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簡,7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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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秀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傅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補徵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補徵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2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民國(下同)103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原告之直系親屬黃陳○雲於92年3 月14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故自該日起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

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各為2,920 元,合計14,600元(被告103 年12月31日新北稅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 年2 月16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要將伊自用住宅稅率改為一般稅率,伊主張申請維持原自用住宅稅率。

被告指地價稅因土地上使用情形應為自住且無出租或營業事實,且需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本人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

伊之母親因病遷出,伊在南投投漁保,無配偶、子女可竣戶,被告指雖是自住不足採憑,法需有據,人民居住事實無出租或營業,現實證據不足採憑,以土地稅法第9條需竣戶而無竣戶為由就推翻人民30多年居住的事,顯見政府之條件理由也有以人民的對處將其抹殺,為求徵稅奉稅法強徵,推翻人民之居住事實,伊也不認你稅法有理,但人民霸不過政府,因政府有公權力,比稅法長久的土地使用情況也不放行,無法遁隱,為什麼政府當初立竣戶用意也是抹煞人民之居住事實嗎?政府的證據只因可行公權力之法規,應給人民權利享優惠稅率,無人口資源的人民難道應該任法規諸多刁難嗎?被告完全採憑改一般徵收理由的土地稅法第9條,而不採憑人民居住事實和無供出租或營業使用情形,顯然說服力讓伊不服,仗著政府可行的一點理由公權力,為何只有一半的理由,人民享有的優惠自用宅稅率會被剝奪?請以被告理由不足和法規的難免有不完善處,為公正之百姓為判點,回復伊應有的權益。

法講證據,政府要尊重人民居住證據,單身無配偶、子女,人口資源不應成為土地稅法第9條之下的受害者,法應保護善良百姓財產,不應成為被告剝削人民5 倍稅金之靠山,土地稅法第9條竣戶之用意,應不在剝奪欺壓人民,沒竣戶是無奈,非因豪宅或多屋成近年之買賣物件,比法還多年之土地使用狀況,不應被抹煞,不應食古不化的損害人民財產權益,正義應被伸張,修法緩不濟急,全憑法官為伊弱勢發聲。

(二)政府應為人民有保障和加惠人民喜悅,但伊覺得被告之文字語調是為勝利打閥人民,顯吝於施惠,怕多惠之,因被告說伊是為了享有其他更有利資源而選擇其他地區的語意,但那不是事實,伊是原本的南投人,政府之愛心、德政他當刀在割弱勢人民的心,句句責難打壓,為自己的法,對市府的答辯和法院同居優勢位,串連大資源委員群發聲不足採憑,於法有洵,伊僅1 人如何抵抗。

法需講求證據,是人定的,需人竣戶的法規有不完善處,伊也不願一直以來的獨身1 人,應對各案的有配套狀況而非撒網真小魚也不放過,又不是最近的買賣房和豪宅,而是30多年立在裡的事實,勞保都有舊保人民全領、月領選擇彈性,竣戶為1 人多屋避免炒作,但伊不是不繳也知道稅捐對於政府的經濟性,但一家四口擁有4 房都竣戶,但只住一間,餘出租,從何查,被告稱「以正稅法」其公平性已無法落實。

人民對於稅法不可能詳知分明,所以不知遷出後會變稅率和需報備,詳知稅法的被告沒盡告知義務,又是苛求語詞,人民很惶恐,人民自己買的居所都要受限制,陷井很多,訴願有據卻無由遭龐大的稅捐體系串連,因他知一本稅法為本就可勝「請予駁回」,以維政法,而人民受憲法、國家保障的自由在哪裡,不盡完善的法需要修復式正義,請法院當這修復者為這些個案的異類發聲,伊相信若為正常有資源人可入戶,大家一定樂於辦理,但有狀況為難處的個案應有人重視,伊退了漁保沒保障而潦倒,政府樂見嗎?別為難人民勞民傷財,一本稅法食古不化,人民倒楣受欺壓,請正義之修復者走在前端,因為稅法修改牛步緩慢即使大多數人民同感也無由。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款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所規定。

(二)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為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85年1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明定。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惟查系爭建物自92年3 月14日原告直系親屬黃陳○雲遷出戶籍之日起即無原告本人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家庭成員(一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被告機關依上揭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14,600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以土地稅法第9條就推翻人民30多年居住的事實云云。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

次參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84 號行政判決意旨:「土地稅法第9條係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性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件,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

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認屬自用住宅用地,縱有居住之事實,仍不得認定係屬自用住宅用地,揆之前揭財政部85年1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自明。

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9條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尚難逕認有違憲情事。

次查,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率為千分之2 ,低於基本稅率千分之10,應係對土地自用之鼓勵。

則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乃租稅優惠措施,其優惠範圍,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基上,本案系爭建物自92年3 月14日起即無原告本人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並不符合上開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縱原告主張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惟原告或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即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按財政部85年1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意旨,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再按同法第41條明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惟原告未盡協力申報義務,致系爭土地有短徵稅捐之事實,嗣被告機關清查發現時依法補徵,並無違誤。

況且原告係為享有其他更有利之資源故選擇設籍於其他地區,自不能例外以無法辦竣戶籍為由,仍享有上開租稅優惠,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原告之直系親屬黃陳○雲於92年3 月14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故自該日起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資訊中心查詢資料影本、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影本、遷移紀錄資料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全戶除戶資料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影本、家庭成員〈一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各1 紙(見復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土地自92年3 月14日起,並無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被告乃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而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故予以補徵99年至103 年地價稅之差額合計14,600元,是否有違法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1條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財政部80年5 月25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 月5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查本部83年6 月9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五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原告之直系親屬黃陳○雲於92年3 月14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故自該日起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之一(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被告乃以系爭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應依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爰補徵99年至第103 年之地價稅差額計14,6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觀乎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須符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若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且縱有居住事實,亦同。

此乃係基於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9條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難認有違憲之處,是原告執伊有居住之事實,且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辦竣戶籍登記,故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實無足採;

⑵又按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參照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6 號解釋理由書),是於減免稅捐亦需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之依據,要屬無疑,故原告執前開事由而主張系爭土地應依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既乏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之依據,自無足採;

至於原告所指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不盡完善云云,然此涉及立法層次之問題,於土地稅法第9條係現存有效之法律之情況下,被告據以適用而為本件補徵地價稅之處分,當無違法之可言,其既無違法,則就此撤銷訴訟,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不得撤銷該補徵地價稅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是被告補徵系爭土地99年至103 年之地價稅差額計14,6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部分)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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