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簡,75,201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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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0年3月16日北城開字第
  4.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提供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地址
  5.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於98年2月新成立之店名
  7. (二)民國100年3月21日莫名其妙開立之被告北城開字第0000
  8. (三)原告並未住在戶籍地即板橋區○○街000號,而係自97年12
  9. (四)為此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均
  10. 四、被告則抗辯以:
  11. (一)訴願人即原告係對本局100年3月16日北城開字第00000
  12. (二)本局得為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
  13. (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
  14. (四)原告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之系爭建物使用人要無疑義:
  15. (五)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
  16.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實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
  17.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五、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經被告100年3月16日北城開
  19. 六、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21.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22. (三)再按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
  23.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住在當時戶籍地即新北市板橋區○○
  24. (五)系爭新北市板橋區○○街000號之戶籍地址既非原告之住居
  25. (六)承上,本件原告雖就原處分於104年2月11日提起訴願,然就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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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5號
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湯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君
訴訟代理人 林珈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0年3月16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併同文號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提供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坐落地籍汐止區社后段社后小段213、214-9地號;

社后社后小段1026建號,店招:春天歌坊)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該址前經被告99年10月1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於99年12月11日及99年12月18日現場臨檢,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被告為此爰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有關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被告100年3月16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併同文號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令受處分人即原告應即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 2樓於98年2月新成立之店名「春天歌坊」視聽歌唱店與原告無關,該店負責人、建物使用人,於法院出庭證人證詞均為林碧蓮女士(法院判決內容),況且於100年1月20日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林碧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稅捐稽徵所證明影本為憑。

(二)民國100年3月21日莫名其妙開立之被告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原告之前未收到, 於104年 2月10日補發,與原告無關,怎麼可以胡亂開罰,原告隔天立刻提出訴願,又遭駁回。

原告從99年 8月開始,四年多來一直補發處分書,經指示提出訴願,然卻駁回,之後提起行政訴訟,今同樣事證內容,一再重演折騰,讓原告身心俱疲,感謝法院做出正確之判決,原告前行政訴訟判決全部勝訴,計有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111號、102年度簡字第155號、103年度簡字第1號、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4號等。

綜上所述,不論從法院判決內容,負責人、使用人,也是證人,在庭上證詞再再證明「春天歌坊」與原告無關,被告承辦公務員素質差,看不懂判決內容,又不用功查證事實經過,一再硬柪無理取鬧,三、四年來一直擾民造成困擾,此種行為殊不可取,原告無奈、不得已,再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懇請鈞院主持公道。

(三)原告並未住在戶籍地即板橋區○○街 000號,而係自97年12月就住居承租在同區民權路260巷43號4樓之頂樓,因為該頂樓不能設籍,所以仍設籍在戶籍地,戶籍地系房東所有,房東並未住居該所,亦不知無人住居使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頂樓是違章建築無法報戶籍,原告因為那時監獄服刑要假釋出獄,要戶籍證明,才能申請,但因頂樓違章建築不能報戶籍,所以原告就把戶籍跟伊房東戶籍報在板橋區○○街000號,後來原告99年6月出獄以後,因為父親生病,出獄了三個月後,原告就搬回中壢,戶籍也遷回中壢,兩、三個月後,原告又回來板橋民權路260巷43號4樓頂樓,因為那邊還是不能報戶籍,所以原告戶籍還是遷到房東的國泰街,原告從來沒有住在該板橋區國泰街。

本來房東戶籍也是在○○街000號,後來因為房東把戶籍遷過來民權路,原告才跟房東遷過來。

原告一直住在民權路。

(四)為此之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願人即原告係對本局100年3月16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不服,查前述號函本局於10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其訴願期間自103年3月23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103年4月22日屆滿,訴願人遲至104年始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已逾30日之法定期限,顯為程序不合,新北市政府業以104年5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書裁定:「訴願不受理」,故本件原告之起訴亦不備起訴要件,懇請鈞院依法予以裁定駁回。

原告歷次遭被告裁罰三次,三次戶籍地都不一樣,98年9月2日第一次裁罰時候,原告的戶籍地是板橋市○○街000號,99年 10月12日第二次裁罰戶籍地又變成桃園縣中壢市○○○村0號3樓,到了100年3月16日第三次裁罰原告的戶籍又變回○○街 000號,依法行政機關公文書應合法送達他的住所或居所,被告不否認原告的居所或許如原告所稱的是民權路260巷43號4樓之頂樓,但原告戶籍地被告依法送達也是合法送達住所。

(二)本局得為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

,次查市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曰生效。」



故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得為新北市政府都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

(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據以裁罰之法令依據: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略以):「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三)運動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位、面積、設置?容及公共設施,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六)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七)旅館: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使用整楝建築物為限。

....。」



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有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略以):「...,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第2次以後查報系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12萬元;

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6萬元....。」

(四)原告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之系爭建物使用人要無疑義:本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99年12月11日及99年12月18日現場勘查紀錄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3月7 曰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場所之負責人確為訴願人,因此,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之建物管理人要無疑義。

