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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鄭清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詩蓉
陳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3年10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郵務人員確係於104年4月27日送達原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代收無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局之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4月28日起,(原告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4年6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4年6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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