平漁76666 』號漁船內,隨時靜候法院之傳喚及配合案件之審理,並以此類似於限制住居之方式為收容」,此核與相對人得為之收容替代處分(限制住居於指定處所)之前提要件(有具保者或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是應認相對人前開所述堪予採信。

3、從而,該等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