(五)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於99年12月11日及99年12月18日現場勘查,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3月7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屬前開查察現場仍有繼續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本局爰以100年3月16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本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悉依法辦理,應無不妥。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實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使用,而原告亦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指之系爭建物使用人,本局遂爰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0年3月16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原告起訴誠屬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經被告100年3月16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併同文號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即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經訴願機關以原告訴願逾期駁回,有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為憑,原告為此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則兩造首要爭執點,在於: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亦即原告提起訴願程序是否逾期?茲就本院之審查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同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同法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本件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即訴願人住居新北市板橋區,而訴願機關所在亦在新北市板橋區,則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同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準此規定以觀,原處分之送達,原則上應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於不能送達時,始得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倘若非以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自不能以郵務機關為送達人因不能送達於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即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作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從而,戶籍地處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戶籍地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

如為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64年台抗字第481號、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併足參照)。

(三)再按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受通知權益及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

因之,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處分書予受處分人,程序上自應慎重為之,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上利益。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此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住在當時戶籍地即新北市板橋區○○街000號,伊自97年12月就住居承租在同區民權路260巷43號4 樓(下稱系爭住居所)頂樓,因其居住之民權路址頂樓不能設籍,所以仍設籍在戶籍地(即該板橋區○○街000號),該戶籍地系房東所有,房東亦未住居該處。

原告係因監獄服刑要假釋出獄,要戶籍證明,但因頂樓違章建築不能報戶籍,所以原告才把戶籍跟伊房東戶籍報在板橋區○○街000號,原告99年 6月出獄以後,因為父親生病,出獄了三個月後,原告就搬回中壢,戶籍也遷回中壢,兩、三個月後,原告又回來板橋民權路260巷43號4樓頂樓,因為那邊還是不能報戶籍,所以原告戶籍還是遷到房東的國泰街,原告從來沒有住在該板橋區國泰街址等情。

此核與本院經依職權所調本院另案102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所認:「...(四)依原告於99年 6月3日起至假釋期滿即同年8月25日止,因假釋執行保護管束,原告向執行觀護人報到及嗣後歷次報到,均陳報住居系爭住居所,此有(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執觀護字第 215號觀護卷宗可稽,足見,原告在此期間係住居系爭住居所,應可認定。」

,參以原告雖有將前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街000號遷改至桃園縣中壢市○○○村0號3樓,然於99年10月 5日並再將該桃園縣中壢市○○○村0號3樓地址,遷移至新北市板橋區○○街000號,此亦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另案 102年度簡字第33號卷第80頁反面、本院本案卷第60頁、第59頁)。

而本院再經依職權調閱原告另案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18號卷證所認,並依原告於該案所提出99年11月15日之存證信函,載明寄件人即原告地址為系爭住居所;

100年 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載明被傳人即原告之地址為系爭住居所;

100年1月6日和解書其上載明立書人即原告住址為系爭住居所(見本院另案102年度簡字第18號卷證 第17、19、20頁);

及其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書其上載明原告住在系爭住居所,及101年 9月3日原告另案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其上載明訴願人即原告地址為系爭住居所及新北市政府102年 1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其上亦載明訴願人即原告地址仍在系爭住居所(分見本院另案 102年度簡字第18號卷證第33、63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自97年12月就住居承租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系爭住居所頂樓,期間出獄以後,因父親生病雖有遷往中壢居住,然兩、三個月後,原告又回來板橋民權路260巷43號4樓頂樓,從而99年10月15日原告戶籍雖再遷到該房東之板橋區國泰街址,然實際均未以該戶籍地即新北市板橋區○○街 000號為住居所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認,以該原告在100年3月間固仍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街 000號之戶籍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固可認定。

惟原告在100年 3月間,確實係住居系爭板橋區民權路之住居所,已如前述,原告在100年3月間既非住居於上開板橋區國泰街戶籍地,復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以上開戶籍地作為其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以上開戶籍地為住所之事實,則上揭戶籍地應非原告之住居所,自可認定。

(五)系爭新北市板橋區○○街 000號之戶籍地址既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於100年 3月間實係住居在系爭住居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原處分書並未送達於原告系爭住居所,反係於10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未實際住居之上開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自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因之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明。

訴願決定以被告於100年3月23日由郵務人員寄存送達原處分於上開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遲至104年2月11日始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決定駁回原告訴願,自有未洽。

(六)承上,本件原告雖就原處分於104年2月11日提起訴願,然就原處分10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未實際住居之上開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因之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告就原處分係於104年2月10日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由被告提供原處分作為提起行政救濟之用,此有被告104年8月1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與原告起訴主張104年2月10日始知悉收受該原處分之事相符,原告為此於翌日即104年2月11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7頁之訴願書),自無逾期,堪認合法。

訴願決定以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處分書,原告遲至104年2月11日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云云,於法核屬有違,應可認定。

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

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已涉訴願人即受處分人之程序利益,而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程序上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而裁量處分考量訴願機關有對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審查之功能,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原處分之裁量處分涉及判斷餘地之專業事實,由於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關原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必須審視原處分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為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本件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違反原告權益保障之旨,是本件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附有原處分書影本,附此指明。

)。

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為適法之決定。

另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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