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續收,181,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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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NGUYEN THI PHUONG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4年2月20日時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越南國籍人甲○○ ○ ○○○ 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於 102年5月2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受收容人既有明顯脫逃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於104年2月20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切結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集中查詢及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簡表等文件為證。

三、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受收容人前自原合法雇主處脫逃,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且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此有上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集中查詢及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簡表等文書在卷可稽,並為受收容人自承各該文書為其親自簽署屬實無訛(見本院卷104 年3月2日訊問筆錄);

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在卷可考;

甚至受收容人當庭陳稱想要返回國籍地等情(見同上筆錄)。

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則受收容人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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