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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石 堅 (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堅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
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4年9月14日時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 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而查聲請意旨乃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石堅受有強制出境處分,仍有效存續中,而其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出境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詢問筆錄,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石堅,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出境處分,而其於104年9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受收容人因非法入境,無旅行文件,且身分仍待查核,有聲請人所提遣送流程作業管控表附卷為憑,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該受收容人所陳其出資購得漁船,於104年 9月8日凌晨自福建白馬港出發,於漁船上噴繁體中文字「霧隱」,船上並帶有中華民國國旗,雖其表明因船隻故障,而飄到台灣來等情(見受收容人104年9月12日於海岸巡防署第二三大隊司法組辦公室詢問筆錄為憑),已有未經許可入境之事時,且其復有於漁船為噴繁體中文字,復供稱將前往美國關島等情(見同上開詢問筆錄),亦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之事實,此並有強制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上開調查筆錄等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4年9月24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出境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詢問報告書在卷為憑,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必要,聲請有理由,受收容人石堅,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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