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以103年3月3日北府消危字第
-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淡水分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淡水分隊,於民國
- (二)本案於稽查時,原處分機關所屬之稽查人員未按事實予糾正
- (三)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份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劉秉豐於103年2月1日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底儲存達
- (二)按本條例第4條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
- (三)原告謂:「所屬之車輛(00-0000)內,放置認可標示一般
-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103年2月1日新北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
- (二)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本條例第
-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淡水分隊人
- (三)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前揭車輛內所放置認可標示一般爆竹
-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難加採信,亦難為有利斟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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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號
10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秉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廖家慶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以103年 3月3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所裁罰原告關於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罰鍰部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淡水分隊於103年 2月1日派員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底(馬術中心)實施查察,當場查獲原告將有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存放於車輛中(車牌00-0000號),總重量計41.371公斤,總火藥量達 9.77815公斤,乃當場開立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限於103年 3月2日前改善完畢,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8條規定當場扣留爆竹煙火。
被告機關為此乃認原告將一般爆竹煙火儲存於車輛中,其構造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 3月3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6萬元整,並逕以沒入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為此就原處分關於罰鍰 6萬元部份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淡水分隊,於民國103年 2月1日派員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底(馬術中心門口)實施查察,當場查獲原告所屬之車輛(00-0000)內,放置認可標示一般爆竹煙火,及其友人侯來一所屬之攤架及尚未陳列之認可標示一般爆竹煙火(共計查獲之爆竹總重量41.371公斤、總火藥量達 9.77815公斤。
查獲當時,原告因未明相關罰則,繼而詢問現場查察之消防稽查人員,兩人持有與一人持有是否處分一樣呢?現場消防稽查人員回答都是一樣。
便隨即逕行舉發查扣,並開立「新北市消防局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
然現場消防稽查人員於執行公務上未依事實舉發查扣,遂依原告所提問之相關罰則之情事予以言詞誘使原告一人將己所屬及友人侯來一所持有之認可標示一般爆竹煙火皆列為原告所有。
本案原告實際所屬之認可標示一般爆竹煙火數量,與舉發查扣所載之事實並未相符。
原告遭受相關處份罰則係因稽查人員未依事實依法舉發,卻以言詞誘引原告將友人侯來一所屬之爆竹煙火數量列為己有。
致使讓所舉發之原告所持之煙火數量違反相關爆竹煙火管制條例所訂定之標準,致使原告無端受罰。
(二)本案於稽查時,原處分機關所屬之稽查人員未按事實予糾正未查明事實,亦有未合。
(三)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劉秉豐於103年 2月1日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底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共計9.77815公斤),其構造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18條規定,經本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淡水分隊以違反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爰依據同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遂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扣留一般爆竹煙火,另有本府消防局談話紀錄及佐證照片可稽,並經原告簽捺。
案經本府依其不合規定事項予以處分,並以103年3月3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之裁處書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之處分。
(二)按本條例第4條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28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第32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及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
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
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
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
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又本辦法第18條規定:「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五十公噸以下,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
五、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七、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
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1日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底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現場儲存地點之構造不符本辦法第18條之規定,上開違規事實屬實,案經本府消防局據以開立舉發單,並依上開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三)原告謂:「所屬之車輛 (00-0000)內,放置認可標示一般爆竹煙火,及其友人侯君所屬之攤架及上為陳列之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9.77815公斤)。
查獲當時,原告因未明罰則...現場消防稽查人員言詞誘使原告 1人將己所屬及友人侯君所持有之爆竹煙火皆列為原告所有..致使讓所舉發之原告所持有之煙火數量違反本條例所訂定之標準,致使原告無端受罰....」云云。
經查原告於本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紀錄,略以:「問:本局於103年2月1日,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底 (馬術中心門口)查獲之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係由何人持有?...答:本人所有...煙火儲存在本人所有的車輛裡。
問:你是否為前述場所負責人或所有人?....答:本人為煙火所有人....。」
該談話紀錄經原告親自閱讀,告以要旨確認無誤後,始請其簽捺無誤。
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以,原告經營相關業務,本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
又徒託空言指摘所提現場車輛所儲存之煙火非其所有,顯屬推諉塞責之詞,其主張並不足採,故本府據為處分並無違誤。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103年 2月1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淡水消防分隊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專責檢查小組執行違反消防法「爆竹煙火」現場檢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押爆竹煙火(有認可標示)清冊、達管制量以上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案件談話記錄及稽查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為憑,核堪採認為真實。
而查本件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以該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認原告將一般爆竹煙火儲存於車輛中,其構造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所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1項規定,以103年3月3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6萬元之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事實概要欄所遭查獲之爆竹煙火非其一人單獨所有,是否影響原處分裁罰之適法性?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
(二)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
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
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
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
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
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五十公噸以下,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
五、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七、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
就上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乃係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4條之授權所訂定;
而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則係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訂,渠等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母法,被告機關據以適用,依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淡水分隊人員,經於103年2月1日派員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底(馬術中心門口 )實施查察,當場查獲原告將有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於車牌 00-0000號之車輛,其總重量計41.371公斤,總火藥量達 9.77815公斤,已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台煙火:火藥量 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之管制量,原告將上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於前揭車輛中,其構造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事實,有103年 2月1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淡水消防分隊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專責檢查小組執行違反消防法「爆竹煙火」現場檢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押爆竹煙火(有認可標示)清冊及稽查照片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據此所認原告將一般爆竹煙火儲存於車輛中,其構造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項規定,以103年3月3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6萬元之處分,即屬適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前揭車輛內所放置認可標示一般爆竹煙火,乃屬其與友人侯來一所屬之攤架及上為陳列之一般爆竹煙火,原告遭現場消防稽查人員言詞誘使原告一人將己所屬及友人侯君所持有之爆竹煙火皆列為原告所有,致使舉發之原告所持有之煙火數量違反本條例所訂定之標準,使原告無端受罰云云為憑。
然查,就原告前經查獲於被告消防局所製作談話紀錄,乃略以:「(問:本局於103年 2月1日,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底(馬術中心門口)查獲之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係由何人持有 ?您為何在現場?現場還有哪些人?此處所是否為您所有)答:本人所有,剛販賣完在收拾中。
現場還有朋友在場。
煙火儲存在本人所有的車輛裡。」
、「(問:你是否為前述場所負責人或所有人?)答:本人為煙火所有人。」
,此有該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足憑,而查該談話紀錄乃經原告親自閱覽並為告以要旨確認無誤後,始請其簽捺無誤,則原告事後翻異前詞供稱其遭現場消防稽查人員言詞誘使原告一人將己所屬及友人侯君所持有之爆竹煙火皆列為原告所有云云乙事,即有可議,難加採信。
況以該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情形,其立法管制之目的乃在於規範達一定管制總量之爆竹煙火,其製造儲存販賣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用以避免該等場所儲存放之爆竹煙火造成公安意外之產生,自不以該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儲存放之煙火須皆屬一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其管制目的當可明知,從而原告縱再稱其遭查獲已逾管制數量之爆竹煙火非其一人單獨所有,然其既已將一般爆竹煙火儲存於車輛中,其構造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當屬無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亦難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難加採信,亦難為有利斟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行為,有將已逾管制數量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於車輛中,其構造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 6萬元整,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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