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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倌舜交通有限公司(原名:源芳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佩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7日12時許派員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路口稽查時,查獲訴外人彭稚霖駕駛原告(更名前為源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內容填載不完全(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及時間未填寫),被告爰認定該車輛隨車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以103 年9 月2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嗣經訴外人彭稚霖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外人彭稚霖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而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之受處人固係原告,惟其並未提起訴願,而係由訴外人彭稚霖提起訴願(且遭決定不受理),此有原處分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訴願決定書1 份及送達回證1 紙(見訴願卷第14頁、第15頁、第34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未經提起訴願一事自堪認定。
(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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