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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91號
原 告 呂景榮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月玲
訴訟代理人 連萬城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 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勞動部勞工險局103年8月14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23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請求:「 一、確認原告100年至 102年間任職佳品傢俱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廠長之薪資總額為4萬4千元。
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有原告行政訴訟狀在卷足憑,然因原告上開起訴之聲明有未明確及不完整之處,涉及審判權與應適用訴訟程序之管轄法院,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當庭闡明後,乃經變更確認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民國100年5月16日加保之聲請,就更正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及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逕行調整投保薪資為 18780元、19200元、19047元部分,均應予以撤銷。
二、就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原告民國100年5月16日的加保聲請作成更正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及101年1月1日、102年 4月1日、102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亦應更正為439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有本院104年9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
而上開原告經闡明確認後之聲明,依該原告聲明請求作成其上開期日加保申報投保薪資為43900元之處分,原告可獲得之老年給付,每月將可得16936元,以給付至原告七十七歲之平均餘命,相較其本案如未獲准更正得為之給付,則每月為 12691元,二者每月差額4245元,以給付至上開平均餘命七十七歲計算,差額總額即高達為967860元,有被告所提計算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顯逾新臺幣40萬元,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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