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不服者,乃被告以民國101年10月29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 (二)健保局執意誤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是授予行政機關有權
- (三)健保費是按月繳納,但原告7年來對沒有收到繳費單,且原
- (四)被告拖了八年的時間,時效已經完成,就當然消滅,請求權
- (五)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
- (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 (三)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解
-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保障全體國民
- (五)原告在台設有戶籍,93年12月1日自原任職之九歌兒童劇團
- (六)又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全國國民皆有主動知悉及遵
- (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本署)網站上設民眾意
- (八)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投保歷史紀錄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健保法第7條:「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二)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
- (三)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 (四)承上(二)、(三)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
- (五)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以以101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
-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示之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系爭原處分係被告依如前述之健保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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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字第1號
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道賢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吳台珠
訴訟代理人 周至彬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 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由臺北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104年度簡更字第1號更為審理後,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關於追溯原告自民國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五年保險費,所核命原告應補繳保險費於超過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不服者,乃被告以民國101年 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命核計原告應補繳 96年4月至100年6月、 8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3萬6684元之處分及其經駁回之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8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民國 93年12月1日自原任職之九歌兒童劇團臺北偶戲館經營管理處(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後,並未以適法身分投保,直到100年7月13日至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同年月22日離職轉出,仍未以適法身分繼續投保,嗣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被告)為輔導原告納保,以被告臺北業務組100年11月16日健保北承三字第 0000000000A號函(下稱被告臺北業務組100年 11月16日函),請原告儘速投保,惟原告仍未以適法身分銜接投保,被告遂於100年12月28日逕為其辦理自100年7月22日以第6類第 2目被保險人身分,於原告之戶籍地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銜接投保,並依5年之請求權期間,追溯自96年 1月1日起之保險費,於開計100年 12月保險費繳款單時,一併追溯補收原告96年1月至100年11月及當(12)月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39,155元〔計算式:96年7月前每月604元7=4,228元,96年8月起每月659元53=34,927元〕,並經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以掛號寄送原告戶籍地,惟該繳款單未獲領取而遭退件;
被告另於101年3月26日列印應繳金額為39,155元之保險費繳款單(下稱被告101年3月26日核定),於101年 4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1年5月21日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2年 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1年 10月19日健爭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下稱爭審會101年10月19日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計收原告100年7月保險費659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關於100年7月份保險費因被告重複命補繳納,經其自行以101年6月2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25日函)撤銷該月份之處分】;
其餘保險費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即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
嗣被告乃以 101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被告完成合法送達之101年4月5日作為計算認定5年之請求權時效,更正資料後重新計費,不再計收96年1月至3月保險費(即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惟仍核計原告應補繳96年4月至100年6月、8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合計為36,684元,原告不服,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102年4月1日以衛署健爭字第0000000000 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應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再來才有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本案行政處分(繳款單)早已超過5年甚久,所以應該是94年到100年間全部都已經消滅時效了。
(二)健保局執意誤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是授予行政機關有權追討 5年內之欠費,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的訴願駁回之法令,乃依據法務部民國101年 6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令,原告於再訴願書遂又提出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述,來解釋為什麼行政院衛生署以強調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來駁回本人所提超過 5年甚久之理由,乃斷章取義擴大解釋,自不成立。
回到法律位階層級來看,下位法自應以上位法為依據,不可逾越上位法的規定,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皆為較上位之根本法,行政機關所做的任何行政命令及後訂之法令,自應受到上位法規範及限制,該法務部令和全民建保法之規定也沒有逾越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問題在於行政機關任意地擴大解釋該法令,執意執行錯誤的行政處分,回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自當撤銷該行政處分。
於理,試想想,行政機關對一個人的生死,不聞不問7年之久,7年後某一天忽然察覺了不對勁,於是追討之前 5年以來之欠費,如此怠惰之行政機關,執意追討,合理嗎?7年來對一個人毫無任何往來紀錄,早該視為黑戶或失蹤人口了,哪還有理由追討任何欠費。
(三)健保費是按月繳納,但原告 7年來對沒有收到繳費單,且原告地址均沒有變更,被告有行政怠惰。
法務部的解釋令是針對時效而言,先決條件為5年內開始執行,本件在7年內全部沒有執行,所以被告沒有任何權利再繼續執行。
原告93年退保後因為出國而疏忽通知,且原告沒有收到繳費單,原告就以為原告母親有幫原告加保,是後來原告才知道原告多年來沒有繳健保費,這是行政怠惰,這責任要原告付嗎?
