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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柳新發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如係對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處分不服,應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如係其他機關所為之處分,則應載明該機關及地址)。
(二)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係前述之機關,應為:黃育民,住同被告址)。
(三)起訴之聲明(應表明欲撤銷之決定或處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
三、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1 月16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起訴書之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五、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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