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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3號
原 告 招伯西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9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戶籍資料與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核無不合,依法即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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