(四)被告拖了八年的時間,時效已經完成,就當然消滅,請求權就應該沒有,不管金額是多少,就不能跟原告要。
時效中斷應該以行政處分為基準,如果以下的行政處分是101年11月5日去追溯到93年不是將近八年了嗎?超過五年,整個公法上的請求權應該當然消滅,相關判例很多。
(五)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 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之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投保條件之日起 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 3日內,向保險人理退保」、「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分別為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6條、第69條之1所明定,以上所稱本法及其細則係指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細則之規定。
(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
(三)法務部 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令「二、行政執行…;
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且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健保法相關規定,健保局多年來持續在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
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或未曾或不需使用本保險之醫療資源,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依前揭規定,本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
爰此,依本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 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又依行為時健保法第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故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健保法賦予健保局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及追繳保險費,以強制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
(五)原告在台設有戶籍,93年 12月1日自原任職之九歌兒童劇團臺北偶戲館經營管理處轉出後未投保,嗣後本署經由輔導其納保未獲回應後,方於100年12月28日間補辦追溯其5年內中斷資料(96年1月1日加保至100年7月13日轉出),及100年7月22日銜接投保,惟依行政程序法 5年請求權期間內之規定,原93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本署依法追償96年 1月1日起之保費,並無違誤,嗣後100年7月因重複加保,亦重新計費。
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1年 10月19日健爭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之審定,本署復查該月(100年12月)保費於101年4月5日合法完成送達,依行政程序法 5年請求權時效,重新核定原告100年12月應繳納96年 4月至100年6月及100年8月至100年12月保費共計36,684元。
(六)又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全國國民皆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原告在工作離職轉出時,理應自動辦理加保。
另依法務部101年 6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令略以: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
爰本署依法行政,與原告所述超過 5年未執行追討,而提出當然消滅請求權之認知,與法顯有相違,實不足採。
(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本署)網站上設民眾意見信箱,提供民眾任何疑問可由E-mail信箱快速聯絡,作業流程如下:1、民眾來信自動納入控管。
2、系統自動回信請求民眾於7日內確認。
3、確認後系統自動回信告知信件編號以利查詢。
4、凡未經確認的信件,將不予受理。
5、民眾可隨時以信件編號、 E-mail信箱,查詢目前信件處理進度。
6、若處理完畢,以E-mail回覆民眾信件結案。
本案以原告E-mail來信日期101年 11月5日為收受知悉本署101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日,再依行政程序法 5年請求權時效核算至100年12月保險費,應繳96年 11月至100年6月及100年8月至12月,共計32,291元(49*659=32291)。
(八)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投保歷史紀錄、被告臺北業務組100年11月16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計費投保歷史查詢影像檔、異動紀錄查詢影像檔、100年 12月保險費欠費繳款單、欠費明細表、郵政大宗函件執據、送達證書、爭議審定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見更審前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卷第35頁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
然查依兩造主張,本件爭執經核厥為:被告以以101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追繳原告96年 1月至100年12月之保險費,核計原告應補繳96年4月至100年6月、8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共計36,684元之處分,是否適法?原處分核命補繳之保險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5年時效而消滅?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健保法第7條:「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行政院於102年7月19日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7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告)管轄。
是健保法之保險即以被告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至明。
(二)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1、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4、第5類及第 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
、「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七、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40。」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行為時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7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9-1條所明定。
(三)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3項)。」
,為102年 5月22日修正公布(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就上開同條第1項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雖規定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本件健保費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是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均為 5年,雖修正前後用語略有修正,但就其 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無差異(亦即修正後僅就請求權為人民時,請求權時效修正為10年,係延長人民就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
(四)承上(二)、(三)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得有中斷投保情事,俾公平分擔保險。
又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健保法賦予被上訴人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為補辦投保)追繳保險費之權利,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存在期間,負有應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保險人具有按月請求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再者,保險人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為被保險人應按月負繳納義務,則保險人即之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按各月之保險費請求權計算是否罹於 5年之時效至明;
且就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乃係因首揭行為時健保法之相關規定而當然發生,與保險人是否掣發保險費繳款單乙節尚屬無涉。
保險人掣發保險費繳款單係確認保險費具體金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則保險人於該請求權行使之 5年內作成實現該請求權利之行政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無違,在未罹於時效範圍內之請求權,保險人即依法得為請求。
