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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雪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抗告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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