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簡,8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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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冠均即全晟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代 表 人 邱武全(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間參與被告「土城區100 年度道路及相關設施急需整修工程(土城、頂埔)」採購案之報價單,經被告審認除「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什費」外,其餘各項均與「冠均營造有限公司」相同,2 家投標廠商之報價單顯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乃依本案投標需知(一般條款)第3 點第3項第8款之規定,以103年10月22日新北土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繳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11月3 日新北土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因未補具申訴書及補繳審議費而不合法定程式,乃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3 購申12098 號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原告就之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繳回該押標金,被告乃以104 年5 月28日新北土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限繳回該押標金23萬元,因原告仍未繳回,被告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4 年6 月24日發文通知原告履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該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雖尚載有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聲請假扣押,惟於104 年7 月17日之補正狀已無該請求及聲請)。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行政救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

從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亦即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訴訟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103 年10月22日新北土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11月3 日新北土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嗣原告雖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因未補具申訴書及補繳審議費而不合法定程式,乃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3 購申12098 號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原告就之並未依該審議判斷書之教示而於2 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繳回該押標金,被告乃以104 年5 月28日新北土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限繳回該押標金23萬元(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因原告仍未繳回,被告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4 年6 月24日發文通知原告履行,此有上開函件影本及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及提起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該追繳押標金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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