爰先敘明。
(五)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以以 101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追繳原告96年1月至100年12月之保險費,核計原告應補繳96年4月至100年6月、8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共計36,684元,此雖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認。
然查: (1)被告就原告上開96年4月至100年6月及同年8至12月份之各該月份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前雖經被告以101年3月26日核定(見更審前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卷第39頁)作成行政處分,並於101年 4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同上見更審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卷第41頁),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然因原告就被告101年3月 26日核定提起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1年10月19日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計收原告100年 7月保險費659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其餘保險費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即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
,可知被告所為101年3月26日核定既經爭審會作成撤銷該處分之爭議審定,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32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前揭保險費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撤銷被告所作成之101年3月26日核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2)嗣被告另於101年 10月25日列印補發保險費繳款單36,684元,並以原處分載明略以,經更正資料後重新計費,不再計收96年1月至3月保險費,惟仍核計原告應補繳96年4月至100年6月、8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合計為36,684元(見更審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卷第49、50頁),此固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該請求權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應以上開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時始生效。
參以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
101年10月25日列印補發保險費繳款單之交寄日期則為101年11月1日(同上卷第49、50頁),然經本院依權命該被告依法提出上揭原處分何時送達原告之證明資料或送達回證,然因原處分交寄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已因檔案銷毀而未能查得該確實送達之日期(見本院卷即本案104第簡更字第1號卷第40頁),然被告以原告2012年 11月5日(即民國101年11月5日)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業務組電子信箱暨愛健保檢舉信箱處理系統(見同上更審卷第35頁)之來信,主張原告就該原處分至少於101年11月5日已由原告合法收受知悉,此並已為兩造所不再爭執,有本院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足憑,從而本件原處分之送達以兩造不爭之101年11月5日,自應已生時效中斷,惟被告所為101年 3月26日核定,前固於101年4月5日送達予原告,惟因該核定業經爭審會撤銷而失效,故該行政處分原已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被告未究明其101年3月26日核定業經撤銷、原處分中斷時效之時點並非101年 4月5日之情,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132條規定之違誤,被告嗣以101年 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被告完成合法送達之101年 4月5日作為計算認定 5年之請求權時效,更正資料後重新計費,不再計收96年1月至3月保險費(即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惟仍核計原告應補繳96年4月至100年6月、8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合計為36,684元,自屬有誤。
本案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始為實現該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已明。
因之,被告就原告 96年11月至100年6月、8至12月份之各該月份保險費公法上之請求權,則屬未逾 5年時效甚明,原告主張此部份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亦應併罹於 5年時效云云,容有未洽,難以採憑。
(3)本件原處分,如前所認,既有如上之違誤,被告於 101年11月 5日,始為實現該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以以101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追繳原告96年 1月至100年12月之保險費,核計原告應補繳96年4月至100年6月、8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即應再剔除96年4月至96年10月份(此等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僅應核計原告96年11月至100年6月、8至12月份之各該月份所應補繳之保險費,共計為32,291元(共49個月,每月659元,意即49×659=32291),原處分逾此部份再為計收,即有違誤。
(4)至於原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係因行為時法之健保法第27條第7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而當然發生,與被告是否掣發保險費繳款單無涉,蓋保險費繳款單僅係確認保險費具體金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之掣發與否,並不影響原告健保保險費債務之存在。
原告與被告間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關係,在96年11月至100年6月、8至12 月間均屬存在有效,原告即有依法繳納該期間保險費之義務,核被告在上開期間是否掣發保險費繳款單無涉。
是原告主張在該期間未收到保險費繳款單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或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至於被告倘確有行政怠惰,未能及時命原告追補未依法繳納保險費之情,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被告即不得再請求原告繳納已罹於時效之保險費。
惟在未罹於時效範圍之請求權,被告均仍依法得為請求,原告殊不得逕以被告行政怠惰一語,逕為拒絕繳納依法應付之保險費。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示之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均已罹於 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容有誤解,雖非可採,然原處分於101年11月5日始為實現該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
原處分追繳原告96年1月至100年12月之保險費,核計原告應補繳96年4月至100年6月、8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應再剔除96年4月至96年10月份(此等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僅應核計原告96年 11月至100年6月、8至12月份之各該月份所應補繳之保險費,共計為32,291元(共49個月,每月659元,意即49×659=32291),原處分逾此部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未逾此部分之原處分則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系爭原處分係被告依如前述之健保法規定而為核命補繳健保費之行政處分,且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亦即原處分殊無是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問題,要與本案無涉;
另原處分並未包含96年3月份前之保險費在內,則96年3月份前之保險費請求權是否罹於 5年時效,亦核與原處分無涉,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況縱令被告對原告在96年 3月份前之保險費請求權,確已罹於5年時效屬實,亦僅96年3月份之前各該月保險費請求權消滅而已,究不包含96年11月份後各該月之保險費請求權範圍在內,原告一再主張101年11月5日前各該月之保險費請求權應與該民國93年之保險費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自屬未了解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為被保險人應按月負繳納義務,就保險人之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應按各月之保險費請求權計算是否罹於5年為認定所致,特再敘明。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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