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黎蔡蘭芳即蘭芳越南餐飲店
(送達代收人 曾育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送達代收人 郭誌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8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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