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簡,74,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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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李芸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10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104年3月31日公審決字第0060號復審決定書,於民國104年 6月5日具狀起訴(見本院卷 第6頁)以該新北市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許水龍主任及林尚陵股長為被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嗣經104年7月9日提出補正狀(見本院卷第37頁)補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並更正訴之聲明為:「新北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丙等通知書及新北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年終工作獎金之決定均撤銷,並請為適法之處分。」

, 復經本院審查於104年 7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經當庭闡明原告訴請之被告及訴之聲明為何?業經原告當庭表明為:「一、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所作之 103年度年終考績丙等之處分。

二、復審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 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不發給之決定均撤銷,被告機關應作成給付原告 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有本院 104年 7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為憑,從而以上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訴請撤銷考績丙等之處分,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則姑不論原告所合併請求撤銷 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不發給之決定及請求作成給付原告 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數額是否屬未逾新台幣40萬元,惟本案既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明,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被告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均應屬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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